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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分析与司法实践角度理解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现实意义

发布日期: 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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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缴纳安排可由各股东根据公司运营及治理的实际需要,协商确定后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并据此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拥有较大的自主协商的可能和灵活的资本运作的空间。但同时因股东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不实出资等问题而引发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投资合作、公司治理、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纠纷也层出不穷,甚至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和治理僵局,与此同时从外部关系来看,也动摇了注册资本市场信赖基础,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有效自治和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


面对以上股东出资引发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经检索近五年关于股东除名的相关民事案例,各地法院审结的有关股东除名的案件共计78件,标的额在500万以下的共计72件,500万以上的共计6件。这些案例所涉争议虽都以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为核心,但是涉及多个不同的案由,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他公司决议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解散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股东除名采取审慎态度,其合法性取决于严格的法律要件:实体上要求被除名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程序上需履行催告及合法决议程序。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仅可限制其财产性权利,非经法定除名程序不得否定其股东身份。


在该制度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对该制度做了相应具体规则的调整及更新后,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股东失权制度,将资本充实原则进一步上升到法律规范,是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重要制度实践。经检索新《公司法》生效后股东失权的相关民事案例,各地法院审结的有关股东失权的案件共计58件,所有判例均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核心争议,但对所涉失权制度的具体内容也存在差异性,既有案例表明股东失权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强调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也有案例则突出考虑股东失权适用对于所有股东的公平性等方面。新《公司法》实施后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关于股东失权的案例,可见股东失权制度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股东出资纠纷、优化公司治理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与意义。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时,经过前置催缴程序仍未实缴的,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向股东发送失权通知,股东丧失其对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以下主要就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依据、与股东除名制度的比较、制度相关问题解析及股东失权后相关法律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初步阐释与分析。


 一、股东出资的法理解析


(一)法定义务   


股东出资是公司独立人格形成的基础。“通过股权融资进入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股本,是构成公司独立人格的要素,亦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没有股东出资,公司无法形成法人财产,不能确立独立人格,缺失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基本物质条件。


从股东与债权人关系角度,公司资本是股东与债权人权益平衡的砝码,公司的资本情况对其交易中可能面临的风险构成重大影响。作为外部主体的债权人,鉴于其缺乏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和主导的机会,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从法律规范的层面,有效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权益分配与风险承担显得十分必要。 当然通过合同及担保相关法规对交易中的风险可以实现一定程度的控制,不过更为重要的是从公司法规制的角度,从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充足性方面,规范股东出资义务,保障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平衡市场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


(二)约定义务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之间就认购出资达成合意,并在此基础上由各发起人出资形成公司的法人独立财产,因此,有观点认为,资本认缴制的本质为“合同缴纳制”或曰“承诺认购制”。发起人之间就各自认购的出资达成一致是公司成功设立的前提,而发起人之间的意思合致构成彼此之间有法律约束力的约定,各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源于该约定。有学者认为,股东相互之间存在约定共同向公司出资的合同关系。股东依据发起人协议关于出资的约定承担的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当然属于约定义务。从这个角度看,股东出资具有合同之债的属性。


股东出资,“既是股东之间合意的结果,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这种关系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明确,就不再是单纯的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契约关系:股东依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出资,公司接受股东缴纳的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同样形成了以缴纳出资与接受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


股东出资的性质是复杂且多维的,涉及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结合,公司独立人格与对外责任能力的构建,以及股东权利与责任的分配。这些性质共同揭示了股东依法如约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规范公司治理与平衡公司内部外风险分配的重要意义。


(三)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依据    


基于前述分析,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依据,有学者认为,是基于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理论。当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其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法律赋予对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股东与公司的契约关系中,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同样拥有经法定程序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权利,以维护资本的充足性和公信力,这一规则设计的具体实现就是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制度是合同解除理论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适用和体现形式。


二、司法解释三股东除名制度与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比较


(一)适用条件


 1.股东除名制度


依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情形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由此可见,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情形包括两种,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过此处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完全未出资,不包括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当然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股东部分未出资,则该股东丧失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司法实践中对此法院是支持的。二是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对于部分抽逃的股东,同样不适用除名制度。


