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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 - 12 - 21
作者:段丽芳 晏海丹摘要: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14)》”)修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20)》”),该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同步生效实施。由于此次的司法解释修订是与新颁布的《民法典》配套进行,即旨在衔接最新生效施行的《民法典》,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立法宗旨并有效互动,避免法律适用冲突及重复,因此,《司法解释(2020)》基于《民法典》的观点和体例进行修订,可以说《民法典》的颁布对目前整个《司法解释(2020)》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现实效果。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对《司法解释(2020)》进行梳理、总结,以方便读者理解《司法解释(2020)》修改原因及修改后的影响。关键词:融资租赁;《民法典》;善意取得;租赁物;抵押权;诉讼时效 一、新旧条文对比《司法解释(2020)》共15条,相较于《司法解释(2014)》的26条,在篇幅上做了大幅度的删减。然而总体来看,本次修订实质性变化的内容并不多,之所以条文总量有较大缩减,主要原因在于本次《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已将《司法解释(2014)》的部分内容予以吸收,故无需在《司法解释(2020)》中重复体现。具体而言,《司法解释(2020)》完全或基本沿用(含因制定依据、援引法条发生变化及相关内容在《民法典》有调整而修订)《司法解释(2014)》及的共14条,实质性修订仅1条。(一)修订条款汇总1、 未修订及非实质性修订条款(共14条):具体包括《司法解释(2020)》第1条、2条、3条、4条、5条、6条、7条、8条、9条、10条、11条、12条、13条、15条。2、 实质性修订条款(1条):《司法解释(2014)》第25条,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诉讼时效。3、 删减条款(1条):《司法解释(2014)》第9条,关于善意...
发布时间: 2021 - 12 - 21
作者:徐璐璐 王琰摘要: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租租赁合同部分的条款中,“以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新规定跃然纸上,引起我们的关注。租赁物对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也通常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焦点,基于此,本文立足于条文原意,从租赁物物理状态及法律意义两个大角度对“虚构租赁物”的含义及外延进行分析,前者我们认为构成“虚构租赁物”,但后者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其中租赁物不适格、价值较低或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等情形,不应当然认为属于“虚构租赁物”。关键词:融资租赁;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不存在;所有权未转移;合同无效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在此之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条系《民法典》的新规定。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开展的基石,《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将对融资租赁交易产生何种影响?哪些情形属于“虚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整体的否定性评价还是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否定呢?笔者现结合《民法典》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粗浅分析,以期能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提供一定程度的指导和借鉴。一、为何禁止“虚构租赁物”1.是融资租赁合同在《民法典》体系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具体化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第737条的规定,是关于《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规定的具体化。①该条是《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行为无效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具体适用的一个例子,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谋虚伪中的表面行为,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通谋虚伪中的隐藏行为,掩盖在融资租赁合同之下。②相对于《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部分,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已经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事由情况下,在分则之中再去规定合同无效的特殊事由,似乎必要性不是很充分,反倒是有可能破坏《民法典》合同无效制度体系的完整性。而且,虽然大多的解释认为《民法典》第737条是来源于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但从字面上看,似乎二者并不完全等同。③因此,将来实务中两个条款的适用问题还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2.意在强调融资...
发布时间: 2021 - 12 - 17
作者:景梦姣 王琰摘要:《民法典》实施之前,融资租赁交易中针对出租人主要关注的是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民法典》实施之后,第388条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概念,学说作出了不同的解说,使意定担保物权不只局限于《民法典》的物权编,也扩展到合同编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展了担保物权的类型。①融资租赁被纳入非典型性担保的范围,融资租赁担保物权成为关注热点。本文对学界目前关于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的理论进行了梳理,提出融资租赁姓“融”不姓“担”的观点,并明确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的部分主要包括担保物权登记对抗规则、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以及担保物权权利实现规则。关键词:《民法典》;融资租赁;非典型性担保;担保物权一、问题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通盘梳理民法典担保物权的规定,可以说该条规定是具有开创性质的变化。之所以有这样的变化,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②世界银行集团定期发布的《世界营商环境报告》迎合国际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在其指标体系中将各国是否采行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作为评估指标之一。③该报告为中国科学定位政府与市场关系提供了重要的参考维度。④《全球营商环境报告》在营商环境便利度分数和营商环境便利度排名涵盖了10个领域: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获得电力,登记财产,获得信贷,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执行合同和办理破产。近年来我国的营商环境便利度排名提升明显,2018-2020年度世界排名分别为第78位、第46位、第31位。同时,根据2019年度、2020年度《营商环境报告》,中国连续两年位列报告衡量的三个及以上领域中增长率最高的十大经济体名单。2018年度《营商环境报告》衡量的三个及以上领域中增长率最高的10大经济体中,中国排名第三;2019年度,中国的营商环境便利改革继续加大,综合排名持续上升,但以动产抵押法律和信用信息系统为主要衡量内容的“获得信贷”单项得分已严重影响我国的综合排名,指明了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方向。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架构与国际趋...
