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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债权的处理方式及清偿逻辑

发布日期: 2023-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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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1]及配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制度解释》)[2]对融资租赁的定位为非典型担保背景下,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基于租赁物的担保功能,通常会向破产管理人作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

但是,出租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最终以何种债权性质被认定,以及债权确认后以何种方式被清偿,由于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和项目背景,往往呈现出不同的清偿结果。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债权债务关系被管理人认定为真实这一前提下,申报融资租赁债权能否以有财产担保债权被认定,以及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后是否能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方式被清偿,本所根据既往代理案件的经验总结,影响债权认定和清偿结果的主要因素包括:(1)在破产程序中,租赁物是否仍真实存在且可被特定化;(2)租赁物在破产程序中的评估价值可以担保融资租赁债权的范围;(3)破产重整时,租赁物对重整程序是否有重要作用。

一、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处理方式

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申报融资租赁债权的审查和处理,由于企业破产法[3]未对债权核查程序作详细规定,并未形成统一的规则和规范。实践中,依据管理人处理思路不同、租赁物在企业经营中的重要性不同、项目基础事实不同、重整投资人投资条件不同,可以简单总结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列为待确认债权

债权经初审后列为待确认债权,分情形处理如下:(1)案件涉及未决诉讼(仲裁及其他争议),管理人可能会选择将融资租赁债权列为待确认债权,待案件审结或定分止争后再行确认。(2)待租赁物在破产企业资产中被核实真实存在且完成评估后,再确定债权金额和性质。一般来说,在租赁物评估价值范围内可列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或有权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剩余部分列为普通债权。(3)向出租人告知,租赁物经核查不存在或已发生毁损、灭失等,全额列为普通债权。(4)由于破产重整的核心是要盘活企业,若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对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为重整所必需,则可以优先清偿该笔债权或以融资租赁合同展期方式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即列为共益债务)。当然,此种情况下通过和管理人进行谈判,可以形成更加多样的清偿方案。

(二)列为普通债权

债权经初审后全额列为普通债权,分情形按照如下情况处理:(1)待租赁物被进一步核查,确认真实存在且完成评估后,再调整债权金额和性质。同上,若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完成评估,将评估价值可覆盖的债权调整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并后续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若租赁物不存在或评估价值为零元,则不予调整。(2)列为普通债权同时告知出租人有取回租赁物的权利,至于如何取回由债权人自行处理,管理人不负责查找和交付租赁物(此种情况的底层原因可能包括:①租赁物未被核查到;②租赁物对破产重整价值不大;③管理人认为租赁物并非破产企业资产不属于管理范围等)。

(三)列为有财产担保债权

债权经初审后全额列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分情形按照如下情况处理:(1)待租赁物核被查真实存在且评估完毕后,根据租赁物情况再调整债权,调整思路同上。(2)在实际清偿时,租赁物价值范围内的债权按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方案,不能覆盖部分依照普通债权清偿方案。

(四)不予确认债权

经审查后列为不予确认债权,分情形按照如下情况处理:(1)如债权确实不存在,告知不予认定原因及权利救济途径(坏的结果);(2)如债权真实存在,重整中管理人可能是考虑列为共益债务(好的结果)。

二、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般清偿方式

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般清偿方式,理论上可以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管理人继续履行,列为共益债务。破产重整中,管理人将申报债权列为共益债务,出租人在破产企业债务被清偿完毕前仍旧保留租赁物名义所有权,破产企业随时清偿租金,或一次性清偿全部租金并拿回租赁物。

第二类,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剩余债权以普通债权清偿。破产中取回租赁物始终是出租人享有的权利(虽然该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受限)。出租人可选择取回租赁物,并以全部债权减去租赁物处置价款后的剩余债权以普通债权清偿。

第三类,破产重整中,出租人不取回租赁物,请求依照/比照有财产债权清偿,租赁物评估价值不足以覆盖部分以普通债权清偿。通常来说,清偿方式由破产重整计划进行确定,融资租赁债权被确认为优先债权后,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方式予以清偿。常见清偿方式包括留债清偿、债转股(优先清偿)、信托计划(优先清偿)等。

