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04条服务于优化营商环境这一总体目标,其规范目的系提升交易效率。[2]支持者肯定其效率价值,认为其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并提高经济效率; [3]反对者则认为为买受人的利益而否定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虽符合动产买卖交易中信用接受者的基本预期,但其损害了动产买卖之前为了融资而设定的担保物权的信用,将会动摇抵押担保制度的存在基础,[4]损害公平和交易安全。民法作为市场交易的基本法,效率是其不可忽视的价值追求。民法上的交易安全、信赖保护等重要价值理念,其实质均旨在降低交易成本。[5]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动产类型众多、数量很大,且有些动产价值较低,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无疑将会大幅增加当事人的查询成本。即如果法律不赋予买受人以对抗担保权人的优先效力,那么买受人不得不在购买这些有形资产之前调查其上的求偿权,而这一情形将会造成相当可观的交易成本,而且会极大地妨碍正常经营过程的交易。[6]为了避免动产抵押给人们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同时防止加重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民法典》第404条确立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突破了“在先权利优先”的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原理,赋予了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在先抵押权人的优先顺位,这背后融入了立法者对效率与公平这两大价值的深刻权衡。但是《民法典》第404条过度强调效率,放大了买受人的权利,损害了先抵押权人的利益,使得效率与公平失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对《民法典》第404条进行限缩解释。
(一)整体限缩解释
《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具体表现为列举了五种除外情形,适当扩大了担保物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还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其立法目的在于严格限定“正常经营活动”的边界,防止为了过度追求效率而损害了公平。
(二)具体规定略有瑕疵
权威学术机构在评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0(a)条时认为,“正常经营活动”指“抵押人须以销售与标的物同种类的动产为业”,易言之,抵押人销售的动产符合其经营范围。[7]这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对正常经营活动的定义相契合。但是该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第二款第二项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的规定相悖。文义上看,“生产设备”属于出卖人的固定资产,不应当是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中的“商品”。笔者赞同卡尔·拉伦茨的观点,立法者起草的法律是特定社会条件下的产物,具有历史局限性,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8]本文暂且不深入分析此瑕疵,下文将对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这一特殊除外情形进行实务角度的研究。
(三)“动产”应当限缩解释为“存货”
《民法典》第404条的“动产”作限缩解释,将其限定于“存货”比较合适。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此解释未逾越“动产”可能的字义范围,而系依据隐含其中的“立法者的意志”所作之限缩解释。至于“立法者的意志”,可基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释义表述之揣摩,将“动产”解释为“存货”更符合起草者原意。[9]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情境限定于“正常经营活动”,一般来说,抵押人作为出卖人,其于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售的商品理应是存货。在《民法典(草案)》审议期间,有委员即提出,“允许动产浮动抵押中的抵押物(主要指存货) 进行买卖等,是为了保障特定主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草案扩大允许动产抵押的范围……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10]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除《民法典》第404条以外,《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中的“动产”也应当限缩解释为“存货”。该条明确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出卖人持续销售的同类商品应该界定为“存货”,而不应当为广义上的“动产”。另外,参照域外相关规定,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b) (9)条在定义正常经营买受人时将其购买的标的物界定为“货物”(goods)而非“存货”(inventory) ,但是担保法学者大多支持将此处的“货物”作“存货”理解,如Nowka教授认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的买受人在通常情况下是从经销商处购买存货的买方。[11]综上,《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中的“动产”应当限缩解释为“存货”。
