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在立法上处于不断变迁过程中,现行《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仍有待立法进一步规制。结合当前《公司法》、《九民纪要》以及《民法典》、《公司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股东转变为董事,股东清算责任在减轻,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如没有过错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法律规则演变的原因是董事对公司负有经营管理之职,更加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这种立法选择更符合现代公司治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但在现行法律规制及司法裁判规则体系下,有限公司股东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应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键字:有限公司股东 公司解散 自行清算 强制清算 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组织公司清算的主体。在理论中,关于股东是否系清算义务人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股东是清算义务人,具有清算责任;二是公司或清算组才是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时,股东也非清算组法定成员,不应直接承担清算义务,承担协助义务或清算职责。股东实际控制清算组时,可将其视为实际控制人承担特殊义务[1]。
关于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相关法律规则也在不断演变中,由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向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发展。总体而言,股东清算责任呈逐步减轻趋势。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更是直接规定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一)《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股东清算义务的规定
有限公司股东系清算义务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股东清算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具备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限公司虽具有人合性,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账册、财务资料等由经营者管理,大股东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控制权,中小股东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客观上也无法掌握财产资料,如将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归于全体股东,违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
有限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使股东责任从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致使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失衡[2]。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虽然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忽视了股东作为投资人,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掌握资产和账簿资料、无法组织清算的客观实际[3]。
(二)《九民纪要》关于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4条[4]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进行了明确,若有限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采取积极措施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相比《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九民纪要》虽有减轻股东清算责任的倾向,并指出应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问等角度来判断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免除股东的清算义务。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仍需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予以进一步完善。《九民纪要》施行后,司法裁判规则也发生了转变,详见后文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分析。
(三)《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是清算义务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该条规定,董事是法人的清算义务人,股东不再承担成立清算组的责任,其价值选择在于强化董事责任、减轻股东责任。《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冲突引发了法律适用的争论,有观点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属于《民法典》但书调整的部分,在发生冲突时,仍应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种观点实际上使得《民法典》几乎无适用余地,有限公司股东仍应承担清算义务;也有观点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多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公司法草案》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中并无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28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公司法草案》中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与《民法典》一致,不过但书规定表述稍有差异,即增加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符合现代公司治理中所有权及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符合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资产分割理论。有限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负有资本充实与资本维持义务,通过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而股东会每年召开次数有限,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难于全面掌握公司情况,获取的信息渠道有限;而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机构,董事职责是管理公司,从事公司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信息的掌握较为全面、深入,并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根据权责一致原则,“谁经营谁负责”,由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有助于清算工作的开展,提升清算效率;同时依照公司自治原则,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方式对清算义务人作出例外规定。
根据公司控制权理论,公司实际控制人能够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支配公司的经营和决策行为,因此,如果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是基于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造成的,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 二、现行法律规制下有限公司股东在解散清算程序中的法律义务
(一)股东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法律义务
关于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有限公司股东应承担的义务,类似于学理上的公司内部配合清算义务人。在清算程序中负有全面配合和协助清算组清算工作义务,是承担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义务主体,并直接承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6]。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的规定略有差异,概括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 妥善保管并移交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 接受人民法院、清算组和债权人的询问,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事实;
3. 提交债权人名册清单及相关证据;
4. 配合清算组交办事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办理的事项。
上述配合清算义务的义务主体并不限于公司股东,还包括其他有关人员,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
(二)股东在自行清算程序中的法律义务
在现行有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下,股东是清算组成员,负有清算义务,涉及的相关义务如下:
1. 书面通知、告知债权人清算事宜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2. 清算方案报有关机构确认后执行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组应将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3. 不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 出资不足的股东责任
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公司清偿债务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财产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6.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在从事清算事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属于欺诈注销,构成侵权,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 制作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组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随着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对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司法认定和裁判规则也逐步发生了转变。根据现行裁判规则,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2012年指导性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7]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该指导案例,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该指导案例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适用。该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其未参加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判决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成为股东怠于清算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该指导案例发布后,相继出现大量股东怠于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适用不当,裁判标准模糊等原因,曾出现大量极端案例[8]。
《九民纪要》中对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认定以专门章节予以规范,足以反映该类案件裁判问题多发。而学界和理论界均认为应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公平正义理念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对股东连带责任的适用保持慎重和警惕性[9]。
(二)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再审案[10]
【裁判要旨】
在没有证据显示持有公司5%股权的股东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股东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驳回申请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法律分析】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无法清算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
(1)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
(2)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不满足前述要件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被人民法院支持。
(三)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陈秀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11]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其因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本案中,蓝天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未自行清算,哈药医药公司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蓝天虹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哈药医药公司主张蓝天虹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故哈药医药公司径行要求陈秀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其因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在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未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四)龙昌行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12]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案中公司已于2006年1月20日合作期限届满,2007年12月2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由于公司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公司应及时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了结公司债务,但股东怠于成立清算组。且公司的主要财产为应收款,长期未能收回。公司股东、公司等对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地点和方式主张不一,难以证明公司清算可以正常进行。原审判决股东在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工程款本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法律分析】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有限公司股东应成立清算组,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或无法收回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仍需立法层面予以进一步规制,从法律规则的演变可以看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股东转变为董事。究其原因,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股东并非完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全面掌握公司状况;董事对公司负有经营管理之职,对公司经营状况了如指掌,有助于清算工作的开展,提升清算效率。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更符合现代公司治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但在现行法律规则下,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应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否则可能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股东应做好各项配合工作,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清算组等开展清算工作;自行清算过程中,按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应为清算组成员,负有清算义务,以实现公司法人资格依照法定程序消灭的目的。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消极不作为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等具有因果关系;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小股东能够证明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现行司法裁判规则,若债权人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举证责任方面来看,该种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规则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举证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侵权责任成立的全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较轻;而股东举证责任较重,可提出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等抗辩事由。随着法律规则的不断变化,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应以董事清算为原则,股东清算为例外,并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一步减轻股东的举证责任。
[1]叶林、徐佩菱:《关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评述》,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
[2]梁上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3]张旭东:《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问题研究》,载《南大法学》2022年第2期。[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黎淑兰 王丽娜:《公司清算义务人相关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6]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9]案例优评—鹰潭金蝉君汇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诉徐某甲、胡某某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10]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民事裁定书。[1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民事裁定书。[1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63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