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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大研究 Share
发布时间: 2023 - 05 - 26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1]及配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制度解释》)[2]对融资租赁的定位为非典型担保背景下,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基于租赁物的担保功能,通常会向破产管理人作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但是,出租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最终以何种债权性质被认定,以及债权确认后以何种方式被清偿,由于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和项目背景,往往呈现出不同的清偿结果。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债权债务关系被管理人认定为真实这一前提下,申报融资租赁债权能否以有财产担保债权被认定,以及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后是否能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方式被清偿,本所根据既往代理案件的经验总结,影响债权认定和清偿结果的主要因素包括:(1)在破产程序中,租赁物是否仍真实存在且可被特定化;(2)租赁物在破产程序中的评估价值可以担保融资租赁债权的范围;(3)破产重整时,租赁物对重整程序是否有重要作用。一、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处理方式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申报融资租赁债权的审查和处理,由于企业破产法[3]未对债权核查程序作详细规定,并未形成统一的规则和规范。实践中,依据管理人处理思路不同、租赁物在企业经营中的重要性不同、项目基础事实不同、重整投资人投资条件不同,可以简单总结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列为待确认债权债权经初审后列为待确认债权,分情形处理如下:(1)案件涉及未决诉讼(仲裁及其他争议),管理人可能会选择将融资租赁债权列为待确认债权,待案件审结或定分止争后再行确认。(2)待租赁物在破产企业资产中被核实真实存在且完成评估后,再确定债权金额和性质。一般来说,在租赁物评估价值范围内可列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或有权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剩余部分列为普通债权。(3)向出租人告知,租赁物经核查不存在或已发生毁损、灭失等,全额列为普通债权。(4)由于破产重整的核心是要盘活企业,若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对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为重整所必需,则可以优先清偿该笔债权或以融资租赁合同展期方式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即列为共益债务)。当然,此种情况下通过和管理人进行谈判,可以形成更加多样的清偿方案。(二)列为普通债权债权经初审后全额列为普通债权,分情形按照如下情况处理:(1)待租赁物被进一步核查,确认真实存在且完成评估后,再调整债权金额和性质。同上,若租赁...
发布时间: 2022 - 01 - 30
作者:匡双礼 管玉倩引言:2021年12月3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起草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该《草案征求意见稿》,我们进行了深入地分析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而从党和国家若干现行重大政策的角度来说,《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禁止跨省经营条款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将远超出其预期带来的监管效果,针对此,我们从多个政策角度简要分析其可能产生的影响。一、对践行生态文明思想及双碳目标实现的影响2021年10月24日,中共中央发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到2060年,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和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全面建立,能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达到80%以上,碳中和目标顺利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丰硕成果,开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新境界。2021年3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能源局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引导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风电和光伏发电等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充分认识风电和光伏发电等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意义。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是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是应对气候变化、履行我国国际承诺的重要举措,我国实现2030年前碳排放达峰和努力争取2060年前碳中和的目标任务艰巨,需要进一步加快发展风电、光伏发电、生物质发电等可再生能源。采取措施缓解可再生能源企业困难,促进可再生能源良性发展,是实现应对气候变化目标,更好履行我国对外庄重承诺的必要举措。各地政府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发展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意义,合力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支持风电、光伏发电、生物质发电等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从事电力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已充分关注到上述国家的重要决策,积极布局光伏发电、风电等清洁能源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然而,如果限制融资租赁公司跨省经营,对双碳目标无疑是一个明显的掣肘。以某央企融资租赁公司为例,该公司资产均为风电、太阳能光伏等新能源电站资产。这些电站资产在建设...
