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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 - 07 - 23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依托企业集团、服务企业集团,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无法将财务公司财产与成员公司财产进行区分,所以法院常常追加财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冻结财务公司银行账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面临司法执行的风险时,常常出现疲于应对司法执行的问题。本文从区分财务公司财产和成员公司财产方面进行研究,以达到降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面临司法执行的风险的目的。 一、财务公司结算模式(一)银行代理结算模式。银行代理结算模式是指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而财务公司则在银行开设同业账户。在这种模式下,成员单位的收付款必须经过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进行处理。例如有些情况下,成员单位直接将款项汇入财务公司在代理行的同业账户,并在备注中注明成员单位信息。(二)银行现金池结算模式。利用银行现金池产品的多级账户资金联动功能。该模式以财务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现金池的主账户,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授权作为二级(或三级)账户的体系。成员单位的收付款直接通过其在商业银行的二级银行账户进行,财务公司的主账户实时联动,完成资金归集和下拨。(三)银行总分账户结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财务公司和成员单位都在银行开设账户,但成员单位的账户实际上是“虚拟使用”的,也就是说成员单位的账户实时余额为零。所有付款都是从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转账到成员单位的账户,而所有收款都会自动划入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 二、财务公司执行风险案例在实践中,通常是采用银行代理结算模式和银行现金池结算模式的财务公司容易被法院冻结其账户或者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例如下:(一)成员公司与集团外客户进行资金往来时,需要通过财务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存在法院冻结成员公司存放在财务公司账户的款项的风险。参考案例一:案号(2017)冀06执异22号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因公司内部经营困难,公司保定的账户多被查封,请求将款项汇至我公司在中航工业财务公司开具的账户内,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1×××88开户行:建行北京市安慧支行营业部……。”另查,中国银行的冀NO.011362...
发布时间: 2024 - 07 - 04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共13条,主要从存量公司出资期限、公司出资异常处理及出资变动公示、异常公司注销及公示、监管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本文将从前述几个方面对规定及其征求意见稿进行对比解读。一、存量公司出资期限    《规定》《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第三条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第八条公司法施行前设立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前款公司包括民营、外商投资、国家出资等各类公司。《规定》对2024年6月30日前设立的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进行了分类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迟应在2032年6月30日前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最迟应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但符合实质条件(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到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程序条件(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公司可以不按相关规定对公司出资期限做出调整。 对2024年7月1日及以后设立的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则按照《公司...
发布时间: 2024 - 03 -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分别从识别规则、提供方的义务、效力和解释三个方面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的认定规则、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规则的进一步细化也意味着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适用格式条款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本文针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对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类金融机构)在日常业务合同管理及其应用简要解读。一、格式条款的认定规则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规定,格式条款形式上具备三个典型特征: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只要相关条款符合《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的特征即应当依法认定为格式条款,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故当事人的以上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1、“重复使用”的认定规则进一步细化,采取主观角度的解释则,不应将格式条款局限在实际重复使用的场景,即“重复使用”这一要件冠之有“为了重复使用”的目的,并不需要详细考量格式条款实际使用次数当事人亦无需证明是否真正实际重复使用不论其是否实际重复使用以及重复使用的次数多少。《烟台佳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辽03民终4310号]中,法院以“租赁合同对于不特定对象并不具有普适性”为由,认定其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2、“预先拟定”,预先制作的模板,会强化格式条款的特征,例如合同封面、页眉、页脚、背景水印中单独加上其机构的名称或其他标识,作为合同提供方尽量弱化该类标识出现。《史纪与上海咪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沪0151民初6293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依据“涉案合同首页以设计图案为背景并标明“摇乐星咪咕动漫5G潮尚店”等文字,在合同正文的每页的页眉均标“摇乐星咪咕动漫5G潮尚店”等文字,认定涉案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3、“未与对方协商”从实质角...
