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信息披露(财务数据等)、交易结算等程序性事宜的影响
1、可灵活调整2019年年报及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的披露安排
《银发〔2020〕29号》规定: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依法妥善安排。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办理;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湖北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度报告的审计、披露和报备。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报审计和披露。对疫情严重地区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适当放宽相关风控指标监管标准。
2、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可申请暂缓披露
《上证函〔2020〕202号》规定: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可按规定申请暂缓披露。
3、付息日、兑付日、债券回售起始日等与债券交易相关日期可顺延,持有人会议可采取非现场形式召开
● 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关于加强银行间市场自律服务 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规定:存续债务融资工具的付息日、兑付日在2020年1月31日、2月1日的,顺延至2月3日;发行人及相关方在春节法定假期期间有信息披露需求的,顺延至 2020年2月3日挂网披露;节前已发布召开持有人会议公告,因春节法定节假日延长而影响到原定流程的,召集人可视情况延期召开持有人会议。疫情期间建议尽量通过非现场形式召开,确需现场召开的,应按照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做好防护措施。
为了避免传染,非现场工作为目前较为普遍的工作模式。市场上已有发行人将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由现场召开进行灵活变更。2020年2月3日,新疆五家渠蔡家湖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召开2014年新疆五家渠蔡家湖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债券2020年度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补充公告》,公告表示: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各地相继采取临时交通管控等措施,为便于疫情防控及确保参会人员安全,推动本期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顺利召开,现将本期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方式变更事宜补充公告如下:会议召开方式由现场会议变更为现场会议与非现场会议结合的形式。
● 上交所
《上证函〔2020〕203号》规定:因1月31日休市,发行人、上市公司实施的业务,原则上顺延至2月3日实施;发行人、上市公司等另有公告的,按照公告办理。
因1月31日休市,原定于1月31日、2月3日在本所上市、挂牌转让、摘牌、分期偿还及兑付、付息、可转债开始转股的债券业务,相应顺延至2月3日、2月4日实施。债券回售期间或回售撤销期间包含1月31日的,相应期间顺延一个交易日。原定于2月3日的债券回售起始日或回售撤销起始日顺延至2月4日,相应回售期间或回售撤销期间顺延一个交易日。
2020年1月30日,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表示,目前公司尚未支付“15康美债”回售本金及利息。因春节假期调整通知,公司“15康美债”公司债券回售资金发放日由2020年1月31日顺延至2020年2月3日(星期一)。
2020年2月3日,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受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示时间调整等原因,2016年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本息兑付和摘牌日期由原2020年1月31日调整为2020年2月3日。
● 深交所
《深证上〔2020〕66号》规定:原定于1月31日和2月3日在本所上市、挂牌转让及摘牌的债券(含资产支持证券,下同),上市日、挂牌转让日及摘牌日分别顺延至2月3日、2月4日。原定于1月31日在本所兑付(含部分兑付)、派息、赎回及回售交收的债券,资金到账日顺延至2月3日;原定于2月3日兑付(含部分兑付)、派息、赎回及回售交收的债券,权益登记日顺延至2月3日,资金到账日顺延至2月4日。原定于1月31日处于回售申报期间的债券,回售申报期间相应顺延一个交易日。原定于2月3日为回售申报起始日的债券,回售申报起始日顺延至2月4日。
2020年2月3日,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表示: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2020年2月1日发布的《关于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深市固定收益相关业务安排调整的通知》(深证上〔2020〕66号),原定于2020年2月3日回售登记期截止的“17山路01”,现回售登记期截止日顺延至2020年2月4日。
(二)对债券兑付之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影响
虽然目前市场上的债券多数以季付为偿还周期,短期内的经营情况波动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有限;但若疫情持续未得到有效缓解,导致企业自身经营受到长期影响或者由于底层资产还款出现异常导致以底层资产回款为偿付来源的资产支持证券类产品无法获得足额的现金流支持,企业将面临债券逾期兑付风险。对于此类逾期兑付行为,发行人应承担何种责任,能采取哪些缓解措施是目前亟需明确的,本部分将从法律角度进行一定的分析。
1、疫情的法律性质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上述规定表明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前两个要件侧重客观事实,第三个要件主要侧重事件对于行为人正常履约的影响。虽然新冠肺炎是突发的疫情,客观上无法提前预见、亦无法采取措施避免,但能否克服,不同情形会有不同的结论。对于因受疫情影响严重且相关临时性的政策倾向直接导致其经营等活动受限的发行人来说,将疫情解释为不可抗力较为合理;对于受疫情影响不大,其兑付资金的来源与疫情发生与否关联不大的发行人来说,不宜将此次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
2、逾期兑付,发行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债券发行人来说,发行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金钱给付义务,也是合同项下发行人应承担的最基本的法律责任。若发行人存在逾期兑付等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还可能会产生对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即便特定情形下,此次疫情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也不意味着发行人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区别于带有人身属性的给付义务(比如指定演员的演出义务、指定教师的授课义务),该等义务具有较强的人身依赖性,一旦被依赖的主体不再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比如死亡或者丧失相关履行义务的能力,原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就可以主张不再继续履行。但金钱给付义务不同,通常情况下,金钱被认为是种类物,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即便受疫情影响,出现逾期兑付,也不能因此免除后续继续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但对于违约责任(比如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是否可以免除,我们认为,若疫情确实对发行人造成了直接严重影响,导致发行人经营困难、出现短期流动性资金紧张从而逾期兑付,此类违约责任可以主张适当减免。
以往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曾对与本次疫情相似事件引发的金钱给付义务作出相应的判决,比如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在(2012)船民二初字第297号判决书中提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连续遭遇特大冰雪、非典、禽流感等灾害,一直处于艰难经营的窘境,拖欠部分费用存在客观原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议发行人尽早了解自身流动资金情况,根据需要及时和投资者沟通联系,协商对策,比如适当延长兑付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