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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不同管辖情形下管辖现状浅析

发布日期: 2023-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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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仲裁法》”)第4条、第16条规定,自愿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效仲裁协议应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构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基石,也是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根本要素,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法院的管辖权是法定的,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88条、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在效力上具有从属性。

就主合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效力扩张问题,本文进行简单分析,讨论几种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情形。

情形

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法规及结论

(一)

仲裁:

仲裁机构

诉讼:

法院或未约定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第24条规定,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及相关司法判例,原则上主合同、担保合同分别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决,但主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相同、关联关系或担保合同明知主合同仲裁条款等特殊情形的,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二)

仲裁:

A仲裁机构

仲裁:

B仲裁机构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第24条规定,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仲裁法》第4条、第16条规定,主合同、担保合同分别由A、B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三)

诉讼:

A法院或未约定

诉讼:

B法院或未约定

《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与《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四)

诉讼:

法院或未约定

仲裁:

仲裁机构

《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27条第2款与《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判例,主合同、担保合同分别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一、关于主合同、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情形的分析

(一)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通过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合同?

1、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在仲裁法正式修改之前,我国法律上尚无主合同仲裁庭条款效力扩张至从合同的明确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同时,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已经明确该第1款是新增的条款,解决的就是担保纠纷中仲裁与诉讼的关系问题,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包括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了诉讼管辖等情形,法院对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但对涉及担保人的纠纷有管辖权。因此,从目前法律规定上看,主合同仲裁条款扩张适用至从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效力扩张的这一刀切在哪”的明确意见,除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之外的情形,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都不能扩张至从协议。

2、司法判例

2.1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原则上不能约束担保合同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中复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9号]:“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持同样的观点。

《广州桐和盛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前海融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20)粤01民特328号]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保证书》记载因履行本保证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但因主合同《保理合同》和从合同《保证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保证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能否定或取代《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22)京74民特13号]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仲裁效力扩张有具体范围,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中国泛海公司并未直接与郭玮签订《民生财富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承诺函》并非中国泛海公司向郭玮出具,双方之间并未有明确的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玮不存在仲裁协议。”

2.2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附件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曾复函认为,附件中的担保函未约定仲裁条款,且担保人仅在担保函上签字而未在主合同上签字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意见相反的判例,该判例的担保人为债务人的股东。

《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7)京04民特32号]中,经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201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项、第4项及《仲裁法》第70条之规定,作出[(2019)最高法民他14号]复函指出主合同有仲裁条款且明确约定担保函等附件系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附件中的担保函未约定仲裁条款,且保证人仅在担保函上签字而未在主合同上签字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保证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意见。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复函,裁定撤销0578号仲裁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担保函中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亦未有EEI公司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担保纠纷的明确意思表示,贸仲以该担保函应被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担保函项下的争议是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为由,推出本案《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适用于该担保函的结论,违背了仲裁的合意基础,欠缺当事人间关于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明确合意表示,故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193号]中,《担保函》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其争议解决方式应受主合同约束。因此,虽然《担保函》中未重申仲裁协议内容,但仲裁庭有权就担保责任作出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晨据《担保函》向北仲申请仲裁融资主体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仲裁委是否有权受理并裁决,本院认为,仲裁机构有权裁决该担保纠纷的前提仍是存在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控制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担保融资产品的按期偿付,作为融资主体中海外瑞丰公司股东的中海外公司向投资者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其对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进行担保,该《担保函》履行了公司决议程序,担保责任内容不仅体现于《担保函》,在向投资者出具的《产品说明书》以及与投资者签订的《认购协议》均亦载明,故《担保函》与《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共同构成定向融资工具的组成部分,虽然该《担保函》中未重申仲裁协议内容,但《担保函》作为《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其争议解决方式应受《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约束。中海外公司提出《担保函》中无仲裁协议,仲裁庭对其应担保责任的裁决属于无权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3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

《吕聚杰与霍尔果斯腾踔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22)京04民特154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某以抵押人的身份参与了两份《借款协议》的签署,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吕某对此是明知的,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从其内容来看,又与2018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的履行密切相关,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与2018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受到该《借款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2.4主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系母子公司或其他特殊关系,或者从合同当事人参与了主合同的签署过程,从而认定从合同当事人明知主合同仲裁条款,因此认定主合同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具有约束力。