发布时间: 2023 - 11 - 2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仲裁法》”)第4条、第16条规定,自愿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效仲裁协议应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构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基石,也是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根本要素,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法院的管辖权是法定的,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88条、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在效力上具有从属性。就主合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效力扩张问题,本文进行简单分析,讨论几种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情形。情形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法律法规及结论(一)仲裁:仲裁机构诉讼:法院或未约定《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第24条规定,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及相关司法判例,原则上主合同、担保合同分别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决,但主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相同、关联关系或担保合同明知主合同仲裁条款等特殊情形的,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二)仲裁:A仲裁机构仲裁:B仲裁机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第24条规定,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仲裁法》第4条、第16条规定,主合同、担保合同分别由A、B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三)诉讼:A法院或未约定诉讼:B法院或未约定《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与《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四)诉讼:法院或未约定仲裁:仲裁机构《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27条第2款与《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判例,主合同、担保合同分别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决。一、关于主合同、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情形的分析(一)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通过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合同?1、相关法律法规目前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纠纷...
发布时间: 2023 - 06 -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并未规定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适用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了4种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情形,分别为(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并约定分担份额的,担保人按约定的份额追偿;(2)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担保人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3)担保人之间约定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4)虽无约定,但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按指印,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述(2)、(3)、(4)项,约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按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是并未明确具体追偿的比例。(一)“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是否以向债务人追偿程序已履行完毕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已作废)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与《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的本文所述的(2)、(3)、(4)项约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的约定异曲同工,但新旧司法解释并未对该种情形下“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如何确定明确,实践中对该条理解存在较大,法院对担保人在向其他有追偿权的担保人追偿前,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以向债务人追偿程序已履行完毕为前提理解不同。1、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确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的前置程序已履行完毕。仅按文义表面解释,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无需先诉债务人的四种情形除外,担保人需先起诉债务人并进入执行阶段,债务人无剩余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作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的确定依据。按照此种观点,需要启动两个诉讼程序。“向债务人不能追偿债务”的确认高度类似《民法典》第687条、《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28条关于一般保证中确定债务人不能履行的相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50号]中持有相似观点,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一...
发布时间: 2023 - 05 - 26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1]及配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制度解释》)[2]对融资租赁的定位为非典型担保背景下,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基于租赁物的担保功能,通常会向破产管理人作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但是,出租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最终以何种债权性质被认定,以及债权确认后以何种方式被清偿,由于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和项目背景,往往呈现出不同的清偿结果。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债权债务关系被管理人认定为真实这一前提下,申报融资租赁债权能否以有财产担保债权被认定,以及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后是否能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方式被清偿,本所根据既往代理案件的经验总结,影响债权认定和清偿结果的主要因素包括:(1)在破产程序中,租赁物是否仍真实存在且可被特定化;(2)租赁物在破产程序中的评估价值可以担保融资租赁债权的范围;(3)破产重整时,租赁物对重整程序是否有重要作用。一、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处理方式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申报融资租赁债权的审查和处理,由于企业破产法[3]未对债权核查程序作详细规定,并未形成统一的规则和规范。实践中,依据管理人处理思路不同、租赁物在企业经营中的重要性不同、项目基础事实不同、重整投资人投资条件不同,可以简单总结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列为待确认债权债权经初审后列为待确认债权,分情形处理如下:(1)案件涉及未决诉讼(仲裁及其他争议),管理人可能会选择将融资租赁债权列为待确认债权,待案件审结或定分止争后再行确认。(2)待租赁物在破产企业资产中被核实真实存在且完成评估后,再确定债权金额和性质。一般来说,在租赁物评估价值范围内可列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或有权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剩余部分列为普通债权。(3)向出租人告知,租赁物经核查不存在或已发生毁损、灭失等,全额列为普通债权。(4)由于破产重整的核心是要盘活企业,若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对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为重整所必需,则可以优先清偿该笔债权或以融资租赁合同展期方式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即列为共益债务)。当然,此种情况下通过和管理人进行谈判,可以形成更加多样的清偿方案。(二)列为普通债权债权经初审后全额列为普通债权,分情形按照如下情况处理:(1)待租赁物被进一步核查,确认真实存在且完成评估后,再调整债权金额和性质。同上,若租赁...
发布时间: 2023 - 05 - 06
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敬启者,为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2023年4月1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该《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基于对《征求意见稿》的理解,具体反馈如下:(红色标注为修改部分)逐条修改建议说明一、对“第二条”的建议原文:第二条 研发、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服务及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修改建议:将“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服务及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修改理由:我国对于境外服务提供商监管较难,而境内服务提供商如非面向本国公众提供服务或采取非中文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本条语义下有解释漏洞。为避免监管风险及不合理的解释空间,建议本条予以修改、限定。二、对“第四条”的建议原文:第四条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符合以下要求:(一)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含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信息,虚假信息,以及可能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内容。(二)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出现种族、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等歧视。(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不公平竞争。(四)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采取措施防止生成虚假信息。(五)尊重他人合法利益,防止伤害他人身心健康,损害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禁止非法获取、披露、利用个人信息和隐私、商业秘密。修改建议:将第一项中“虚假信息”删除;将第四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采取措施防止生成虚假信息”的表述删除。修改理由: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特点,其基于输入内容、指令形成输出的内容,并将对生成内容予以标注。如限...