《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第一款首先与《民法典》第404条进行内容上的呼应,然后通过列举五种除外情形对《民法典》第404条进行限缩解释。紧接着第二款对正常经营活动之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列举式的介绍了担保物权人。下面主要对五种除外情形进行深入解析。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如何界定这个数量?界定数量需要找一个参照物,就是一般买受人的购买数量,即超过这个数量的买受人不得对抗担保物权人之优先受偿权。那么什么是一般买受人?关于一般买受人确切的说是动产一般买受人法律条文中尚没有明确的概念和定义,以往关于一般买受人的表述主要出现在不动产买卖关系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12]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中提及到一般买受人,但也没有对不动产一般买受人进行定义。笔者认为,理解一般买受人的概念可以参照“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及“正常”的相关定义解读。“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Buyer in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是动产担保法律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则,为各国民商法所普遍确立和认可。[13]“正常”指出卖人的销售行为符合出卖人行业的通常或惯用做法(usual or customary practices),或者符合出卖人自己的通常或惯用做法。[14]
根据上文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及“正常”的相关定义,笔者认为动产一般买受人是指买受行为符合买受人行业的通常或惯用做法或者符合买受人自己的通常或惯用做法的买受人。另外,从《民法典》第404条及《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的文义上看,立法者并未对买受人的身份作出限定,而“正常经营活动”亦仅指向出卖人,与买受人无涉。[15]因此,除非存在合目的性的正当理由,否则不宜对买受人的身份进行限制。换言之,买受人是购买的商品数量不超过自身合理需求范围或有合理理由证明购买该数量具有正当合法目的或符合交易习惯等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从自然人角度分析:比如A农户从小卖部买了一袋化肥或者满足其家庭正常耕地合理范围使用的N袋化肥,则应该认定为是一般买受人。这里可以将满足自身或家庭生活等方面合理需要界定为一般买受人认定条件之一。即便是诸如一夫多妻制的国家里,一个家庭七八十个成员,但基于满足家庭生活之需要购买大量商品,也不能因此认定购买数量超过一般买受人。
2.从法人角度分析:比如B公司从C公司买入原材料以满足公司生产所需,如果此次购入数量没有明显超过行业里类似公司平均存货水平及B公司过往三年平均存货水平,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B公司属于一般买受人;如果B公司购入原材料数量明显超过行业里类似公司平均存货水平及B公司过往三年平均存货水平,且B公司不能提出合理解释的,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B公司购买商品数量超过一般买受人。
3.其他组织是否为一般买受人,认定标准可参照法人。比如社会团体等基于救灾抗灾等目的一次性购买巨量商品等,因其具有正当合法之目的,也属于一般买受人。
4.从融资租赁公司角度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735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条规定下,出租人可以作为买受人或担保物权人的角色出现。这里主要分析出租人作为买受人或担保物权人角色出现的情形。
(1)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直租业务买受人
本项规定中买受人购买的是出卖人的“商品”而非“固定资产”,因此只适合直租模式,即基于承租人之选择从出卖人处购买之作为“商品”出售的适格租赁物,比如设备生产商出售的机器设备。
此种情形下主要需要分辨出租人是否为一般买受人,即购买的数量是否超过自身合理需求范围内,是否有合理理由证明购买该数量具有正当合法之目的,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出租人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范及监管制度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购买商品若是适格租赁物,则无论数量多少,都是一般买受人。比如,涉及汽车租赁时,出租人可能会一次性购买价值几亿甚至几十亿的数量较多的车辆。但其依旧是一般买受人,因为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车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属于法律特许业务具有正当合法之目的且符合交易习惯。
(2)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担保物权人
此情形下,出卖人将商品等抵押给出租人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融资担保。出租人需要注意根据国务院国发〔2020〕18号《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规定进行登记。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这里需要先对“生产设备”进行界定。“生产设备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工人操纵的,直接改变原材料属性、性能、形态或增强外观价值所必需的劳动资料或器物。如高炉、机床、反应器、印染机等。生产设备的质量及其技术先进程度,直接影响着产品的质量、精度、产量和生产效率。生产设备作为固定资产,在生产过程中的价值消耗逐渐转移到其产品中去。”[16]简单来讲,生产设备应该是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并可以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的资产。从会计角度,生产设备通常列报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固定资产科目。通常情况下,大家对上述定义及财务列报没有争议。极端情况下大家对“生产设备”可能会产生误解。比如,D公司是车床设备制造公司,用车床设备制造车床设备,两者都是属于字面意义上的“生产设备”,但是用于制造车床设备的车床设备属于“生产设备”,被制造出来的车床设备则属于商品。从会计角度区分,前者列报固定资产,后者列报在存货。本款规定的生产设备显然是列入企业固定资产中的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生产所用的机器等设备。
1.从立法者角度分析,本项规定下买受人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可能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生产设备与普通商品属性不同。生产设备属于维持公司正常生产运营的核心生产资料,可以为公司创造经济价值,属于造血机器。一旦被购买且无替代设备的情况下则会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甚至生存;而普通商品的销售属于为公司创造利润的行为,不会对公司生存造成影响。换言之,如果生产设备报废而以处理报废生产设备的方式增添商品属性则不应受此款约束。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设置担保物权之生产设备报废前被买受人购买
