服务热线: 4006-971-972
圣大研究 Share
发布时间: 2021 - 12 - 30
作者:徐璐璐 王琰摘要:在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因租赁物一直处于承租人使用、占有的状态中,从租赁物权利外观上看,第三人很容易信赖该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从而与承租人产生交易,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此,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自物抵押)以及张贴相应的标识等方式公示自己的所有权。面对《民法典》将“张贴相应的标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方式删除的情况,出租人是否还有必要“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本文从“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历史使命出发,结合案例对其现行意义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在目前融资租赁登记“对抗效果、对抗范围、对抗对象”尚未有新的司法实践指导的情况下,其具有的“权利外观公示”“辅助进行租赁物特定化”等功能依然具备价值,并具有了“提示第三人进行查询融资租赁登记义务”的新功能。因此,如不存在现实的阻碍,使得“张贴标识”不能,应当继续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以进行权利公示。关键词:融资租赁;所有权;权利公示;标识一、引言随着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下称“《旧版融资租赁解释》”)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下称“《新版融资租赁解释》”)所修正,《旧版融资租赁解释》中部分条款直接上升为《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定,部分条款被删除,部分条款保留或统一了术语。其中,大家都比较关注出租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措施中《旧版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自物抵押”条款的删除,但忽视了《旧版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条款亦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那么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是否还有必要呢?本文从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历史使命和现行的意义进行探讨,研究《民法典》时代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在实践中的新运用。二、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历史使命租赁物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状态,使得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处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即不具备处分权的人在没有取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所占有的他人物品出售给第三人,若该第三人于购...
发布时间: 2021 - 12 - 30
作者:董雯摘要: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尚处于探索阶段,目前亦没有定论,最高院和银保监会对此的态度比较消极,但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纷纷出台相关政策,支持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可以为文化及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打通融资渠道,但同时又面临诸如无立法支持、评估体系不完善、租赁物本身不稳定等困境。本文亦对当前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的司法审判实践进行归集整理,目前北京、天津等地法院对此均有支持案例。笔者认为,因《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制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无形资产亦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物的要件,无形资产开展租赁物能助力文化公司及科技公司的发展,具有天然的新经济契合性,因此,无形资产应属于适格租赁物。关键词: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租赁物;适格性租赁物的适格性对融资租赁业务极其重要,因为其直接影响着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亦影响着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是否合规。对于在融资租赁实务中,无形资产可否作为租赁物参与业务,相关企业可否通过无形资产融资租赁获得企业发展机会,目前仍然存在很多争议。本文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深度解读和对租赁物基本属性的多层次剖析,认为无形资产具有作为租赁物的天然属性和法律合规性。同时,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参与融资租赁业务,也能更积极推动相关产业和企业的发展。一、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立法现状和政策支持(一)法律:民法典对租赁物无明确规定《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对租赁物做明确的界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笔者分析,《民法典》未对适格租赁物作出规定,可能一方面是因为租赁物复杂多样,民法典作为基础法律,不可能都囊括;另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存在诸多争议,尚无定论。笔者认为,《民法典》认可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表明其存在价值,而质权人如实现质权时,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便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转让,那么亦表明,知识产...
