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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红涛 晏海丹摘要:《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对动产权利登记作了明确规定,诠释了融资租赁登记的公示公告属性,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出租人利益的最大化,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稳定起着压舱石的作用。一方面融资租赁登记宣示出租人的所有权,另一方面通过公示的方式表明承租人的租赁权。在保障出租人所有权方面,主要体现为出租人在承租人对外交易、租赁物保全措施、承租人破产等事项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体现为出租人在办理登记后与其他物权登记后的优先受偿上的顺位效力对抗。但登记并非一劳永逸,尤其在破产案件中,如出租人仅办理了登记而未对租赁物进行持续性的管理,那么最终出租人也无法就租赁物实现优先受偿。关键词:融资租赁、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负担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缓解了承租人融资难、融资贵的现象,但是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尤其是碳中和的现实背景下,基于现阶段公众诚信缺失,这对融资租赁的登记及时效性也有提出了新的要求,成本--收益问题引起了租赁行业的新思考。切实规范租赁秩序,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难题。《担保制度解释》六十七条规定,租赁物所有权未登记的对抗问题,及该五十四条关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在融资租赁项下的对抗情形。在租赁物上存在着多种权利竞存问题时,如何确定多个权利人的受偿顺位,如何保护交易稳定,维护出租人的权益,限制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以及破产程序中如何妥善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和别除权等相关的问题均有待梳理和解决。一、融资租赁登记的目的与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一次突出了融资租赁登记的价值和意义。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的登记其实质是告诉潜在的交易人注意标的物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