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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账户面临司法执行的风险与应对

发布日期: 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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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依托企业集团、服务企业集团,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无法将财务公司财产与成员公司财产进行区分,所以法院常常追加财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冻结财务公司银行账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面临司法执行的风险时,常常出现疲于应对司法执行的问题。本文从区分财务公司财产和成员公司财产方面进行研究,以达到降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面临司法执行的风险的目的。

 

一、财务公司结算模式

(一)银行代理结算模式。银行代理结算模式是指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而财务公司则在银行开设同业账户。在这种模式下,成员单位的收付款必须经过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进行处理。例如有些情况下,成员单位直接将款项汇入财务公司在代理行的同业账户,并在备注中注明成员单位信息。

(二)银行现金池结算模式。利用银行现金池产品的多级账户资金联动功能。该模式以财务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现金池的主账户,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授权作为二级(或三级)账户的体系。成员单位的收付款直接通过其在商业银行的二级银行账户进行,财务公司的主账户实时联动,完成资金归集和下拨。

(三)银行总分账户结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财务公司和成员单位都在银行开设账户,但成员单位的账户实际上是“虚拟使用”的,也就是说成员单位的账户实时余额为零。所有付款都是从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转账到成员单位的账户,而所有收款都会自动划入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

 

二、财务公司执行风险案例

在实践中,通常是采用银行代理结算模式和银行现金池结算模式的财务公司容易被法院冻结其账户或者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例如下:

(一)成员公司与集团外客户进行资金往来时,需要通过财务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存在法院冻结成员公司存放在财务公司账户的款项的风险。

参考案例一:案号(2017)冀06执异22号

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因公司内部经营困难,公司保定的账户多被查封,请求将款项汇至我公司在中航工业财务公司开具的账户内,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1×××88开户行:建行北京市安慧支行营业部……。”另查,中国银行的冀NO.01136204、冀NO.01136206结算业务申请书分别显示,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1日,法院将1500万元及1600万元先后汇入收款人为案外人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11×××88中。

因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存放在上述账户的款项 3000 万元并无过错。

参考案例二: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553号

法院判决:中航财务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建行北京安慧支行营业部开立的888账户是具有归集性质的银行账户,而141账户则为中航惠腾公司在中航财务公司开立的内部账户。保定中院按照中航惠腾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已将3100万元款项汇入中航财务公司888账户。截至2017年3月14日,保定中院冻结中航惠腾公司在中航财务公司888账户内的资金时,中航惠腾公司141账户中的3100万元是否已经使用完毕,中航财务公司并未提出令人信服的反驳理由。

因此,法院保定中院可以扣划已冻结的中航惠腾公司在888账户中5078825.48元的资金余额,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三:(2021)赣08执异12号

案件事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民终 676 号民事判决:中广核实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西实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1,500 万元及财务损失。

申请执行人江西实华公司提供了中广核实华公司设立了 0595 账户等财产线索。但工行深圳市分行以该账号与户名不符为由未予以协助冻结。该行反馈该账户系中广核财务公司为被执行人中广核实华公司在该行开立的管家卡,收入资金实际上存至中广核财务公司,该识别编码余额为零。

2021年4月2日,工行深圳市分行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协助冻结中广核实华公司存款情况的汇报》,截至2021年3月27日中广核实华公司在中广核财务公司的存款余额为1,976,640.47元,故于2021年4月2日在中广核财务公司5338账户内按1,976,640.47元进行了冻结,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

(二)虽实行“上划下拨”的资金集中管理制度,但财务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对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不破坏下属企业财产的独立性,不必然导致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在这种情况下,财务公司则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实务中,财务公司通常作为协助执行人,协助有权机关对在财务公司开立账户的成员单位处理“查冻扣”业务。

参考案例一:案号(2019)津民终258号

法院判决:关于中铁湖南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其股东中铁集团的财产问题,认定一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基础是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

为规范国有企业集团内部资金管理制度,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下发系列文件,规定国有企业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为此,中铁集团规定集团公司财务部资金中心,负责对成员单位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对于成员单位收入账户转入资金中心总账户的资金,成员单位建立资金中心内部账户核算分账户与总账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铁湖南公司系由中铁集团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集团按照相关要求对中铁湖南公司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不破坏中铁湖南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必然导致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中铁集团对下属企业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制度,并不改变资金的所有权属性,上划资金本质上仍属中铁湖南公司所有。

