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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能够作为外保内贷业务下的债权人

发布日期: 201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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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逐渐扩展,金融租赁公司在为境内债务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时,接受境外机构保证的事项也时有发生。但是,我们近期在操作金融租赁公司接受此类事项时,却发现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障碍,因此,我们对金融租赁公司能否作为债权人接受境外机构提供的保证进行了梳理和思考,本文对此略分析一二。

一、法律法规规定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第十七条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据此的外保内贷业务主要有三个构成要件:

(1)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债权人在境内;

(2)债权人是境内金融机构;

(3)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因为“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而产生。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第四部分第六条规定,跨境担保可分为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来源于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相关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借款、债券、融资租赁、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等。


因此,金融租赁公司接受境外公司为境内承租人提供的担保的,从主体资格、从事的交易类型来说,均满足外保内贷的要求。

 

二、实践操作及遇到的问题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第5条第1款规定,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操作指引》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


对于没有进行数据报送的不利后果,《操作指引》第四部分规定,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的,外汇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8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由于金融租赁公司并没有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数据的端口,因此,针对如何报送我们通过多方渠道咨询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分局,对方表示外保内贷目前只能银行作为债权人来操作,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接受外保内贷,他们在内部培训时也强调了该事项。对此答复,我们引述了《操作指引》第二部分“外保内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债权人,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该笔外保内贷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也就是说,从指引规定的角度而言,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外保内贷,对此,相关分局表示辖区境内尚未遇到过金融租赁公司报送的案例,他们需要咨询请示后才能进一步答复。

 

根据刊登在上海信托行业中心网站上一篇名为《实务指南 “外保内贷”业务中信托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应关注的问题》中提到,根据29号文关于外保内贷的相关规定,是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当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境内非银行机构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该笔外保内贷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然而,信托公司面临的问题是其作为非银行机构目前并没有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的渠道,在无法事前登记取得业务编号的情形下,如果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情形,那么K信托公司应该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产生的风险,文章提到,在暂时无法实现集中报送的情况下,为保证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尽职义务,信托公司应在《信托合同》中充分的向委托人披露上述风险。

 

三、总结

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外保内贷,《操作指引》留下了操作空间,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能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外保内贷规定操作手续的只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中都会面临无法进行数据报送的局面,对于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不能成为外保内贷下的债权人还是目前仅是操作层面存在障碍,我们也期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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