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一个保理法律关系中,涉及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是基础合同。故,分析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关系、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因新冠疫情不同定性对保理合同的影响以及因新冠疫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保理业务的影响等至关重要,结合本次新冠疫情,就上述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关于正确认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部分认为,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不是主从法律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
在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诉博湖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新民终257号)中,新疆高院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金融服务业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可知,即便在基础合同受本次疫情影响出现解除、变更、被撤销等情形时,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的解除、变更、被撤销等。
(二)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虽然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毕竟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若债权人或债务人受本次新冠疫情的影响无法正常履行基础合同,保理机构将面临着无法收回应收账款的风险。故,基础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将直接影响着保理合同关系。关于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合同影响的相关规定主要在天津高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下称“津高法〔2015〕146号纪要”)中有所体现。
津高法〔2015〕146号纪要第五条的具体内容为:“保理合同对于基础合同的变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保理商可以对保理合同内容做出相应的变更。2.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的行为导致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保理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债权人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受本次疫情影响,基础合同的履行期限、付款金额及方式等都极有可能发生变更,若需要对基础合同进行变更的,可参考上述津高法〔2015〕146号纪要的规定予以处理,建议保理机构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以作出对双方都比较有利的变更,以便更好地履行保理合同。
此外,若因基础合同的重大变更而使保理机构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机构要求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债权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因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上海高院、徐州中院、西安中院等已陆续出台了有关疫情防控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从总体上要求便捷高效化解纠纷、减少形成诉讼案件、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的精神来看,同时,基于公平原则考虑,保理机构的上述请求可能并不能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因新冠疫情不同定性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1、“不可抗力”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在保理合同中保理机构与债权人之间的主要义务为金钱给付,即保理机构向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款,债权人向保理机构支付融资利息、手续费等,债权人很难主张存在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这使得新冠疫情与债权人违约在法律上较难成立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可抗力在保理合同中适用空间相对有限。笔者现就本次疫情在构成“不可抗力”时对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影响进行分析如下:
(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的,保理机构有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归还保理融资本息。
因本次疫情一般情况下并不会直接导致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保理融资本息履行不能,对债权人的影响是间接性的。此外,一些法院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对有追保理业务也有一定的借鉴性,如在王挺等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
综上,受本次疫情影响,笔者认为若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债权人援引不可抗力不承担违约责任将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2)无追索权保理合同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机构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
在天津高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中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有权追索已付融资款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不可抗力;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等提出异议。”
故,即使受本次疫情影响构成不可抗力时,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债权人仍不可援引不可抗力对抗保理机构,保理机构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的保理融资款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
另外,在保理机构向债权人追索已付保理融资款时,因本次疫情一般情况下并不会直接导致债权人归还保理融资本息履行不能,对债权人的影响是间接性的,债权人援引不可抗力不承担违约责任将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2、“情势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尽管债权人很难主张本次新冠疫情直接导致保理合同履行不能,但如果本次新冠疫情给债权人的生产或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债权人无法按期履行保理合同的约定,新冠疫情则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情势变更”,进而法院允许债权人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保理机构分担损失。
(四)因新冠疫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保理业务的影响
为了进一步强化金融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支持,银保监会在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中,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加大对疫区的支持,如减免手续费,简化业务流程;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且鼓励各银行保险机构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等。
2020年2月1日,央行、银保监会等五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下称“银发〔2020〕29号文”),银发〔2020〕29号文总体上也是加大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强调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鼓励展期或续贷,下调利率等。
此外,多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也陆续发文以帮助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渡过难关。如,在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广东银保监局等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服务和安全稳定工作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合理采取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减免逾期利息等措施,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地方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受疫情影响实际,酌情增加贷款、租赁、保理额度,缓收或减免租金、利息,帮助企业降低成本。”
上述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较为概括和原则,且效力层级较低,无法直接对保理业务的开展产生强制性约束力,更不能直接变更保理业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建议保理机构一方面与监管部门及相关机构沟通,反映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的保理存量业务中的难点并取得相关支持;另一方面积极响应监管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支持中小企业综合配套政策,对暂因疫情影响受困的中小企业提供优惠措施,如简化保理业务流程,酌情增加保理额度,缓收或减免利息、手续费等,帮助企业渡过此次难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