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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特辑之二丨《民法典》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之简析

发布日期: 20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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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全文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全文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在合同编第15章融资租赁合同中,《民法典》在原《合同法》第14章基础上、吸收消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的12项规定。同时,《民法典》还作出了若干重要调整。比如,《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删除这一规定意味着什么,会对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产生什么影响?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就此作一个粗浅的分析。


一、 没有改变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规定

《民法典》没有改变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规定。


《民法典》735条、745条、757条、760条均体现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保护:


1、《民法典》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出租人是租赁物的购买方,是当然的所有权人,而承租人只是支付租金对价的使用人,其在租赁物上的权利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


2、《民法典》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是《民法典》对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的十分明确认可,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是区分融资租赁交易与抵押合同、所有权保留合同、让与担保合同等交易的根本不同点。同时,从但书来看,进一步明确了登记只是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意义,不改变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租赁物权属的基本法律关系。


3、《民法典》757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据此,《民法典》允许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自主约定租赁物的归属。合同没有约定、约定不明且没有补救措施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此处亦彰显了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不可动摇的地位。


4、《民法典》760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 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民法典》通过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归属的安排,进一步突显了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无可争议的的地位。


二、 租赁物的差额部分有可能进入破产财产

出租人虽然是所有权人,但因为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体系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之相关规定,租赁物的差额部分有可能进入破产财产。故为周延起见,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民法典》之所以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我们认为是出于《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考量(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更多请参见民法典系列解读之《民法典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之浅见》)。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所以,一旦《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统一纳入担保合同体系,租赁物即具有前述“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之特征,进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此时,如果再一概认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显然有失严谨。


我们认为一方面《民法典》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使表述更为严谨;另一方面,《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体系后,在保证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前提下,不再一概地强调出租人的所有权,而是关注了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民法典》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有关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具体规则可能后续有权机关再进行解释。


三、  出租人仍可依据《破产法》规则取回租赁物

虽然《民法典》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仍可依据《破产法》规则取回租赁物。


无论如何,《民法典》的通过没有影响《破产法》的效力,出租人仍可依据《破产法》的下述规则取回租赁物:


1、《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根据该条,只要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出租人便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根据上述第一部分的分析,《民法典》对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出租人可以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通过管理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对行使取回权的时点进行了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第二十七条对管理人不同意取回的救济路径进行了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根据该条,即便在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期间,出租人亦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行使租赁物取回权。


四、登记对抗规则将会影响出租人主张租赁物所有权

根据《民法典》第745条规定的登记对抗规则,若出租人未登记,在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出于善意已支付对价的第三人时,该第三人构成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有可能是受让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融资租赁出租人等所有符合善意情形的当事人。此时若承租人进入到破产程序,该善意第三人可以优先向管理人就该租赁物主张所有权或物上权,出租人则只能就差额部分主张所有权,甚至在租赁物无法覆盖其上所有债权时,只能向承租人主张债权。



另外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的登记对抗规则,若出租人未登记,则该未登记的租赁物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就租赁物主张参与分配,这一观点明显误解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意思。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建议出租人在交易中应当积极进行融资租赁的公示登记,完善租赁物清单中对租赁物要素的记载,赋予租赁物辨识度,以避免在债务人破产时,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以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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