此时生产设备不具备商品属性,依旧属于生产资料,担保物权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②设置担保物权之生产设备报废后被买受人购买
此时生产设备不再具有生产资料的属性,报废后销售残值部分如果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则因残值部分赋予了商品属性而使得买受人可以对抗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比如钢铁厂将报废生产设备按照其钢铁商品出售,出售钢铁商品属于其正常经营活动。实践中,根据《民法典》第390条之规定“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此情况下实际对买受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都没有重大影响,买受人获得的是报废生产设备的残值,担保物权人则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③新生产设备替代了设置担保物权之旧生产设备
旧的生产设备被替代后,如果旧的生产设备本身还具有作为生产资料的使用价值,则其应该依旧被界定为生产设备属性。即,此时购买旧生产设备的买受人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人之优先受偿权。
(2)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
本条的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以生产设备设立担保物权的多伴随融资行为,诸如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可能多数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有权买卖的出卖人也具有一定融资属性,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基于帮出卖人或第三人融资融物而要求出卖人提供担保物并享有担保物权。
基于公平角度考量,买受人完全可以购买其他的生产设备,而非必须购买已经设置担保物权的生产设备。在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前提下,买受人不管从何处购买生产设备都不会使自身利益受到比从任何其他出卖人处购买生产设备更大之损失。如果买受人不受公平原则约束,滥用《民法典》第404条对抗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之权利购买已设置担保物权的生产设备,对担保物权人是不公平的,对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稳定也会造成冲击。
2.从融资租赁公司角度分析
本项规定下,出租人购买出卖人之列报在固定资产科目中的生产设备,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作为回租模式下出租人(买受人)或担保物权人的角色出现。
(1)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回租业务买受人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售后回租业务下之出租人,在支付合理的租赁物转让价款后,获得承租人固定资产科目中的生产设备之所有权,并根据《决定》之规定进行登记。出租人就该生产设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前需要注意尽调充分,租赁物不要存在权利瑕疵,若租赁物上已设立担保物权,则无法对抗担保物权人之优先受偿权;
(2)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担保物权人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担保物权人出现时通常是承租人或第三人以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为租赁融资做担保。此种情形,出租人要注意在抵押合同中就抵押物发生灭失毁损等情形下的应对措施进行约定。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本项规定对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行为的买受人权利进行限制,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进行了支持与保障。实践中,这类情形可能比较难发现。
1.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履行债务
此种情形下,买受人(担保人)为出卖人(债务人、被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进行担保。从本质看,买卖合同建立在担保目的之上,即约定当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成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向成为出卖人的债务人购买商品支付款项以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2.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第三人履行债务
此种情形下,买受人(担保人)为第三人(债务人)向出卖人(债权人)履行债务进行担保。从本质看,买卖合同建立在担保目的之上,即约定当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化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向化为出卖人的债权人购买商品支付款项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3. 从融资租赁公司角度分析
本项规定下,融资租赁公司可能作为担保物权人出现,主要注意根据《决定》之规定进行登记。
本项规定的两种情况在形式上满足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实务中,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可能会在买卖合同之外通过其他合同约定上述实质法律关系。这对甄别这类买卖合同造成了较大的挑战。先不论此类买卖合同的甄别问题。从立法者角度分析,立法者目的在于通过限制买受人权利滥用来更好保障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自然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是一组管理学的词汇。对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可以参考《公司法》第216条[17]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关系之规定。此项规定保障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之立法着眼点在于公平原则。