发布时间: 2021 - 12 - 29
作者:管玉倩 晏海丹摘要:《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海关监管物不得进行转让与交付。虽然《海关法》对海关监管物处置上有限制性规定,但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认为此条旨在规范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前,禁止货物的实际转移,防止当事人通过转移货物权利逃避监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范畴,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从法律、相关政策以及海关总署的态度上可以看出,我国并未完全禁止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但开展海关监管物的融资租赁也必须符合税收等监管,否则将存在合规性风险。关键词:海关监管物;售后回租;合规性随着国家对贸易转型升级,海外设备、免税飞机、船舶进口量的不断上涨,融资租赁公司的目光开始聚集在一些海关监管物上,但这些货物能否作为租赁物?又如何开展融资租赁?本文将对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规性进行探讨。一、何为海关监管物海关监管货物是受海关监管的进出境货物,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1]即一般进出境的未办理进口手续或出口手续的货物。二是已经办理进口放关手续,但还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包括《海关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出境的保税货物,[2]《海关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凭担保进境出境后原装复运出境的暂准或进境的暂准进出境货物以及《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提到的准予免税进口的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有特定用途的特定减免货物。综上,海关监管物大致可以理解为,所有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的进出境货物、保税货物,包括海关监管下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货物、转运货物、通运货、特定减免税货物等。二、海关监管物处置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3],“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及《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4]“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相关规定,海关监管物不得进行抵押;同时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海关监管物也不得进行转让和交付等其他处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
发布时间: 2021 - 12 - 29
作者:管玉倩 晏海丹摘要:本文主要从租赁物、承租人、出租人三个角度探讨医疗设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常见的合规性问题。首先,从租赁物的角度而言,公立医院常见租赁物为医疗设备,然而公立医院医疗设备属于公益性资产,公立医院以医疗设备开展融资租赁可能存在违规风险;其次,公立医院作为承租人时,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进行采购而后又以此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承租人规避政府采购应直接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应以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后,出租人在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开展医疗设备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因此认定为无效,但存在合规风险,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关键词:公益性资产;政府隐性债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相关政策鼓励医疗设备生产企业与融资租赁公司合作,为各类医疗机构提供了采购大型医疗设备的服务,缓解了医疗机构对大型医疗设备的需求。医疗设备融资租赁被越来越多的医院决策者所青睐。但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由于租赁期较长,融资金额较大,导致投资回收期内不可测因素较多,其涉及的风险也比较复杂,在此背景下,本文拟就医疗设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常见的合规性问题进行探讨。一、公立医院以医疗设备开展融资租赁的违规风险1、公立医院的医疗设备是否为公益性资产?关于“公益性资产”,法律没有明确且具有分辨力的定义,我们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其边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中规定“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2]中关于“公益性资产”的定义为:“公益性资产’是指主要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同时提到“不得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公园、事业单位资产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投融资平台公司。”《关于进一步增强企业债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严格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194号)中提到“申报企业拥有的资产应当质量优良、权属清晰,严禁将公立...
发布时间: 2021 - 12 - 24
作者:苏帅 王琰摘要:《民法典》第416条赋予价款债权人就价款所购动产的超优先受偿顺位,学理上被称为价款优先权或者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1]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融资租赁公司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只需要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即可拥有价款优先权,不需要再另行办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融资租赁公司的价款优先权既可以对抗动产交付前登记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也可以对抗动产交付后买受人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关键词:价款优先权;动产抵押;中登网;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颁布以来,专家学者们围绕着其中的立法精神、法律关系等多方面进行了细致的分析研究。《民法典》第416条的价款优先权制度是一个新创的制度,要准确地把握就需从立法政策角度去考虑。[2]分析民法典背景下价款优先权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影响,需要了解担保制度的发展进程及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变化。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和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也都被认为具有担保功能。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均未将其规定为担保物权,因此在学理上被认为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由于我国当时的法律对于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没有关于登记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相应的登记机构,因此形成了大量隐形担保,给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带来了严重的隐患。[3]《民法典》颁布后的一个重大变化是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表述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等合同中的担保方式纳入到担保制度,从而扩张了担保制度的外延。[4]《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后,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登记。之所以要统一登记制度,就是因为在分散登记的情形下,当事人的登记成本和受登记影响的第三人的查询成本将很高,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和部分权利质押制度的运行。[5]所谓统一登记,不仅是指统一登记机构,也包括统一登记编制、统一登记规则。《民法典》施行后的动产抵押和部分权利质押将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通过这些改革,加上电子技术的运用,无论是动产抵押还是部分权利的质押,都将变得十分方便,进而极大地促进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发展。《决定》的生效也对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主张价款优先权产生了极大便利。一、价款优先权...
