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于2023年12月05日施行。该司法解释保留和删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部分内容,融合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重要内容,除对之前规定内容进一步明晰外,亦新增了多条规定,对司法裁判实践有重大的意义和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自2023年12月05日施行起至今,适用其并进行民事裁判的民事案件数量已达两万余件,其中标的额在一百万以上的案件达四千余件,案由主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预约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以及各类具体合同纠纷,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上述数据表明该司法解释对于法院实际裁判合同纠纷案件工作的重要性。
针对融资租赁业务特点,我们特选取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常见纠纷的争议焦点,结合实务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供企业参考并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做好相关法律风险控制。
本文分别从格式条款、违约责任以及虚假意思表示三大板块展开,具体如下:
一、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可以看出,格式条款不仅需具备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之特征,还需要同时具备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特征。
(二)公平原则在格式条款认定时的适用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分析,在分析涉及重大、异常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时,需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为保障该条款构成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拟定方应当合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
第二,为保障该条款有效,该条款的规定应当:未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拟定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未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法原则为所有合同条款必备的前提原则,此处暂不进行对比分析)。
第一点与第二点的区别在于,当拟定方做到了第一点所涉及的提示、说明义务后,格式条款仍然可以作为合同约定内容之一,拟定方可以依据格式条款主张权益。而第二点,无论拟定方是否做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均无效。
判决第一点与第二点的关键要素是:公平原则。
第二点中的“不合理地”以及“排除”的关键规定表明了第二点中涉及的格式条款已经超出了公平原则所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趋于平等的范畴,因此无论拟定方是否提示、说明,该条款均无效。
这也提示作为拟定方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确定格式条款的具体约定时不应过分超越公平原则,在拟定时既应当以内心确信判断是否过度,同时亦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合同条款约定未越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或超过商业惯例通常所规定的基本条件。
(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认定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基于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都希望能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协议文本由其中一方事先拟定时,拟定方部分会设定一部分有利于自身的条款,用以在发生纠纷时据以主张权利,而又由于在商业活动中各方商务谈判中各方对于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在协商中存在一定的变动性,因此格式条款的认定在实务中存在困难。
比如,一个合同中可能存在部分格式条款,也可能存在部分非格式条款,也可能全部是格式条款(在预先拟定的合同不允许对方有任何修改的情况下)。对于大量从事同一类型业务因而需预先拟定合同且重复使用(一般情况下,允许对方修改的空间较小)的金融机构及金融组织来说,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和理解非常重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就格式条款的认定以及拟定方是否对重要异常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况:
1、合同依据示范文本制作。
2、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3、是否以重复使用为目的而拟定。
4、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重要及异常条款。
5、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6、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进行提示、说明。
其中,第1、第2与第5项均为形式上看似将预先拟定的条款向非格式条款“靠近”或看似进行了提示、说明,其实质未能达到允许对方协商修改条款或能够使对方注意及理解有关格式条款内容的程度;第3项为是否满足格式条款的特征之一即为重复拟定而使用,不满足该特征的,不构成格式条款。
在能够公平的拟定重大格式条款的大前提下,使对方能够充分的注意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通过文字、符号、字体等)以及使对方能够充分理解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内容(因为可能涉及拟定方对自身责任的免除或减轻以及对对方责任的加重及权利的限制,此种情形下必须使对方明晰自己所签署合同的内容可能对自身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对日后合同履行时的影响),是一种双方在实质内容上的沟通与理解,该种要求无法通过类似“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来排除。
(四)参考案例
在某医院有限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2021年7月29日,某租赁公司与某医院有限公司、周某、郭某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L20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租赁公司向某医院有限公司购买一批设备,再由某租赁公司租给其使用,某租赁公司为出租人,某医院有限公司为承租人。二审中,某医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未付租金、留购价款、迟延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对某租赁公司享有案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可,但对某医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某租赁公司律师费表示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20条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关于律师费由违约的借款人承担的相关约定,虽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系金融借款合同中常见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具有异常性,故该条款作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之一,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某某公司2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40元,金额未超过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某某医院认为,其不应支付律师费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法院对于律师费承担条款的约定,首先认为属于格式条款的约定,但是法官并未就拟定方是否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再进行具体分析,因法官认为律师费的承担条款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拟定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中常见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具有异常性,因此既无法被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亦不构成条款无效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律师费金额较低,如律师费金额过高且不合理时,也存在构成异常条款的可能)。