发布时间: 2022 - 01 - 04
作者:王红涛 晏海丹摘要:《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对动产权利登记作了明确规定,诠释了融资租赁登记的公示公告属性,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出租人利益的最大化,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稳定起着压舱石的作用。一方面融资租赁登记宣示出租人的所有权,另一方面通过公示的方式表明承租人的租赁权。在保障出租人所有权方面,主要体现为出租人在承租人对外交易、租赁物保全措施、承租人破产等事项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体现为出租人在办理登记后与其他物权登记后的优先受偿上的顺位效力对抗。但登记并非一劳永逸,尤其在破产案件中,如出租人仅办理了登记而未对租赁物进行持续性的管理,那么最终出租人也无法就租赁物实现优先受偿。关键词:融资租赁、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负担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缓解了承租人融资难、融资贵的现象,但是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尤其是碳中和的现实背景下,基于现阶段公众诚信缺失,这对融资租赁的登记及时效性也有提出了新的要求,成本--收益问题引起了租赁行业的新思考。切实规范租赁秩序,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难题。《担保制度解释》六十七条规定,租赁物所有权未登记的对抗问题,及该五十四条关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在融资租赁项下的对抗情形。在租赁物上存在着多种权利竞存问题时,如何确定多个权利人的受偿顺位,如何保护交易稳定,维护出租人的权益,限制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以及破产程序中如何妥善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和别除权等相关的问题均有待梳理和解决。一、融资租赁登记的目的与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一次突出了融资租赁登记的价值和意义。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的登记其实质是告诉潜在的交易人注意标的物的权利负担,尤其在这种非典型担保的范畴下,基于租赁物所有权与实际占有使用权的分离的现实背景,如何平衡处于信息弱势一方的所有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相对方对商业行为的信赖。(一)融资租赁登记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融资租赁登记也纳入其中。登记的核心目的是为解决因融资租赁交易造成的租赁物的物...
发布时间: 2022 - 01 - 04
作者:刘亚亚摘要:《民法典》背景下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登记有若干问题值得探讨。首先,《民法典》并未对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的范围进行具体规定,不动产、动产及无形资产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后,均有成为融资租赁业务项下适格租赁物的空间;但从融资租赁担保功能体系的角度理解,《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中的租赁物更多地指向动产类(含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以及构筑物类等暂无法定权属登记机关的租赁物;其次,就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已经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租赁物而言,即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破产,该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仍为出租人,但即使在登记的状态下,租赁物的价值高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的部分,仍可能被归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再次,出租人应尽早或尽可能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当天或在支付购买价款日前在中登网完成租赁登记,对租赁物的描述尽可能达到可识别的程度,以求取得登记对抗的效果;最后,《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的第三人的范围不仅包括善意受让方及善意承租人(善意的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还包括已受保全或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且后者不要求具有善意的主观意识。关键词:民法典;融资租赁;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的是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租赁物的登记对抗效力的问题,它由《合同法》(已失效)第二百四十二条演变而来。实践中,由于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主体处于分离状态,存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从而威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等权益的风险,而该条款的问世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动产物权保护带来重大利好。因此,准确理解这一条款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对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中包含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五个关键词。本文根据这五个关键词引申出五个问题,通过对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物所有权与租赁物是否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租赁物登记与对抗效力、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五个方面的分析来具体解读《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一、租赁物的范围(一)融资租赁交易项下适格租赁物的范围法律层面上:《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
发布时间: 2021 - 12 - 30
作者:徐璐璐 王琰摘要:在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因租赁物一直处于承租人使用、占有的状态中,从租赁物权利外观上看,第三人很容易信赖该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从而与承租人产生交易,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此,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自物抵押)以及张贴相应的标识等方式公示自己的所有权。面对《民法典》将“张贴相应的标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方式删除的情况,出租人是否还有必要“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本文从“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历史使命出发,结合案例对其现行意义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在目前融资租赁登记“对抗效果、对抗范围、对抗对象”尚未有新的司法实践指导的情况下,其具有的“权利外观公示”“辅助进行租赁物特定化”等功能依然具备价值,并具有了“提示第三人进行查询融资租赁登记义务”的新功能。因此,如不存在现实的阻碍,使得“张贴标识”不能,应当继续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以进行权利公示。关键词:融资租赁;所有权;权利公示;标识一、引言随着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下称“《旧版融资租赁解释》”)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下称“《新版融资租赁解释》”)所修正,《旧版融资租赁解释》中部分条款直接上升为《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定,部分条款被删除,部分条款保留或统一了术语。其中,大家都比较关注出租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措施中《旧版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自物抵押”条款的删除,但忽视了《旧版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条款亦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那么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是否还有必要呢?本文从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历史使命和现行的意义进行探讨,研究《民法典》时代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在实践中的新运用。二、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历史使命租赁物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状态,使得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处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即不具备处分权的人在没有取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所占有的他人物品出售给第三人,若该第三人于购...