在(2017)京0101民初65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从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应当肯定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公司设立之初,三名股东均同意完达山北京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本案中,黑龙江完达山公司认缴出资期满,应当足额缴纳出资额,其不按期缴纳出资,按照公司成立时的章程约定,其不应享有相应部分的股东权利,故对这部分股权的侵害更无从谈起。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求。


在(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案例中,最高法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虽然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2.股东失权制度


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情形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发出催缴通知后,股东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由该规定可见,失权制度适用的情形是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为依据,股东未缴纳出资,既包括未全部缴纳出资,也包括未部分缴纳出资。相比之前的股东除名制度,适用范围进行了延展。对于此处变更,笔者理解,可能是因为除名制度针对的是股东的资格、身份,所以只能适用于全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全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失权制度针对的是股东的权益,股东可能全部失权,也可能部分失权。


对于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新《公司法》暂未将其列入失权制度适用的范围,是否参照适用,仍待有权机关进一步澄清。为何出现此种修正,笔者理解,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模式不同,一种是积极作为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消极不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行为。对于前者,即抽逃出资的行为从主观恶意上看,其程度更甚,是对公司资本权利的侵害,对法人独立财产权的破坏,是一种侵权行为,对于该等行为,不管是从管制方式,还是从处罚后果,法律都应给与更为严格与强制的规范和管控。如果允许抽逃出资的股东通过失权制度,可以免除出资义务,不排除有部分股东借此制度逃避出资义务和免除相关赔偿责任之嫌。不过实务中,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失权制度,仍有争议,有待立法或司法机关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予以明确。


(二)适用主体


 1.股东除名制度


依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有限公司,不适用于股份公司。这与国际上很多国家对除名制度的规则设计是一致的。主要是因为除名制度是参考合伙中的除名规则,是用于人合性与封闭性较强的有限公司的内部矛盾的解决,而对于股份公司这种资合性更为显著的公司,股东的信赖关系并不十分紧密,可以通过其他更为灵活的方式解决内部冲突。


 2.股东失权制度


在新《公司法》中,除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的第五十一条及五十二条规定有限公司适用失权制度外,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失权制度同样适用于股份公司。笔者理解,这主要是因为失权制度针对的是股东的权利,而不是股东的资格,故同样适用于股份公司,与除名制度有所不同。


(三)决议程序


 1.股东除名制度    


股东除名制度中的决议程序,即有权决策机构,按照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将该项权利授予了股东会。但是股东会决议中,是作为一般决议事项,半数以上即可通过,还是作为特别决议事项,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才能通过,规定中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当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案例中,最高法认为,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


2.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的决议程序,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须经董事会决议。将决策机构由股东会变更为董事会,笔者理解,可能有几方面的原因。一是公司治理机制上的权利配置。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集中决策公司的重大核心事项,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事项的决策。股东失权是在股东已经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形下,将股东失权的决策交由董事会,是符合公司治理中各组织机构的权利分配规则的。二是决策效率和成本,股东会的召开一般可能涉及的人员比较多,程序相对更为繁琐,相比而言,董事会的召开相对更为便捷与灵活,将决策权交由董事会将更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节约决策成本。


(四)宽限期


 1.股东除名制度


关于宽限期,股东除名制度中,规定的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此处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宽限期间,而是概括性的规定为“合理期间内”,至于如何判定合理期间,则需依赖于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具体判断与认定。


2.股东失权制度


在新《公司法》中,对于股东失权制度,明确规定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新《公司法》对于宽限期的统一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期限的争议,有利于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


(五)适用后果


 1.股东除名制度


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股东除名后,基于公司资本法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的原则,该股东所持的股权需要作出相应处置,即减资或其他人缴纳。但实务中若公司负债较高、减资不能,也就代表公司可能不具有继续投资的价值,第三人受让或其他股东补足基本难以实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难以落实。