发布时间: 2021 - 12 - 24
作者:苏帅 王琰摘要:《民法典》第404条基于提升交易效率,赋予了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在先抵押权人的优先顺位。为平衡效率与公平两大价值,《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1]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具体表现为列举了五种除外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严格限定“正常经营活动”的边界,防止为了过度追求效率而损害公平。在实际操作中,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遵循该条规定,在合理注意范围充分尽调租赁物及抵押物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并及时办理登记。关键词:融资租赁业务;限缩解释;效率;公平《民法典》第404条服务于优化营商环境这一总体目标,其规范目的系提升交易效率。[2]支持者肯定其效率价值,认为其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并提高经济效率; [3]反对者则认为为买受人的利益而否定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虽符合动产买卖交易中信用接受者的基本预期,但其损害了动产买卖之前为了融资而设定的担保物权的信用,将会动摇抵押担保制度的存在基础,[4]损害公平和交易安全。民法作为市场交易的基本法,效率是其不可忽视的价值追求。民法上的交易安全、信赖保护等重要价值理念,其实质均旨在降低交易成本。[5]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动产类型众多、数量很大,且有些动产价值较低,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无疑将会大幅增加当事人的查询成本。即如果法律不赋予买受人以对抗担保权人的优先效力,那么买受人不得不在购买这些有形资产之前调查其上的求偿权,而这一情形将会造成相当可观的交易成本,而且会极大地妨碍正常经营过程的交易。[6]为了避免动产抵押给人们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同时防止加重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民法典》第404条确立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突破了“在先权利优先”的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原理,赋予了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在先抵押权人的优先顺位,这背后融入了立法者对效率与公平这两大价值的深刻权衡。但是《民法典》第404条过度强调效率,放大了买受人的权利,损害了先抵押权人的利益,使得效率与公平失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对《民法典》第404条进行限缩解释。一、《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概要(一)整体限缩解释《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具体表现为列举了五种除外情形,适当扩大了担保...
发布时间: 2021 - 12 - 21
作者:段丽芳 晏海丹摘要: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14)》”)修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20)》”),该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同步生效实施。由于此次的司法解释修订是与新颁布的《民法典》配套进行,即旨在衔接最新生效施行的《民法典》,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立法宗旨并有效互动,避免法律适用冲突及重复,因此,《司法解释(2020)》基于《民法典》的观点和体例进行修订,可以说《民法典》的颁布对目前整个《司法解释(2020)》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现实效果。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对《司法解释(2020)》进行梳理、总结,以方便读者理解《司法解释(2020)》修改原因及修改后的影响。关键词:融资租赁;《民法典》;善意取得;租赁物;抵押权;诉讼时效 一、新旧条文对比《司法解释(2020)》共15条,相较于《司法解释(2014)》的26条,在篇幅上做了大幅度的删减。然而总体来看,本次修订实质性变化的内容并不多,之所以条文总量有较大缩减,主要原因在于本次《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已将《司法解释(2014)》的部分内容予以吸收,故无需在《司法解释(2020)》中重复体现。具体而言,《司法解释(2020)》完全或基本沿用(含因制定依据、援引法条发生变化及相关内容在《民法典》有调整而修订)《司法解释(2014)》及的共14条,实质性修订仅1条。(一)修订条款汇总1、 未修订及非实质性修订条款(共14条):具体包括《司法解释(2020)》第1条、2条、3条、4条、5条、6条、7条、8条、9条、10条、11条、12条、13条、15条。2、 实质性修订条款(1条):《司法解释(2014)》第25条,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诉讼时效。3、 删减条款(1条):《司法解释(2014)》第9条,关于善意...