根据中铁集团提交的勇恩审字[2018]第G24603号《专项审计报告》,确认中铁湖南公司建立了独立的资金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与中铁集团之间往来资金财务记录清晰,不存在与中铁集团混合使用银行账户及账簿的情况,且中铁集团不存在占用中铁湖南公司资金的情况。综上,可以认定中铁集团对下属企业虽实行“上划下拨”的资金集中管理制度,但中铁湖南公司财产仍具有独立性,与中铁集团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中铁集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二: 案号(2021)京03执异413号

案件事实:国际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探局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是反映某一企业财务管理情况的主要材料,也是考察该企业经营状况的主要参考,故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对该企业财务独立具有证明作用。本案中,勘探局公司提交了辽河南方公司2007年-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深圳市辽河油田南方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专项审计报告》,符合相关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进行日常审计的要求,能够证明勘探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辽河南方公司。根据勘探局公司提交的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国有企业内部资金集中管理的有关政策、《司库管理办法》、《司库现金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可知,勘探局公司对辽河南方公司实施资金归集,系依据上述政策规定及协议约定实行的资金管理方式,故国际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勘探局公司与辽河南方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因此,国际信托公司申请追加勘探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三: 案号(2020)京01民终3005号

案件事实:温州昌浩公司主张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财产混同。《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集团可以实行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损害成员企业的利益。中铝宁夏公司成立资金结算中心符合《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修正)》的规定及前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加强企业资金集中管理的通知》(宁国资发[2011]105号)的要求,且在执行程序温州昌浩公司对多笔资金流向提出的质疑,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中铝宁夏公司、北京意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已经足以澄清。因此,中铝宁夏公司成立资金结算中心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且成立资金结算中心对集团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不必然产生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法律结果。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存在资金归集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财务混同。

参考案例四: 案号(2015)锡商终字第127号

法院判决:天达公司及与B财务公司的资金归集基本流程为:天达公司通过在招行昆明支行开立的701账户接受客户单位付款,资金到账后,每日(法定节假日除外)超过留存额度为人民币零元的资金自动归集至B财务公司在招行小寨支行开立的501账户,在资金归集的同时,该款项记入天达公司在B财务公司处开立的550内部账户。B财务公司依据天达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或者通过网银系统提交对外付款指令,通过该账户对外付款,550账户对外付款后其账户余额相应减少,天达公司以其余额为限对外付款。故,法院认为,从501账户资金归集操作流程看,天达公司701账户的资金被归集到501账户后,会即时等额反映在天达公司开立的550结算账户,从而形成天达公司在B财务公司的存款,该账户资金系天达公司财产,天达公司701账户的资金不因为被归集而丧失独立性,而是点对点流入550账户,不会在501账户中与其他成员单位的资金形成混同,亦不能认为501账户属于被归集成员单位的共有或共用账户。

 

三、财务公司执行风险分析

(一)强制冻结财务公司账户:由于资金归集导致财务混同

法院冻结财务公司账户财产,主要原因是财务公司账户是具有归集性质的银行账户。对于财务公司资金归集账户内属于成员公司的存款,成员公司享有自由支配权,可以成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以及扣划的对象。

但实际上,财务公司通常无法举证证明其归集账户内除成员公司财产外的其他财产归于财务公司所有。比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1553号中,对于法院冻结成员公司在财务公司归集账户内的资金时,财务公司未能向法院提出令人信服的反驳理由,证明财务公司开立的成员公司账户的资金已经使用完毕。由此,法院认定可以扣划成员公司在财务公司归集账户中的余额。再比如在(2017)冀06执异22号中,将属于成员公司的款项汇入财务公司账户后,财务公司虽然主张其账户内资金归其所有,但没有向法院提出成员公司款项转出的证据,所以法院冻结成员公司在财务公司中的账户。又比如在(2021)赣08执异12号中,成员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法院因无法单独冻结成员单位分账户的技术原因而冻结财务公司总账户。