二、违约责任
(一)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的逻辑关系
为进一步正确理解违约责任的承担,首先需要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至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有关规定,分析逻辑关系主要如下:
第一,在对方(违约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非违约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
第二,如有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情形存在的,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替代履行,并由违约方承担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三,在违约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违约方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请违约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未约定违约责任或约定不明确,不能协商确定时)。
第四,如发生上述一、二、三项任一情形,非违约方均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综上,损失赔偿为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在实务中,损失赔偿的金额以及标准及其计算各方签订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时的重要焦点之一。
那么如何计算应赔偿的损失金额?根据民商合同领域的基本原则,损失的赔偿适用损失填平原则(消费欺诈、食品安全等领域以及恶意违约除外),即:任何主体不应因为对方违约而受益,在对方违约时,非违约方要求的损失赔偿应用以弥补非违约方所受有的损失。
(二)损失赔偿中的损失范畴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将损失按阶段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前期已支出损失(包括已实际承担的履行成本、已支付的费用等,例如可以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收据、发票或有形的已生产、已备存的设备、生产资料等)。
第二类: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三类:将来可能因此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损失。
比较三类损失,第一类损失因具备有形性可以被计算、评估,而第二类损失因“可以获得”的将来属性,具备较大的不确定性。第三类损失金额的确定又依赖于第一类、第二类的计算标准的确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通过具体的适用规定对第二类的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对应损失时,又可以分两种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在第一种情形中,有关合同涉及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转售利润时(以下统称“利润类合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利润扣除合理成本后确定。
此种情形下,因解除合同后是否实行替代交易,具体规定了以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或合理期限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第二种情形中,在合同为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如通常的经营租赁合同),按照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如寻找下一个承租人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合理时间),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如房屋聘请中介所支付的中介费用)确定。
此种情形下,必须关注的是“剩余全部期限”不等于“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非违约方不能当然主张剩余全部期限对应的全部金额为将来的可获利益,与之关联的就是非违约方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以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因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违约方主张扣除的,法院应当支持。此处的“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即与“剩余全部期限”不等于“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相对应。在违约方出现违约行为后,非违约方在合理时间内应当及时寻找替代交易,而不是坐等损失持续扩大。
(三)约定违约金的上限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各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或者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增或调减。
上文对于如何计算损失以及损失的范畴已经进行分析,如诉讼中,各方在已经明确损失金额的前提下,各方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的上限(法院能够支持的违约金金额的上限)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确定。
在各方签订协议当时,无论哪一方均无法准确知晓违约方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金额,因此在约定违约金相关条款时会寻求尽可能约定违约金金额高于或至少不低于届时可能的实际损失。因此,实务中常常遇到的情况是判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高于实际损失,如高于,高于的部分的占比是多少,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最高上限。即:假设实际损失金额为X,则约定的违约金(用以赔偿全部损失)不得超过“X+X*30%”。
以租赁合同为例,例如租期为一年的租赁合同,对方在履行两个月后即逾期支付租金且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此时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为:空置期的租金再加上再次出租的成本。
受限于非违约方必须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非违约方不能等待一年期满,向对方主张剩余期限的全部租金,而只能主张寻找下一个承租人期间的空置期租金以及再次出租的成本。
假设原本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那么法院将会比较“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与“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空置期的租金再加上再次出租的成本)”*130%的大小,以此确定违约金是否超过法定上限。
当然,实务中实际上无法做到如此精确。而且,上文也提到过,违约金的承担应以损失填平为原则,这里所超出实际损失的30%的部分是否违反了损失填平原则?这里其实就是对实际损失无法精确计算的一种弹性补偿。作为非违约方,通过种种证据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但不可否认的是,总有部分损失无法提供证据,因此法律在30%的范围内给与一个浮动的幅度,当然超过这个幅度,比如40%、50%甚至100%的,则明显超过了限度,极有可能使非违约方因违约而受益,因此被明确禁止。
此外,如涉诉讼案件,且涉及被对方主张违约金及违约责任承担的,无论是否主张不承担全部违约金、违约责任,均应对对方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亦对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是否申请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做了进一步规定。
(四)参考案例