发布时间: 2021 - 12 - 30
作者:董雯摘要: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尚处于探索阶段,目前亦没有定论,最高院和银保监会对此的态度比较消极,但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纷纷出台相关政策,支持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可以为文化及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打通融资渠道,但同时又面临诸如无立法支持、评估体系不完善、租赁物本身不稳定等困境。本文亦对当前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的司法审判实践进行归集整理,目前北京、天津等地法院对此均有支持案例。笔者认为,因《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制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无形资产亦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物的要件,无形资产开展租赁物能助力文化公司及科技公司的发展,具有天然的新经济契合性,因此,无形资产应属于适格租赁物。关键词: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租赁物;适格性租赁物的适格性对融资租赁业务极其重要,因为其直接影响着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亦影响着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是否合规。对于在融资租赁实务中,无形资产可否作为租赁物参与业务,相关企业可否通过无形资产融资租赁获得企业发展机会,目前仍然存在很多争议。本文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深度解读和对租赁物基本属性的多层次剖析,认为无形资产具有作为租赁物的天然属性和法律合规性。同时,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参与融资租赁业务,也能更积极推动相关产业和企业的发展。一、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立法现状和政策支持(一)法律:民法典对租赁物无明确规定《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对租赁物做明确的界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笔者分析,《民法典》未对适格租赁物作出规定,可能一方面是因为租赁物复杂多样,民法典作为基础法律,不可能都囊括;另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存在诸多争议,尚无定论。笔者认为,《民法典》认可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表明其存在价值,而质权人如实现质权时,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便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转让,那么亦表明,知识产...
发布时间: 2021 - 12 - 29
作者:管玉倩 晏海丹摘要:《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海关监管物不得进行转让与交付。虽然《海关法》对海关监管物处置上有限制性规定,但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认为此条旨在规范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前,禁止货物的实际转移,防止当事人通过转移货物权利逃避监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范畴,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从法律、相关政策以及海关总署的态度上可以看出,我国并未完全禁止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但开展海关监管物的融资租赁也必须符合税收等监管,否则将存在合规性风险。关键词:海关监管物;售后回租;合规性随着国家对贸易转型升级,海外设备、免税飞机、船舶进口量的不断上涨,融资租赁公司的目光开始聚集在一些海关监管物上,但这些货物能否作为租赁物?又如何开展融资租赁?本文将对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规性进行探讨。一、何为海关监管物海关监管货物是受海关监管的进出境货物,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1]即一般进出境的未办理进口手续或出口手续的货物。二是已经办理进口放关手续,但还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包括《海关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出境的保税货物,[2]《海关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凭担保进境出境后原装复运出境的暂准或进境的暂准进出境货物以及《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提到的准予免税进口的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有特定用途的特定减免货物。综上,海关监管物大致可以理解为,所有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的进出境货物、保税货物,包括海关监管下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货物、转运货物、通运货、特定减免税货物等。二、海关监管物处置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3],“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及《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4]“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相关规定,海关监管物不得进行抵押;同时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海关监管物也不得进行转让和交付等其他处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
发布时间: 2021 - 12 - 29
作者:管玉倩 晏海丹摘要:本文主要从租赁物、承租人、出租人三个角度探讨医疗设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常见的合规性问题。首先,从租赁物的角度而言,公立医院常见租赁物为医疗设备,然而公立医院医疗设备属于公益性资产,公立医院以医疗设备开展融资租赁可能存在违规风险;其次,公立医院作为承租人时,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进行采购而后又以此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承租人规避政府采购应直接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应以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后,出租人在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开展医疗设备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因此认定为无效,但存在合规风险,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关键词:公益性资产;政府隐性债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相关政策鼓励医疗设备生产企业与融资租赁公司合作,为各类医疗机构提供了采购大型医疗设备的服务,缓解了医疗机构对大型医疗设备的需求。医疗设备融资租赁被越来越多的医院决策者所青睐。但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由于租赁期较长,融资金额较大,导致投资回收期内不可测因素较多,其涉及的风险也比较复杂,在此背景下,本文拟就医疗设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常见的合规性问题进行探讨。一、公立医院以医疗设备开展融资租赁的违规风险1、公立医院的医疗设备是否为公益性资产?关于“公益性资产”,法律没有明确且具有分辨力的定义,我们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其边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中规定“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2]中关于“公益性资产”的定义为:“公益性资产’是指主要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同时提到“不得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公园、事业单位资产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投融资平台公司。”《关于进一步增强企业债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严格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194号)中提到“申报企业拥有的资产应当质量优良、权属清晰,严禁将公立...