发布时间: 2021 - 12 - 17
作者:段丽芳 晏海丹摘要:在《民法典》之前,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14)》”)。《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总体继承了原《合同法》的内容,涉及到实质性修订的内容包括:(1)明确“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明确租赁物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对抗善意第三人;(3)明确支付象征性对价的约定可推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4)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表述。关键词:民法典;融资租赁;虚构租赁物;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一、新旧条文对比‍《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总体继承、完善了《合同法》第十四章及《司法解释(2014)》相关内容。该章共计26条,其中23条沿用《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2014)》的相关规定,仅3条为实质性的修订/新增条款。同时,相较于《合同法》第十四章及《司法解释(2014)》相关内容,《民法典》删除了2条。总结如下(具体修订内容见本文附件):(一)重点删除条款(2条)1.《合同法》第242条:“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2.《司法解释(2014)》第9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二)非实质性修订条款(23条)1.沿用《司法解释(2014)》(10条):《民法典》第十五章有10个条款与司法解释(2014)相关条款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系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具体包括《民法典》738条、740条、742条、743条、751条、753条、754条、755条、756条、76...
发布时间: 2021 - 09 - 09
作者:匡双礼、董雯、刘志君、王雪妍、郝梦玲摘要: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享有的知情权是行使监督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债权人与信息披露主体之间的地位差异,以及债权人的行权意识淡薄、行权成本高等原因,债权人的知情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充分保护。本文拟以融资租赁债权申报为例,从破产程序中知情权的保护范围、知情权行使现状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重要性,并对出租人行使知情权提出相关实务建议。对于某些概括描述的租赁物,如通过现有线索,有可能确定为真实存在且可特定化的,管理人应该积极提供核查条件,以满足债权人的知情权。对于管理人拒不提供租赁物现场核查条件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支持债权人的相应诉求。关键词:破产 债权人 知情权 融资租赁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处置僵尸企业力度的加大,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加。笔者通过深度参与多个破产案件观察到,债权人在参加破产程序时普遍存在参与度不高,对自己享有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有所忽视,无法深度跟进破产案件审理进程,消极等待债权人会议安排和清偿方案等问题,致使破产案件的审理对债权人而言流于形式。然而,债务人破产是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一个重大事件。若债权人不能充分行使其权利,则无论是对债权人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对破产制度意义的实现,均会造成不利影响。知情权作为债权人的重要权利,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基础。经过我国长期的破产司法实践,债权人知情权有了基本的保护,但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本文拟以融资租赁债权为例,探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知情权的范围 (一)知情权的含义“知情权”一词,学者们普遍认为是1945年在美国被提出,意思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1]。另有学者在文章中指出“所谓知情权是在实质性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通过请求信息公开来实现的对自己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权利。”[2]总而言之,知情权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享有的从另一方主体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二)破产程序中知情权的性质及意义有学者认为“按照知情权适用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它可以分为公法性和私法性的知情权。从范围上讲,公民知情权包括公法上的知情权和私法上的知情权,前者是针对行政、立法或司法机关而言,后者则主要是指诸如消费法律关系、医患...
发布时间: 2020 - 10 - 28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随着承租人融资需求的不断增加,承租人或者第三人以电费收益权或收费权(下称“电费收益权”)质押作为一种增信措施已被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所接受。但关于电费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电费收益权质押中的法律风险及如何规避法律风险应该引起融资租赁公司的注意。本所现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案例就电费收益权质押中涉及的上述相关问题进行简单分析,以期能对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的开展有所帮助。一、 电费收益权质押的法律性质(一)  关于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的相关规定1、《担保法》实施后,《物权法》实施前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其中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担保法》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权利可以质押,但并未明确提及收费权或收益权是否可以质押,仅有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即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此后,各部门或地方政府的规章文件、司法解释中陆续出现了关于“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的相关规定[i]。2、《物权法》实施之后相关规定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基于《物权法》的规定,2007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实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界定,并列举了应收账款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但未明确电费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而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对《质押登记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列举了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属于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2019年《质押登记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依旧保持了2017年的《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18年6月6日,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下称“《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根据《质押登记办法》《项目范围...
发布时间: 2020 - 07 - 20
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下发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暂行办法》的出台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从此迈入了强监管的新时代。随着融资租赁公司划归银保监会监管及《暂行办法》的正式公布施行,不少融资租赁公司尤其是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对《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的监管指标如何认定问题极为关注,本所就融资租赁公司较为关注的上述问题进行粗浅分析,以供大家参考。一、 背景《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截至本所发稿时,银保监会暂未出具与《暂行办法》相关的其他文件。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就“设置集中度等监管指标的主要考虑是什么?”问题答复为: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同质同类业务,应适用于相对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约束。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强化风险意识,逐步提升风险防范能力,我们增加了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集中度和关联度等审慎监管指标内容。鉴于《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上述规定基本沿用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且银保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具体监管时,若无具体明确监管规定,一般参照商业银行相关监管规定。故,本所在结合银保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商业银行监管法规文件的基础上,就《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二、对《暂...