实践中,管理人将融资租赁债权列为共益债务(重整时租赁物对破产企业无价值、管理人不同意等原因),或是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租赁物因取回通常发生价值严重贬损或取回后无法处置等原因)为少数情况。相反,大多数出租人通常是选择以有财产担保债权作申报,故下文拟以租赁物担保功能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为重点进行详细论述。

三、融资租赁债权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法理基础及清偿逻辑

租赁物担保功能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本质是以出租人的名义所有权换取了有财产担保债权,并进一步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根据破产重整资源和重整计划予以清偿。

(一)基于租赁物对租金实现的担保功能,融资租赁债权可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企业破产法》”)第82条[4]关于债权分组的规定,债权共分为四类:(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债务人所欠税款;(4)普通债权。

如前所述,民法典背景下融资租赁的定位为非典型担保。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改变。

基于租赁物对出租人实现租金债权的重要担保作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融资租赁债权应当按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分类,在破产程序中具体体现为:(1)在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时,列在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组参与表决;(2)在债权清偿时,出租人享有债权在租赁物评估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或依照/比照重整计划中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方式进行清偿。

例如,在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5]中,法院就融资租赁债权的清偿方式认为,“案涉融资租赁物管理人及债务人都确定其为重整所必需的财产,依据已经本院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有财产担保债权行使的方式系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故北文租赁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重整计划对包括北文租赁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北文租赁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在皖中信评报字(2021)第0016号评估报告中明确列示的涉及北文租赁融资租赁物的评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金额高于评估值的部分转入普通债权组按照普通债权的调整及受偿方案受偿,清偿后,债务人享有融资租赁物所有权”。

(二)并非只要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就有权优先受偿,是否能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还应结合租赁物价值及权属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是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前提条件。但是,并非只要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就应当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方案优先受偿。具体来说:

1. 有财产担保债权是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法理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6]、第109条[7]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8]关于“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的语义,我们认为,只有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才能被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此外,参考抵押、出质等担保方式在破产案例中的债权确认逻辑,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特定财产设立担保权。

2. 即使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债权优先性的前提是租赁物仍存在且可以起到担保作用

融资租赁债权被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或有权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前提是租赁物在破产程序中仍然真实存在,同时,债权优先性的范围取决于租赁物的评估价值。例如,前述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9]中,法院就融资租赁债权的清偿范围认为,“北文租赁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在皖中信评报字(2021)第0016号评估报告中明确列示的涉及北文租赁融资租赁物的评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金额高于评估值的部分转入普通债权组按照普通债权的调整及受偿方案受偿,清偿后,债务人享有融资租赁物所有权”。

又如,在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10]中,因金贵银业(破产企业)提交的反证证明,双方交易时《租赁物件清单》中的绝大多数租赁物已灭失,同时金贵银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对租赁物件的评估价值为零元。法院据此未认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认为即便案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案涉债权也不具备优先债权性质。

3. 除租赁物价值外,还需考察业务开展前租赁物所有权人与破产企业的关系

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况,共同承租模式下,未提供租赁物的共同承租人一方破产后,出租人能否向其主张有财产担保债权并要求以有财产担保债权方式清偿呢?

共同承租业务模式下,往往起租后租赁物仅交付其中一个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假设其他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共同承租人(该承租人也往往不是开展业务前提供租赁物的承租人)发生破产而实际占有使用的承租人未发生破产,此时出租人与破产的承租人必然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是结合上述两个条件,基于:(1)若破产企业并非租赁物提供方,仅有共同承租人身份,此时出租人不构成“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2)管理人在共同承租人占有使用财产中,无法寻找到租赁物。因此,在管理人认定出租人与共同承租人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也因无法在债务人财产中找到案涉租赁物,从而无法就租赁物评估价值取得优先受偿。双方此时就属于“虽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无法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被清偿”情形。

但是,以上情况也并非无法化解,可通过与破产承租人的管理人协商方式,将租赁物重新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并作有财产担保债权。我们也可以看出来,出租人与破产管理人保持友好、充分、及时地沟通,也是破产程序中保障出租人权益、高效率化解风险的一个有效手段。

(三)关于留债清偿等非租赁物取回方案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说明

在管理人确认融资租赁债权为优先债权并同意以留债等方式清偿时,有些管理人可能会要求确认破产企业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对此,出租人往往会担忧,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破产企业后,租赁物是否仍具备担保功能?

