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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 202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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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敬启者,

为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2023年4月1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该《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基于对《征求意见稿》的理解,具体反馈如下:(红色标注为修改部分)


逐条修改建议说明

一、对“第二条”的建议

原文:第二条 研发、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服务及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

修改建议:将“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服务及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

修改理由:我国对于境外服务提供商监管较难,而境内服务提供商如非面向本国公众提供服务或采取非中文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本条语义下有解释漏洞。为避免监管风险及不合理的解释空间,建议本条予以修改、限定。

二、对“第四条”的建议

原文:第四条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符合以下要求:

(一)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含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信息,虚假信息以及可能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内容。

(二)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出现种族、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等歧视。

(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不公平竞争。

(四)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采取措施防止生成虚假信息。

(五)尊重他人合法利益,防止伤害他人身心健康,损害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禁止非法获取、披露、利用个人信息和隐私、商业秘密。

修改建议:将第一项中“虚假信息”删除;将第四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采取措施防止生成虚假信息”的表述删除。

修改理由: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特点,其基于输入内容、指令形成输出的内容,并将对生成内容予以标注。如限制其生成的内容仅是真实准确的,则将大大降低其提供服务的能力,限制其发展,同时,造成监管困难的局面,建议删除相关表述及此款,如其内容被判定为虚假信息,可按照《网路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理。

三、对“第五条”的建议

原文:第五条 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提供聊天和文本、图、声音生成、视频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称“提供者”)承担该产品生成内容生产者的责任;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支持他人自行生成文本、图、声音、视频等,承担平台的责任;涉及个人信息的,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责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修改建议:将“图像”修改为“图片”;增加“视频”表述;区分内容生产者和平台责任。

修改理由:根据《征求意见稿》全文所约束内容的一致性,后文对文本、图片、声音、视频做了统一描述,建议此处也增加“视频”表述,保持整体规定范围的一致;本意见稿上下文其他内容表述为“图片”,仅此处表述为图像,建议全文表述保持一致;本条将内容生产者和服务提供平台的责任等同,扩大了平台责任,不利于平台的有序合法发展,建议将平台和内容生产者的责任予以区分。

四、对“第十一条”的建议

原文:第十一条 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用户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承担保护义务。不得非法留存能够推断出用户身份的输入信息,不得根据用户输入信息和使用情况进行画像,不得向他人提供用户输入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建议:删除“不得非法留存能够推断出用户身份的输入信息,不得根据用户输入信息和使用情况进行画像。

修改理由:《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本条与第九条内容不符,技术上也无法实现,且如认定为发布者责任时,需根据用户信息锁定责任主体身份,因此建议删除此表述。

五、对“第十二条”的建议

原文:第十二条 提供者不得根据用户的种族、国别、性别等进行带有歧视性的内容生成。

修改建议:删除本条。

修改理由:《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二)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出现种族、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等歧视。”本条与上文重复规定,且范围缩限,按照全文规定内容一致性、规范性表述的要求,建议保留第四条第二项,删除本条。

 

此致

敬礼!

 

                                    北京市圣大律所事务所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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