发布时间: 2020 - 06 - 19
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正式揭开融资租赁公司转隶序幕。随着融资租赁公司划转至银保监会统一监管,租赁行业的多头监管的时代结束。2020年6月9日,经过征求意见后,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出台后引发行业广泛讨论。本文从《办法》制定的逻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办法(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关系及《办法》具体条款等角度,对《办法》进行粗浅解读,在此抛砖引玉。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正式揭开融资租赁公司转隶序幕。随着融资租赁公司划转至银保监会统一监管,租赁行业的多头监管的时代结束。2020年6月9日,经过征求意见后,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出台后引发行业广泛讨论。本文从《办法》制定的逻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办法(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关系及《办法》具体条款等角度,对《办法》进行粗浅解读,在此抛砖引玉。一、《办法》制定的逻辑《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共6章55条,在规范业务经营、落实指标约束、加强风险防范和实施分类处置方面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笔者发现,《办法》参照的规定主要有两个:1、《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金租公司管理办法》”);2、《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此外,我们注意到《办法》主要通过加强和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从而引导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二、《办法》与《民法典》主要条款解读《办法》与《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部分一脉相承。主要体现为《办法》中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登记对抗效力等均与《民法典》中相关内容相互协调。《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民法典》第七百四...
发布时间: 2020 - 06 - 09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人大常委通过了《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引起了行业热议。过去不到一周的时间,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及其官方解读,融资租赁行业监管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总的来说,通过《指引》的发布,对北京地方金融组织严监管的态势正式拉开序幕,所有的监管活动更加有章可循。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人大常委通过了《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引起了行业热议。过去不到一周的时间,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及其官方解读,融资租赁行业监管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总的来说,通过《指引》的发布,对北京地方金融组织严监管的态势正式拉开序幕,所有的监管活动更加有章可循。一、《指引》制定的逻辑《指引》共7章63条,在适用对象、监管主体与框架、监管基本要素、机构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行业自律组织、监管职责和措施、监管体系、信息报送等方面作出规定。笔者发现,《指引》可参照物主要有三处:1、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8日公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2、《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金租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6号,以下简称“《许可办法》)及银保监会其他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规定;3、2013年9月18日,商务部以商流通发〔2013〕337号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我们也特别注意到,《指引》作为国家监管部门出台相关制度(如《办法》)前,为满足过渡期内(由商务部向银保监会转隶)行业规范发展需求,在国家相关制度规定框架下制定的具有首都特色的行业规范引导性文件,旨在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充分发挥其灵活、便捷的业务特点,丰富首都金融市场,服务于首都实体经济发展。同时,四个《指引》又严格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避免交易资金脱实向虚,防止企业违规从事金融业务,从而达到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目标。二、《指引》主要条款解读1旨在引导构建风险管控为本的审慎监管体系《办法》重点从完善经营规则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角度出发,明确业务规则,统一监管...
发布时间: 2020 - 02 - 06
目前正是我国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关键时期,各地均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又恰逢春节假期,势必导致实体企业的现金流及持续经营能力面临挑战。对于主要服务于实体经济的金融(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一方面面临存量融资租赁业务中收取租金、还付贷款环节中的困难;另一方面,正常纳税申报、特殊情况审批以及适用新的税目前正是我国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关键时期,各地均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又恰逢春节假期,势必导致实体企业的现金流及持续经营能力面临挑战。对于主要服务于实体经济的金融(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一方面面临存量融资租赁业务中收取租金、还付贷款环节中的困难;另一方面,正常纳税申报、特殊情况审批以及适用新的税收政策等方面均需要快速调整应对。在此背景下,本文将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近期出台的有关财税政策,结合疫情防控以及金融(融资)租赁公司税务处理特点,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相关简要分析,并根据可能产生的问题或风险提出相应的建议,借此抛砖引玉。收政策等方面均需要快速调整应对。在此背景下,本文将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近期出台的有关财税政策,结合疫情防控以及金融(融资)租赁公司税务处理特点,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相关简要分析,并根据可能产生的问题或风险提出相应的建议,借此抛砖引玉。一、合理预期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及时关注网上发布的税务办理通知 在我国“以票控税”的大环境下,企业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能否满足业务开票需要已成为影响企业经营的重要因素之一。虽然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大力推广使用电子发票,但是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以纸质票为主。因此,对于主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融(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要合理预期未来一段时间的开票需求,并提前着手准备。2020年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全面梳理网上办税缴费事项,并向纳税人、缴费人提示办理渠道和相关流程,积极引导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办理税费业务,力争实现95%以上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网上申报。大力倡导纳税人采用“网上申领、邮寄配送”或自助终端办理的方式领用和代开发票。”虽然我国主要地区已经基本实现了增值税发票的网上申领,然而由于疫情原因导致部分地区的邮政交通受到影响;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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