在林斌与清美鲜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8月28日,被告清美公司(甲方)与原告林斌(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XX路X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转租的证明》,载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商业用房属我公司企业产权房.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上述商铺转租经营。原告林斌(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清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其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损失103,950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海市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受到的损失,并提交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空置损失,该损失并未超出被告预见,且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只承担2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违约损失并非违约金,且合同明确约定“若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故被告主张并不符合双方约定。
本案中,出租人向法院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房屋空置损失,因此虽然合同约定了2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法院根据出租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的明确约定,以空置损失作为计算出租人实际损失的标准,并据此判决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三、虚假意思表示
(一)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分类
在涉及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中,首先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各方签订的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合意以及真实的履行行为均未发生,第二类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即各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形式上的虚假合意,各方的真实意思隐藏在虚假合意的合同文本之外,各方的合同履行行为亦脱离形式上的合同条款,为各方的真实意思所服务。
在判断涉虚假意思表示产生的合同效力时,则需要分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合同均为虚假意思表示,无真实合同合意以及真实履行行为的,合同无效。
第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法律行为的(其中,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应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则需探究原因。从虚假意思表示产生的原因分析,原因通常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而此时是否有效则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实务中,双方当事人以表面的虚假意思所隐藏真实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就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言,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前,对于一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行为,通常按照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是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行为认定为无效。
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后,其第十六条的规定则从另一个方向规定了违法情形下的效力认定问题,也就是采取了明确规定何种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除外情形”。
首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民事责任外,通常当事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这是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一个大前提。
其次,在具体的除外情形中,主要包括:
1、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2、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3、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4、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5、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实务分析,应当判断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法律行为是否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如果属于或造成了损失,则应分析所造成的影响的程度,如是否造成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显著影响或对国家利益或其他民事主体合法利益的重大不利损害等(即在程度上进行第二次分析)。
此外还需要考虑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例如一方是金融机构,另一方不是,此时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定金融机构自身应加强风险管理,而不是金融机构的另一方无从得知该等规定;或者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例如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或正在申请资质,后续具备条件后,却不申请或不积极申请的;或者该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例如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了强制性施工标准,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施工的。具备以上情形时如直接判决合同无效的,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在出现以上情形时主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违反公序良俗
就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而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亦进行了细化:
1、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2、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3、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4、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实务中的部分案件涉及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法律行为的,部分仅为个例,尚未达到危及国家安全以及社会安全之程度,且交易次数仅此一次,亦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违反公序良俗。但部分案件,例如涉及金融机构及金融秩序安全,且法律法规已多次严正要求不得开展此类行为的,也存在被法院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而被判决合同无效的可能。
(四)参考案例
在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讷河市某某医院、讷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甲方)与被告讷河某医院(乙方)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总价为3300万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限、每期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日,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被告讷河某医院向原告出具《固定资产清单》(简称资产明细1)、《设备所有权确认函》《承诺函》,承诺设备真实存在。