发布时间: 2021 - 12 - 21
作者:徐璐璐 王琰摘要: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租租赁合同部分的条款中,“以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新规定跃然纸上,引起我们的关注。租赁物对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也通常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焦点,基于此,本文立足于条文原意,从租赁物物理状态及法律意义两个大角度对“虚构租赁物”的含义及外延进行分析,前者我们认为构成“虚构租赁物”,但后者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其中租赁物不适格、价值较低或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等情形,不应当然认为属于“虚构租赁物”。关键词:融资租赁;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不存在;所有权未转移;合同无效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在此之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条系《民法典》的新规定。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开展的基石,《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将对融资租赁交易产生何种影响?哪些情形属于“虚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整体的否定性评价还是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否定呢?笔者现结合《民法典》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粗浅分析,以期能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提供一定程度的指导和借鉴。一、为何禁止“虚构租赁物”1.是融资租赁合同在《民法典》体系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具体化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第737条的规定,是关于《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规定的具体化。①该条是《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行为无效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具体适用的一个例子,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谋虚伪中的表面行为,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通谋虚伪中的隐藏行为,掩盖在融资租赁合同之下。②相对于《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部分,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已经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事由情况下,在分则之中再去规定合同无效的特殊事由,似乎必要性不是很充分,反倒是有可能破坏《民法典》合同无效制度体系的完整性。而且,虽然大多的解释认为《民法典》第737条是来源于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但从字面上看,似乎二者并不完全等同。③因此,将来实务中两个条款的适用问题还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2.意在强调融资...
发布时间: 2021 - 12 - 17
作者:景梦姣 王琰摘要:《民法典》实施之前,融资租赁交易中针对出租人主要关注的是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民法典》实施之后,第388条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概念,学说作出了不同的解说,使意定担保物权不只局限于《民法典》的物权编,也扩展到合同编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展了担保物权的类型。①融资租赁被纳入非典型性担保的范围,融资租赁担保物权成为关注热点。本文对学界目前关于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的理论进行了梳理,提出融资租赁姓“融”不姓“担”的观点,并明确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的部分主要包括担保物权登记对抗规则、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以及担保物权权利实现规则。关键词:《民法典》;融资租赁;非典型性担保;担保物权一、问题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通盘梳理民法典担保物权的规定,可以说该条规定是具有开创性质的变化。之所以有这样的变化,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②世界银行集团定期发布的《世界营商环境报告》迎合国际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在其指标体系中将各国是否采行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作为评估指标之一。③该报告为中国科学定位政府与市场关系提供了重要的参考维度。④《全球营商环境报告》在营商环境便利度分数和营商环境便利度排名涵盖了10个领域: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获得电力,登记财产,获得信贷,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执行合同和办理破产。近年来我国的营商环境便利度排名提升明显,2018-2020年度世界排名分别为第78位、第46位、第31位。同时,根据2019年度、2020年度《营商环境报告》,中国连续两年位列报告衡量的三个及以上领域中增长率最高的十大经济体名单。2018年度《营商环境报告》衡量的三个及以上领域中增长率最高的10大经济体中,中国排名第三;2019年度,中国的营商环境便利改革继续加大,综合排名持续上升,但以动产抵押法律和信用信息系统为主要衡量内容的“获得信贷”单项得分已严重影响我国的综合排名,指明了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方向。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架构与国际趋...
发布时间: 2021 - 12 - 17
作者:段丽芳 晏海丹摘要:在《民法典》之前,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14)》”)。《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总体继承了原《合同法》的内容,涉及到实质性修订的内容包括:(1)明确“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明确租赁物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对抗善意第三人;(3)明确支付象征性对价的约定可推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4)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表述。关键词:民法典;融资租赁;虚构租赁物;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一、新旧条文对比‍《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总体继承、完善了《合同法》第十四章及《司法解释(2014)》相关内容。该章共计26条,其中23条沿用《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2014)》的相关规定,仅3条为实质性的修订/新增条款。同时,相较于《合同法》第十四章及《司法解释(2014)》相关内容,《民法典》删除了2条。总结如下(具体修订内容见本文附件):(一)重点删除条款(2条)1.《合同法》第242条:“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2.《司法解释(2014)》第9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二)非实质性修订条款(23条)1.沿用《司法解释(2014)》(10条):《民法典》第十五章有10个条款与司法解释(2014)相关条款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系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具体包括《民法典》738条、740条、742条、743条、751条、753条、754条、755条、756条、76...
友情链接:
Copyright ©2005 - 2013 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万通金融中心B座17层
邮编:100037
电话:8610-68016608
传真:8610-68016608-8889
X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5

电话号码管理

  • 4006-971-972
6

二维码管理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