《体育之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排球协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328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由债权方、债务方和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并不存在单独的担保合同。从《合作协议》内容看,作为担保方的体育之窗股份公司,对于债权方和债务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是明知的,但是对于担保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担保方体育之窗股份公司并未单独提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或者选择诉讼的方式。在后续一系列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担保方体育之窗股份公司也未单独提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或者选择诉讼的方式。除了上述情形,再考虑到担保方与债务方之间为母子公司关系,担保方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视为担保方体育之窗股份公司愿意接受《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该解释并不违反担保方体育之窗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观点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得到证实,即假设体育之窗股份有限公司是《合作协议》中的甲方的位置,即相对方的位置,体育之窗股份有限公司肯定同意上述观点,即《合作协议》的三方,均应该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假如三方在签署《合作协议》时,体育之窗股份公司另外提出了就担保纠纷由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选择诉讼的方式,则三方能否实际签署《合作协议》及后续系列补充协议,体育之窗股份公司应该是心知肚明的。”

如前述《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193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虽未为以作为融资主体中海外瑞丰公司股东的中海外公司向投资者出具了《担保函》认定其知晓主合同项下仲裁协议,但亦认定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能够约束担保合同当事人。

即使在前述《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7)京04民特32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从合同当事人系主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母公司,也并未因明知推定形成仲裁合意。

2.5地方少数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废止)第129条,现《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2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规定,主合同仲裁条款亦适用于担保合同,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笔者认为,该情形应注意适用前提,即主合同、担保合同的适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诉讼情形。

《廖瑜芳与深圳瑞和集团有限公司、林浩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粤0303民初32207号]中,广东深圳罗湖区法院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适用于担保合同,但已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廖瑜芳、深圳瑞和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粤03民终10949号]中撤销。《王玉霞与张秀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黑0109民初5728号]中,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系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3小结

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约定,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制度解释》、《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明确意见为:原则上,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都不能扩张至担保合同,但主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相同除外。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和复函意见亦与上述意见一致。少数地方法院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约束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笔者对该判例中依据持怀疑态度。同时,主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系母子公司或其他特殊关联关系等情形,或者有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当事人参与了主合同的签署过程,从而认定担保合同当事人明知主合同仲裁条款,因此认定主合同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具有约束力的判例。

(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分别为仲裁,但指定不同仲裁机构,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生效之前,根据《仲裁法》规定有效仲裁协议应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主合同纠纷与担保合同纠纷应分别在各自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三)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诉讼时,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即使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有管辖权的法院不一致的,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2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2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规定情形,当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诉讼时,即无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情形时,即便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管辖法院不一样,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双方之间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虽然在《担保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管辖应按照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

《海南水木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德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辖终76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德擎公司与畅龙祥公司、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擎公司向畅龙祥公司、陈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万元(壹亿元整)并约定了利息。水木嘉华公司向德擎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畅龙祥公司和陈某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将争议解决方式确定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地域管辖即北京市顺义区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因本案诉讼请求金额已超过1亿元,且水木嘉华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故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水木嘉华公司为德擎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现德擎公司针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同时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四)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法院诉讼,担保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仲裁,担保合同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可以分别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祥创置业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22)京04民特650号],案涉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主合同约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担保合同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仲裁协议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祥生公司提出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与主合同不一致的理由,以及主合同可能无效故而担保合同也可能归于无效的理由,均不属于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事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思无界影业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影都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778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案涉《<太空神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热血燃烧>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法定要件,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关于思无界公司主张《<太空神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热血燃烧>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争议管辖应根据主合同《投资协议》确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本案中,《<太空神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热血燃烧>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投资协议》的担保合同,该两份质押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应排除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不适用主合同的争议管辖条款约束。”

《香港易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刘海峰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闽03民终910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易诺公司和刘海峰对双方的争议已经约定了仲裁的解决方式,人民法院对双方的纠纷无管辖权,现易诺公司对刘海峰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驳回易诺公司对刘海峰的起诉并无不当。易诺公司在上诉状中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查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该条规定并未被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所采用,易诺公司依据该规定主张法院对其与刘海峰的争议有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从司法实践看,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并非必须合并审理,当事人可以分别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对此予以了明确,易诺公司主张主、从合同纠纷应一并审理没有依据。”

二、主合同、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思考

(一)主合同、担保合同争议裁决机构不一致处理方式

当时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因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债权人无法通过同一程序主张权利时,因担保合同从属性,担保人主张抗辩权,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时,担保合同纠纷需等主合同的争议解决程序对主债务范围进行实体审查确认,否则存在担保合同争议解决程序中举证不足风险。 

《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

(二)建议

从债权人角度,为维护债权安全、稳定,在主合同、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建议明确具体且须保持一致,以避免后续单独针担保人主张权利时,裁判机关认为应当先行解决主合同纠纷,先行确定主债务的范围才能认定担保责任,从而给债务人、担保人逃避责任、转移财产提供契机,最终影响实现债权的效率。

从担保人角度,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尽量争取有利、便捷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时应关注存在特点情形下存在主合同的争议管辖条款效力及于担保合同情形:(1)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或者担保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2)担保人参与主合同修订、明知主合同仲裁条款等情形的,(3)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引用主合同条款,(4)补充协议等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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