我们认为,承租人破产后,“管理人清偿全部租金债权,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成为破产财产”是基于实践而发展出来的一种清偿方式,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为:在《民法典》担保功能主义立法模式之下,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清偿的作用,并无其他权能。也就是说,出租人仅仅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并无法具有真正所有权的效力,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担保租金债权的清偿。如此,在承租人破产且出租人放弃取回租赁物时,出租人仅得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租金债权(主债权)和就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而该等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法中表现为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若管理人以担保物评估价值为限进行留债清偿,此时刚好与《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所契合,此时出租人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换句话说,在租赁物担保租金清偿的功能主义下,出租人以通过同意在破产程序中“留债”的方式,使得租赁物实现了其对出租人融资租赁债权的担保功能。即,出租人并不是丧失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以所谓的“所有权”(名义所有权)换取了“有财产担保债权”,并进一步按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根据破产重整资源和重整计划予以清偿。

出租人选择留债方案,通常意味着以租赁物名义所有权换取有财产担保债权,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破产人(承租人),由破产管理人将租赁物在破产财产范围内,进行处置。这是破产法实践中,管理人结合企业破产法规定,以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功能定位为基础,采取的一种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做法。虽然上述为目前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债权的一种常见处理方式,但该方式并非基于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且通常与管理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因此也难以找到司法案例予以说明。

至于留债协议中,出租人是否可以要求仍旧保留租赁物名义所有权,取决于:(1)重整计划已对融资租赁债权留债清偿时租赁物的安排有明确的肯定性规定(此时没必要增加相关条款),例如直接明确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债权留债债权继续具有担保功能,直至债务人清偿完毕。(2)重整计划对融资租赁债权的留债清偿有明确的否定性安排(此时难以增加相关条款),例如明确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破产企业,或要求债权清偿以解除原融资租赁登记为前提等。(3)留债协议是否可以更改定制条款(此时需要协商谈判以增加相关条款),但常见情况是管理人为了快速推动签署程序,要求严格依照重整计划及统一模板订立留债协议,不允许某一个债权人增加额外的个性化条款。

当然,一些较为合理的处理方式是裁判文书、重整计划、偿债协议等直接已明确,在全部债权清偿完毕后,租赁物归属于破产企业。

四、融资租赁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救济方式

破产程序中,发生管理人对债权的认定与债权人预期存在偏差时,出租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58条第3款[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12]规定,出租人有权通过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若发生债权确认诉讼,被告为管理人,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管辖法院为破产法院,主要诉讼请求包括:(1)确认融资租赁债权金额;(2)确认在租赁物评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列为有财产担保债权。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被支持案例,例如: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13],以及前述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未被支持案例,如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14],否定理由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融资租赁物真实存在且能够特定化,故案涉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

即,基于融资租赁债权发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实质审查内容和审理标准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否胜诉仍旧取决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则根据租赁物的评估价值确认优先债权的范围,剩余列为普通债权;若不成立,则全部确认为普通债权。

结语:

破产程序本身是债权处理的特别程序,债务人发生破产时,对任何债权人而言均不算好事。对融资租赁债权人而言,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权益的最大化,通常是破产债权申报的首要目标。但“打铁还需自身硬”,通过司法案例及实务经验,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在普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还是破产程序中,租赁物能否起到担保租金债权的作用仍旧取决于租赁业务本身,因此回归原点,租赁物适格性及租赁物业务的合规性,始终是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第一要素。本文将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方式及清偿逻辑进行了简单梳理,相关观点欢迎读者批评指正,以及探讨交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2006〕第54号)及其司法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2006〕第54号)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5]参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初538号,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2006〕第54号)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2006〕第54号)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112【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9]参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初538号,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0民初26号,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2006〕第54号)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13]参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468号,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审理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6905号,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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