(二)不将财务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提交相关报告或者利用“点对点”的资金结算方式证明财务公司资金往来清晰

一些财务公司通过向法院提交审计报告和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财务公司和成员公司资金往来记录清晰,成功向法院证明归集账户内的财产归于财务公司所有,法院判决不追加财务公司为被执行人。比如在(2019)津民终258号中,财务公司向法院提交专项审计报告,确认成员公司建立了独立的资金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与财务公司之间往来资金记录清晰,不存在与财务公司混合使用银行账户以及账簿的情况,且财务公司不存在占用成员公司资金的情况。最终法院认定财务公司不应被认定为被执行人。再比如(2021)京03执异413号中,勘探局公司向法院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勘探局公司对辽河南方公司实施资金归集,系依据上述政策规定及协议约定实行的资金管理方式。故法院不予支持追加勘探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也比如(2020)京01民终3005号中,中铝宁夏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报告,以证明中铝宁夏公司成立资金结算中心对集团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不必然产生中铝宁夏公司与北京意科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法律结果。

此外,也有财务公司通过点对点的账户搭建,避免法院认定财务公司账户属于被归集成员单位的共有或共用账户。比如在(2015)锡商终字第127号,成员公司的账户接受客户单位付款。资金到账后,自动归集至财务公司账户,在资金归集的同时,该款项计入成员公司在财务公司处开立的内部账户。财务公司依据成员公司的对外付款指令,通过成员公司在财务公司处开立的内部账户对外付款。成员公司对外付款后,其在财务公司的内部账户中的余额相应减少,成员公司以内部账户的余额为限对外付款。法院认为该财务公司内部账户资金系成员公司财产,不会因为被财务公司归集而丧失独立性,该财务公司的内部账户资金也非财务公司的共有或共用账户。

 

四、财务公司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

为规范国有企业集团内部资金管理制度,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下发系列文件,规定国有企业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尤其是2022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6号公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以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故财务公司对成员公司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的行为合法合规。但实践中,依然存在财务公司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而导致财务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

财务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其症结在于法院无法将财务公司财产与成员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为避免财务公司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须从有效区分财务公司财产和成员公司财产入手。

首先,财务公司应当选择更容易区分资金流向的结算模式。对于财务公司结算模式而言,由当前司法实践可知,财务公司选择何种结算模式关乎其账户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大小。在银行代理结算模式下,因成员单位未在银行开立收入账户,银行转账流水只显示财务公司账户,使得法院难以对财务公司的结算账户与成员单位的内部账户进行有效区分,最终导致执行错误。因此,财务公司应当主动选择更容易区分资金流向的结算模式。比如财务公司将成员公司的款项归集至财务公司账户的同时,计入成员公司在财务公司处开立的内部账户,财务公司依据成员公司的指令,通过成员公司在财务公司开立的内部账户付款。由该种方式有效区分财务公司财产和成员公司财产,从而避免财务公司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

其次,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独立的资金管理制度,同时清晰记录资金上收、拨款的实际交易过程。财务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资金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清晰记录财务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往来资金财务记录,减少与集团公司和财务公司混合使用银行账户及账簿的情况,且减少集团公司占用财务公司资金的情况。比如财务公司应清晰记录其取得的交易明细,集团内部交易记账凭证、资金归集、拨款涉及的银行对账单等反映成员公司资金上收、拨款的实际交易过程,以证明财务公司财产和成员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资产权属明确,双方资金财务记录清晰,不存在财务公司和成员公司混合使用银行账户及账簿的情况,从而将财务公司财产和成员公司财产清晰区分。

再次,财务公司应当加强与法院执行中的沟通。人民法院执行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的账户存款时,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当前,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得向财务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部分法院认为执行财务公司账户只需要求银行协助执行,无需通知财务公司。部分法院的上述做法导致财务公司面对法院执行时难以确定具体的被执行账户资金情况,存在信息差,且难以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出具相应对策或提供支持,影响对执行效果。反向而言,如法院的执行没有财务公司的配合,也将影响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故财务公司应设立必要沟通机制,在法院执行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开立账户前与法院保持良好沟通,主动提供财务公司财产和成员公司财产可清晰区分的相关证据,避免财务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执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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