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讷河某医院与案外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之前已就本案部分设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目前尚在履行中),且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同时,被告讷河某医院提供《2017年讷河某医院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明细》(资产明细2)《2017年讷河某医院审计报告》,认为:资产明细2系真实的设备情况,资产明细1系当时为配合原告放贷出具,实际其中部分设备不存在,部分设备已经在先与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本案售后回租项下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原值1000余万元,但是按照《医院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式,实际价值仅140余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售后回租模式中,租赁物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设备不发生移转,极易与借贷关系混淆,“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系该模式下承租人经常提及的抗辩。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在于租赁物的真实性,本案应从以下三方面综合考量。
1、举证责任的分配
出租人应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属性承担举证责任。出租人通常以承租人的主观承诺为证,如本案中承租人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清单》《设备所有权确认函》《承诺函》等类似文件,在承租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出租人举证责任难以尽到。至于出租人在央行征信平台登记公示,根据平台规定,“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由登记当事人负责”,可见该登记仅系对抗第三人之用,无法自证“清白”。
2、出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虽然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性,但承租人自认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使得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故不可简单以前述第一点否定融资租赁性质,而应进一步考察出租人真实意思表示,可通过其签订合同时的审核行为予以推定。出租人的真实意图如系建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理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权属尽到审慎注意。
本案中,首先,《回租购买合同》已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原件(及/或其他乙方在将租赁物出售给甲方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的原件)交付给原告保管,直至回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现原告不仅无法提供租赁物发票原件,甚至连复印件亦无法提供。其次,现场勘查照片仅涉及极少部分设备,且难以确认与本案租赁物的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审核证据。再者,本案售后回租合同签订之前,案外人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已就本案部分设备在央行征信平台进行了登记,原告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理应进行相关查询,对涉案租赁物权属进一步与承租人核实,原告未能举证其尽到此等注意。可见,原告对租赁物本身是否存在、其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不关注,难以认定原告具有进行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
3、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的偏离程度
如前所述,本案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此时还应进一步考察租赁物价值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的偏离程度。租赁物低值高估与虚构租赁物的实质原理相同,均为无法起到对出租人债权的担保作用,实际没有融物,只有资金空转,将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低值高估至何种程度才可导致合同性质发生转变,并未形成统一标准。法院认为,该种程度的把握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如仅存在该单一因素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则低值高估应当达到显著程度,足以认定丧失担保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举例,将价值1000元设备估价为1000万元。如并非该单一因素,则应当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在承租人自认存在部分租赁物的前提下,原告单方核算无争议租赁物的价值占约定价值的2/3以上,即使原告核算金额属实,结合前述一、二中原告存在的问题,应将其认定为严重偏离。
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系以发放贷款作为其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有效。
本案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112-001)。本案中,承租人提供的部分租赁物不存在,部分租赁物已先与案外人(其他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出租人,未能尽责核实租赁物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已实现特定化,而且租赁物的价值和融资本金出现了严重偏离,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法院根据各方的法律行为认定为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分析了原告是否系以发放贷款作为其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以此判断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最终认定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并认定该法律关系有效。
四、结语
直接租赁、售后回租、经营租赁是融资租赁公司业务中常见的三种模式,作为出租人,无论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根据承租人选择购入设备(融资租赁),还是基于对商业和市场需求的分析购入设备后出租(经营租赁),基于业务本身的特征(包括但不限于多次开展、多个项目、交易结构一致),如若存在事先拟定合同并重复使用的事实前提下,需要做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风险应对与有效措施。同时,在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作为各方发生纠纷时主要据以引用的板块,如何确定违约责任承担以及违约金的金额约定与计算方式,也关涉公司作为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为此,结合本文建议如下:
(一)在合同的拟定以及签订过程中,涉及条款拟定方需从公平原则出发,在涉重大条款时充分地提示到对方,使对方充分地注意到该类条款并明确了解条款约定的具体内容。超越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约定本身可能因过度地权益侵蚀而导致最终无效。
(二)在涉及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中,尤其涉及到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建议约定明确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约定明确的违约金及“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违约方应继续赔偿”之“兜底”条款。违约金的金额应当适当地考虑尽可能覆盖实际损失,但不应明显的超过界限,最终触发法院的酌定调减。熟悉违约金的法院支持上限及其构成的内容,可以在拟定条款时以更明确的心理认知确定后续维护权益方式。
(三)所签署合同的各项约定及实际履行应当与签订时各方希望达成的法律关系保持一致,在设计交易结构,推进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以当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为基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文件,尽最大努力确保合同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而无效。

问元 薪资合伙人
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
问元律师毕业于北京交通大学,长期专注于银行保险、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领域的日常法律咨询、公司治理与合规咨询、民商事诉讼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