2.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后,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该制度中增加了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后资本充足的兜底条款,有效避免了前述除名制度适用后可能出现的减资或出资的困境问题。


三、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适用范围


在股东的出资方式中,非货币出资并不鲜见。实务中,非货币出资高估作价也时有发生。关于非货币出资情形是否适用失权制度,新《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三次审议稿对该内容的规定曾发生变化。在一审稿的第四十六条中明确了“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两种情形均适用失权制度,但是在二审稿、三审稿及最终颁布的新《公司法》中失权制度的适用情形里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删除了。结合以上新《公司法》的修订历程理解,非货币出资高估作价不适用失权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24年11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关于失权制度中规定,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含货币或非货币)情形,但不包括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情形。但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从股东失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本质上也是空洞化公司资本,破坏公司资本充实性的行为,理应属于股东失权制度规范调整的范围。”“将非货币形式的出资排除在外,则难以发挥制度目的,也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规避股东失权制度提供了可能性。”


(二)催缴通知


1.关于催缴通知的内容


新《公司法》对催缴通知中的宽限期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通知中是否需要明确如股东未在宽限期内缴纳出资,经董事会决议后将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股东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未作规定。失权制度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制度,可以推定股东知悉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后果,而且股东违约在先且处于持续状态,故此笔者认为,在催缴通知中即使未载明股东在宽限期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后果,也不影响催缴通知的效力和后续失权制度的适用。


2.非货币出资认定宽限期内完成出资的标准


如前所述,对于非货币出资也可适用失权制度。对于非货币出资股东是否在宽限内完成出资,认定的具体标准为何,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权属变更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如果出资为动产,以交付为准(需要办理相关登记的,以交付并登记为准),如果出资是不动产、知识产权,以交付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为准,如果出资是股权,以完成股权转让并办理登记为准,如果出资是债权,以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债务人为准(如需登记,应办理登记程序)。


3.股东在宽限期内部分缴纳的处置


如果股东在宽限期内仅缴纳了部分出资,尚有部分出资未予缴纳的,可否适用失权制度,使股东就剩余未缴纳的部分出资丧失股权,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新《公司法》规定的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部分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对于股东在宽限期内仅缴纳了部分出资的,可以按照失权制度的规定,经法定程序后令股东对其未缴纳的部分出资丧失股权。


(三)董事决议


 1.未设董事会


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失权制度的决议机构为董事会 ,但是实务中对于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能未设立董事会,仅设一名董事。此种情形下,由哪个机构作出决议,新《公司法》中未予明确。但是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据此规定,未设董事会的公司是否可以由一名董事决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失权,笔者认为是可以的,既然法律赋予该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权限,则由其决定适用失权制度亦无不可。当然后续如果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定,则应以司法解释为准。


2.董事会决议的通过比例


董事会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适用失权制度进行决议时,表决通过的具体比例,是半数以上还是绝对多数,新《公司法》并未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对此并未规定,则说明从法律规定层面,并未将失权制度适用这一决议事项作为特别决议事项,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亦无规定,则可以适用与董事会其他决议事项同样的表决规则。


3.关联董事是否需要回避


新《公司法》中,仅就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规定了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对于董事会就是否适用失权制度进行决议时,关联董事是否需要回避,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笔者认为,从董事的勤勉、忠实义务的角度出发,董事应当在与自身利益相冲突的决议中回避表决,当董事同时作为拟失权的股东时,该董事应当进行回避。而当董事为非股东时,建议可以不予回避。


4. 适用失权制度后,对相应股权进行减资的程序   


在适用失权制度后,对于股东丧失的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进行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如果是进行减资处置,则仍应按照法定的减资程序实施,特别是对于减资的决议,应当由股东会按照特别决议的要求以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股东会表决时,部分失权的股东是否仍参加表决,笔者认为,其虽然部分失权,但并不影响其剩余所持股权的行权,其就减资事项仍以起所持剩余股权享有表决权。当然,如果因为其否决减资议案致使减资事项未能通过,也无法转让股权时,则按照新《公司法》对失权制度的兜底规定,其应当与其他股东一起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故允许部分失权股东就减资事项行使表决权,并不致实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权益。


