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非典型担保以债务人让渡担保财产所有权为重要特征。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具有担保功能是长久以来的行业共识。尽管有担保属性的存在,但出租人仍为租赁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而非担保物权人。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体系既有利于交易安全,又能物尽其用。《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进一步延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以租赁物价值超过出租人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余值部分是否返还给承租人作为分界点。《民法典》第758条是狭义担保功能的有力诠释。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王晨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提出,《民法典》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在《民法典》及其说明发布后,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化成为行业关注的焦点问题。何谓非典型担保?如何看待《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体系?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是否会因此受到不利影响?本文试图对以上问题作出初步探讨。
一、何谓非典型担保
一
非法典担保的基本含义
关于典型担保,通常指以物权法和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类型。顾名思义,除此之外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即为非典型担保。
关于非典型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首次对其作了权威回应。《九民纪要》第66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虽然合同当事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并且列举了保兑仓交易、让与担保两种具体类型。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次发布的《民法典》及其说明中,非典型担保合同仅列明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三种类型,保兑仓交易及让与担保未列其中。因此,本文中讨论的非典型担保不包含保兑仓交易及让与担保(此问题更加复杂,笔者拟适时以专篇讨论之)。
二
非典型担保的主要特征
笔者发现,前述三种非典型担保通常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非典型担保交易下,基础合同履行期间,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然而,典型担保的担保财产通常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
2、大部分情形下,债务人交易的目的之一是获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其风险收益。其中,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自不必说,大部分融资租赁交易中期末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有追索权保理项下的风险收益归入保理申请人,实质上达到了期末恢复所有权的效果。
3、三种类型担保化程度不一样,其中所有权保留最彻底,保理次之(区分有追和无追索权),融资租赁更次之(《民法典》758条最彻底,其它情况非常复杂)。正因为如此,其各自适用担保法律规则的程度也不一样。
三
非典型担保之功能的通常含义
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是如何实现的呢?当基础交易发生后,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如交易顺利履行完毕,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即复归至债务人名下;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将借助所有权人的地位收回/处置担保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余额部分返还给债务人。由此,实现了该类非典型的担保功能。
由于非典型担保的特殊性,其担保功能的发挥应该严格限定于具体的法律规定(如《民法典》第643第2款、758条第1款、766条)或者双方明确约定。此时,不能简单类比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一般规则。如有的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之初即约定租赁物期满归出租人所有,则不能适用《民法典》第401条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民法典767条规定了无追保理时超额部分无需返还,此时不能再生搬硬套一般的担保规则;融资租赁除758条以外的情形下,亦需要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利益,如有余额部分承租人无权要求返还方显公平。
二、《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体系的理解
如何理解《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体系呢?我们认为:
一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具有担保功能是行业共识
从融资租赁的传统理论看,融资租赁交易兼具“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出租人基于买受人的角色进而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同时,出租人在租赁期内让渡了占有、使用权予承租人。通常情况下,出租人不会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也不承担有租赁物有关的风险,其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的目的更多的是为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除非发生或可能发生对其租金债权构成威胁的情形,出租人才主张基于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回权、处置权,进而保证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安全。因此,《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体系,与我国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具有担保功能的传统定位是一脉相承的。
二
出租人为租赁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人
尽管有担保属性的存在,但出租人仍为租赁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而非担保物权人。
从《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及其说明来看,《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位为有名合同(合同编)+非典型担保合同(物权编,类比含担保物的抵押/质押合同);从《民法典》第745条规定看,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完整所有权。因此,在《民法典》对租赁物权属作出清晰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因为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体系而将其泛化为一般担保关系,进而把出租人沦落为一般担保物权人。
三
既有利于交易安全,又能物尽其用
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体系既有利于交易安全,又能物尽其用。
由于传统民法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手段的局限性,现实中发生了很多侵害动产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为充分发挥动产的担保价值,应该允许在同一个物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此次,将融资租赁、保理和所有权保理三种交易纳入担保合同体系,既能保证交易安全,还可以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做到“物尽其用”。
三、《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担保功能的延伸
如上所述,一方面,《民法典》规定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体系,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出租人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该如何解读二者的关系呢?为此,根据期末租赁物价值余额部分是否需要返还给承租人的不同,本文试图将融资租赁的担保属性分为广义的担保属性和狭义的担保属性。如无需返还,则属于广义的担保属性;如需返还给承租人,则属于狭义的担保属性。具体如下:
一
从广义的担保属性来看
按照广义的担保属性,租赁物价值余额部分无需返还给承租人,则其担保属性相对较弱,突显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地位。
如上所述,无论融资租赁期末租赁物是否归属于出租人,在承租人逾期时,出租人均可迅速凭借所有权人的优势地位取回并处置租赁物,从而保证了其租金债权不受损害,此谓通常意义上的租赁物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属性。然而,如果取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出租人可期待利益(应收租金+其他费用),余额部分无需按照担保规则返还给承租人,此谓广义上的担保属性。因此,广义上的担保属性与传统担保法律关系的从属性(仅为主债权实现之目的而设)之理念不合。
广义上的担保属性有两种情形,一是租赁物于期末归属于出租人;二是虽然租赁物期末归属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尚未支付大部分租金即逾期。
笔者理解,之所以广义的担保属性情形下无需就余额部分返还给承租人,主要是出于收益与风险匹配的考虑。于是,依照传统所有权的逻辑,出租人享有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收益,由此突显了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地位。
二
从狭义的担保属性来看
按照狭义的担保属性,租赁物价值余额部分需返还给承租人,即《民法典》758条规定的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毫无疑问,在《民法典》758条的情形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期末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且承租人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此时,一旦承租人逾期,如租赁物价值高于出租人的可预期利益,余额部分应该归还承租人。该等情形下,突显了传统担保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在实现了主债权之后,余额部分承租人有权请求相应返还。
四、 结语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对企业、个人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民法典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在立足《民法典》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利用好《民法典》规定服务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是我们作为融资租赁法律人的应尽职责。本文上述观点仅是我们的一家之言,期待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澄清,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
附:《民法典》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