有些观点认为,虽然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但两者之间的交易可能是正常的符合程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公平交易,不能因为过分保障担保物权人之优先受偿权而矫枉过正。以“买受人与出卖人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作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鉴别标准,这就意味着,只要买卖双方存在控制关系,即使买卖是公平市场交易,也一律不得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这样规定的法理基础何在?[18]
笔者认为,现代社会是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法律无法穷尽所有事项之规定,也无法真正在第一时间迅速还原事件真相,可能会导致程序正义下的司法不公。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其共同意志指挥下的行动完全可能做出程序合法合规但实质违法违规的事情,进而侵害担保物权人之合法权益,而法律最终还原事件真相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对被侵害人而言于事无补。如果没有本项规定,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的买受人与出卖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基于趋利避害难免会做出侵害担保物权人的事情,而担保物权人对此毫无办法,比如为了达到抵消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人的目的,可能虚构交易。另外,如果司法机关一事一议仔细甄别判定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的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属于公平交易,是否故意侵害了担保物权人之合法权益,司法成本极高,极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两害相权取其轻,立法上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在此限制买受人对抗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之权利。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此项规定是对《民法典》第404条及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的兜底条款,即实际操作中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所要购买的物之权利状态尽到必要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但是此项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做进一步解释。实务中,有些买受人受其自身状况及交易性质等诸多因素影响在合理注意范围内无法进行查询。
《决定》第三条[19]及第五条[20]之规定, 方便了抵押权人对除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之外的动产物权抵押登记。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进行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但是受常识、知识局限、成本考量等因素影响,并非每一个买受人都能够知道或者有必要通过该系统进行查询。比如,普通居民购买一台风扇,假设风扇本身并无标识体现其属于担保物,出卖人经营场所也没有提示风扇属于担保物。但风扇可能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而普通居民受常识、知识局限根据“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在合理注意范围内不可能也没必要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风扇是否被设置抵押。此时若是严格按照本项规定剥夺普通居民对抗担保物权人之权利则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不剥夺普通居民之权利对担保物权人也是不公平的。相对于普通居民而言,担保物权人抗风险能力较强,且担保物权人没有采取以引起普通购买者合理注意义务的诸如设置标识等措施。因此两害相权取其轻,牺牲担保物权人一定利益更有利于保护社会稳定。这里引申出来的一个问题就是,虽然本项规定下根据合理注意义务的解释,普通居民可以对抗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还应归于出卖人。那么实践中如何规避此类问题?比如可以在出卖人主要经营场所张贴相关的公告等形式进行,可以就担保物做明显的标识等。
综上,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实质指的是买受人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为查询的其他情形。这里的合理注意范围主要受买受人的常识、知识、交易习惯及操作必要性等因素影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在充分保障买受人权利提升交易效率的前提下,对几种可能导致买受人滥用权利危害担保物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通过除外条款进行了排除。总体来看,《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与《民法典》第404条之规定相互呼应,并弥补了前者的不足,其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严格限定“正常经营活动”的边界,防止为了过度追求效率而损害了公平。在实际操作中,融资租赁公司需要特别注意遵循该条的规定,作为买受人时既要对直租业务模式下租赁物的 “商品”权利是否存在瑕疵在合理注意范围内进行充分尽调又要就回租业务模式下租赁物 “生产设备”权利是否存在瑕疵在合理注意范围内进行充分尽调,还要根据《决定》之规定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作为抵押权人时还需要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并尽量在动产上通过添加标识等方式来辅助公示,尽可能提示买受人动产存在瑕疵以保障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