(四)失权事由的自主约定

   

新《公司法》规定的失权制度的适用情形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实务中,对于其他特殊情形下,如丧失特定身份或资格(如员工同时作为股东,员工离职或被辞退时)、犯罪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等,是否可以参照失权制度,使相关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笔者认为,股东资格或身份的剥夺,是一种对股东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是商法规范中带有较深强制意义的规则,对其适用应当持审慎态度,仅可将特定性质严重、合理且必要适用的事由作为股东失权的适用情形,且谨慎及规范起见,建议股东将其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在符合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章程可就失权事由作补充性约定,但其效力仍须接受司法审查。


(五)失权通知的生效时间


失权制度中规定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生效认定规则采用了发出主义。该程序其实是参照合同解除通知生效规则,但是对于具体的生效时间又采用了不同的认定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可见合同解除是采用了通知到达主义。对此,有观点认为,“为了平衡公司与失权股东之间的利益,确保失权股东能够及时提出异议或寻求救济,股东失权规则应当保持与合同解除规则一致的立场,以通知到达时间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但为何新《公司法》采用了发出主义作为生效认定规则,因为失权制度虽然参照合同解除的法理,但是基于商法规范的特殊性质,“其程序的设计应兼顾合同解除的基本程序和公司的团体性特征。公司的团体性特征意味着公司针对股东失权作出合法的决议即形成了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新公司法针对股东失权制度采取了有别于合同解除规则的生效要件,即以失权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


四、股东失权后的相关法律责任承担


(一)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股东失权后,其仅免除了向公司缴纳相应出资的义务,但是因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如有),公司仍有权要求其赔偿,这与失权制度的适用并不矛盾。因为其一,该股东实质上已获得了对价,包括表决权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控制权或分红权。如果丧失股权就免除了该股东的债务,并不公平。其二,参照合同解除制度,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违约方的责任承担,因此股东失权后也并不影响其持股期间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二)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仅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再明确规定对其他按期足额缴纳股东的违约责任。因此股东失权后是否仍需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无法依据法律规定来直接判定,但是如果股东之间就此有相关约定,可以依据该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三)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除名后,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主要是基于股东除名后,对其丧失的股权如何处置,何时完成处置的相关风险及由此可能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而作出的制度安排。而在新《公司法》规定的失权制度中,增加了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兜底条款,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了公司资本充足性,有效控制了债权人可能面临的受偿风险。虽然其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失权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对此的解读是,全部失权程序或者除名程序完成之前,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故失权制度中债权人的追责权益实质较除名制度并未发生变化。


五、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在股东除名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适用主体及适用情形,对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保障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在以下方面仍有待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完善,如防止大股东操纵、界定关联董事回避义务、协调与股东除名制度关系等方面。


公司在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时候除了考虑相关法定条件之外,也需要结合公司自身的治理实践及实际经营状况,将该制度作为解决股东出资纠纷,平衡各方权益的救济手段,切实化解公司治理问题,实现公司内外部多重交易关系的风险控制。

【1】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 ,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网址:       https://legal-theory.org/?mod=info&act=view&id=26726,发布时间2022年9月11日。 【2】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3】王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程序的建构路径”,《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

【4】赵旭东:《公司法学》(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 页。  

【5】陈兵兵:“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解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官网,网址:http://www.hbfahui.com/newsinfo-393.html,发布时间2024年5月21日。

【6】李皓、李逸梦、晋柠、陈樱娥、吴思丝、杨奕钒、何健民:“从除名到失权:股东失权十问十答(上篇)——新《公司法》诉讼实务解读专题六”, “ 汇仲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24年1月6日。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36页。

【8】同5。

【9】侯文锋杨欣雨:“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问题及建议研究”,大成郑州办公室微信公众号,发布时间2024年6月6日。

【10】同3。

【11】韩伯阳:“股东失权制度解析——以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为中心”,中联律师微信公众号,发布时间2024年2月26日。

【12】葛伟军:“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5期。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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