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立医院的医疗设备是否为公益性资产?
关于“公益性资产”,法律没有明确且具有分辨力的定义,我们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其边界。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中规定“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1]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2]中关于“公益性资产”的定义为:“公益性资产’是指主要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同时提到“不得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公园、事业单位资产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投融资平台公司。”
《关于进一步增强企业债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严格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194号)中提到“申报企业拥有的资产应当质量优良、权属清晰,严禁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公共文化设施、公园、公共广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市政道路、非收费桥梁、非经营性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公益性资产及储备土地使用权计入申报企业资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乡村振兴局中央农办财政部<关于加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51号)[3]中提到“扶贫项目资产按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和到户类资产进行管理。经营性资产主要为具有经营性质的产业就业类项目固定资产及权益性资产等,公益性资产主要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类固定资产等,到户类资产主要为通过财政补助等形式帮助贫困户发展所形成的生物性资产或固定资产等。”
综合适用及参考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将公益性资产界定为:(1)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资产;(2)资产持有者为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公园等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3)公益性资产区别于经营性资产,具有非营利性;(4)公益性资产区别于户类资产(个人享有所有权),具有公共性。公立医院即非营利法人,公立医院的资产属于为公共利益服务的非营利性公共资产,具有公益性。
2、民办营利性医院的医疗设备是否属于“公益性资产”?
关于民办营利性医院医疗设备是否为“公益性资产”的讨论,有观点认为,民办医院的营利性并不能的当然的否定其医疗设施的公益属性,以其设备进行抵押的行为是无效的。[4]2009年12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回复住建部的请示中明确指出(法工办发[2009]231号):“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不得抵押。”[5]最高法在相关判决中也清楚指出(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84条规定,该案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6]
从全国人大工委回复及最高院相关判决看来,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所有医疗卫生设施均为社会公益设施,属于公益性资产。
但经查询近年来法院的裁判观点,如“上海封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太仓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沪0101民初27312号)[7]中认为,“营利性民营医院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机构,只有非营利性民营医院才具有公益目的,营利性民营医院属于以取得利润并向投资人分配的目的而设立的,并非为公益目的而设立。营利性民营医院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且符合“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条件。”同时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第(三)项,“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民办营利性医院医疗设备不宜被认定为公益性资产。
3、公立医院以医疗设备开展融资租赁是否属于“违规以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
2019年5月,银保监公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要求不得“违规以公益性资产作为租赁物”。某地银保监局经请示银保监会非银部,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金融租赁条线部分工作要点的解释口径进行了转达[8],明确“对于县级以上公立医院设备设施的租赁业务,一般不以公益性资产作为否定理由,但应就具体业务具体分析是否违反其他规定,如是否属于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
4、公立医院以医疗设备开展融资租赁可能构成政府隐性债务
关于地方隐性债务的定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中提及“明确划清政府与企业界限,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债,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举债。地方政府举债采取政府债券方式,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债一般债务的,由地方发行一般债券融资,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专项债务的,由地方政府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同时根据《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15号),其中明确规定“不得要求或接受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融资进行抵押、质押以及以售后回租、售后回购等的方式变相抵押、质押”。
由此可看出,公益性事业的发展确需政府资金支持的,政府应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进行资金支持,除此之外,地方政府通过企事业单位等其他举债主体增加的、由政府提供担保或财政资金支持偿还的债务,或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直接开展售后回租等行为均属于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行为。
实践中存在政府利用企事业单位等违规举债的情形,在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中,越来越多的公立医院被各地政府频繁拿来,绕道为地方政府平台融资,相关资金使用和本息偿付均由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负责,医院只作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的通道。如“假借医院名义融资逾13亿,贵州松桃地方债黑洞”案,“津蒙汇金(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松桃县政府所辖的三级公立医院-松桃医院签订了一笔6000万元的融资租赁项目,在向医院要求偿还第三期租金时才了解到6000万元融资款几经周转,实际上被铜仁武投公司使用,铜仁武投公司是松桃县最重要的政府融资平台,铜仁武投公司承认这笔债务但暂时无力偿还。”[9]
基于此,融资租赁公司在与公立医院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需注意:(1)确认融资资金用途,融资租赁公司需确认融资款是否存在政府或其融资平台绕道医院而使用的情形,实际上本息均由政府融资平台来承担;(2)确认租金偿还来源,重点确认融资项目是否为无正常经济收益的公益项目,或虽有收益,但收益无法覆盖融资本息,尚需财政补贴清偿债务的项目,该等项目本身很难产生足够的还款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