发布时间: 2021 - 12 - 24
作者:苏帅 王琰摘要:《民法典》第416条赋予价款债权人就价款所购动产的超优先受偿顺位,学理上被称为价款优先权或者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1]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融资租赁公司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只需要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即可拥有价款优先权,不需要再另行办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融资租赁公司的价款优先权既可以对抗动产交付前登记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也可以对抗动产交付后买受人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关键词:价款优先权;动产抵押;中登网;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颁布以来,专家学者们围绕着其中的立法精神、法律关系等多方面进行了细致的分析研究。《民法典》第416条的价款优先权制度是一个新创的制度,要准确地把握就需从立法政策角度去考虑。[2]分析民法典背景下价款优先权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影响,需要了解担保制度的发展进程及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变化。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和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也都被认为具有担保功能。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均未将其规定为担保物权,因此在学理上被认为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由于我国当时的法律对于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没有关于登记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相应的登记机构,因此形成了大量隐形担保,给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带来了严重的隐患。[3]《民法典》颁布后的一个重大变化是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表述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等合同中的担保方式纳入到担保制度,从而扩张了担保制度的外延。[4]《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后,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登记。之所以要统一登记制度,就是因为在分散登记的情形下,当事人的登记成本和受登记影响的第三人的查询成本将很高,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和部分权利质押制度的运行。[5]所谓统一登记,不仅是指统一登记机构,也包括统一登记编制、统一登记规则。《民法典》施行后的动产抵押和部分权利质押将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通过这些改革,加上电子技术的运用,无论是动产抵押还是部分权利的质押,都将变得十分方便,进而极大地促进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发展。《决定》的生效也对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主张价款优先权产生了极大便利。一、价款优先权...
发布时间: 2021 - 12 - 24
作者:苏帅 王琰摘要:《民法典》第404条基于提升交易效率,赋予了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在先抵押权人的优先顺位。为平衡效率与公平两大价值,《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1]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具体表现为列举了五种除外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严格限定“正常经营活动”的边界,防止为了过度追求效率而损害公平。在实际操作中,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遵循该条规定,在合理注意范围充分尽调租赁物及抵押物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并及时办理登记。关键词:融资租赁业务;限缩解释;效率;公平《民法典》第404条服务于优化营商环境这一总体目标,其规范目的系提升交易效率。[2]支持者肯定其效率价值,认为其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并提高经济效率; [3]反对者则认为为买受人的利益而否定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虽符合动产买卖交易中信用接受者的基本预期,但其损害了动产买卖之前为了融资而设定的担保物权的信用,将会动摇抵押担保制度的存在基础,[4]损害公平和交易安全。民法作为市场交易的基本法,效率是其不可忽视的价值追求。民法上的交易安全、信赖保护等重要价值理念,其实质均旨在降低交易成本。[5]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动产类型众多、数量很大,且有些动产价值较低,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无疑将会大幅增加当事人的查询成本。即如果法律不赋予买受人以对抗担保权人的优先效力,那么买受人不得不在购买这些有形资产之前调查其上的求偿权,而这一情形将会造成相当可观的交易成本,而且会极大地妨碍正常经营过程的交易。[6]为了避免动产抵押给人们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同时防止加重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民法典》第404条确立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突破了“在先权利优先”的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原理,赋予了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在先抵押权人的优先顺位,这背后融入了立法者对效率与公平这两大价值的深刻权衡。但是《民法典》第404条过度强调效率,放大了买受人的权利,损害了先抵押权人的利益,使得效率与公平失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对《民法典》第404条进行限缩解释。一、《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概要(一)整体限缩解释《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具体表现为列举了五种除外情形,适当扩大了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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