发布时间: 2023 - 04 - 27
,持续做实监督追责信息化工作。各中央企业要注重发挥信息化对责任追究工作的支撑作用,建好用好监督追责信息系统,并以信息系统为依托贯通报告渠道。一是实现系统对接。持续推动监督追责信息系统迭代升级,按照国资监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目标要求,2023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系统对接,强化数据标准化、动态化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实时性、精准性和有效性。二是加强数据应用。深入推进监督追责业务与信息化的深度融合,加强数据横向采集和纵向贯通,实现动态汇总分析和数据穿透可视,加快提升监督追责智能化水平。三是做好季度报告。依托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在线填报系统,落实好责任追究季度报告机制,及时收集、汇总并填报违规问题线索受理、立项、核查等动态进展,按要求向国资委报告责任追究工作情况。【条文解读】追责工作应与现代技术相结合,用技术为追责工作提供助力。在大数据时代、信息化时代背景下,运用信息化手段能够更好地服务企业。中央企业应围绕着企业的经营个性与特点,提升信息化水平,使得信息化既可以满足经营所需,还可以上接国资委监督追责信息系统,下联所属子企业,实现超覆盖,大集成,早预警,泛关联的数字化经营环境。推进监督追责业务与信息化的深度融合,要求从具有广泛而庞大基础的经营分析智能化,资产与财务管理智能化,进一步走向垂直而特殊监督追责智能化,既要涵盖国资委要求的多个重点领域,关键事项,还要覆盖企业自身特点所涉及的特殊领域,个性化事项,如何构建,如何指标化,预警化,数据触发化。【原文】(六)加强力量增能力,不断提升责任追究队伍素质。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责任追究队伍建设,切实采取有力措施,打造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优、纪律严的监督队伍。一是建强专职队伍。要强化责任追究工作力量配备,探索依托审计中心或采取类似模式,建设与企业规模体量、所处行业特点、监督管理需求等相适应的责任追究专职队伍,把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双过硬”的干部放在责任追究岗位上,进一步夯实追责工作组织基础。二是用好人才库。要建设一支可由集团公司统一调配的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专业人才库,及时补充财务、投资、金融、内控、法律等专业人员入库并参与违规问题核查,为责任追究工作提供有效支撑。同时,向国资委推荐优秀专业人才,加入中央企业监督追责专业人才队伍。三是做实教育培训。要加大培训力度,结合实际组织系统内违规责任追究队伍专门培训,积极派员参加审计...
发布时间: 2023 - 02 - 16
摘要: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在立法上处于不断变迁过程中,现行《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仍有待立法进一步规制。结合当前《公司法》、《九民纪要》以及《民法典》、《公司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股东转变为董事,股东清算责任在减轻,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如没有过错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法律规则演变的原因是董事对公司负有经营管理之职,更加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这种立法选择更符合现代公司治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但在现行法律规制及司法裁判规则体系下,有限公司股东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应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键字:有限公司股东 公司解散 自行清算 强制清算 清算义务人    一、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的法律规则演变清算义务人是组织公司清算的主体。在理论中,关于股东是否系清算义务人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股东是清算义务人,具有清算责任;二是公司或清算组才是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时,股东也非清算组法定成员,不应直接承担清算义务,承担协助义务或清算职责。股东实际控制清算组时,可将其视为实际控制人承担特殊义务[1]。关于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相关法律规则也在不断演变中,由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向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发展。总体而言,股东清算责任呈逐步减轻趋势。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更是直接规定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一)《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股东清算义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系清算义务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股东清算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具备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限公司虽具有人合性,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账册、...
发布时间: 2022 - 12 - 21
为规范和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11月11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修订发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4号,简称“《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立足商业汇票业务发展实际,坚持问题导向,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从明确票据性质与分类、强调真实交易关系、强化信息披露及信用约束机制、加强风险控制等多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其出台有利于强化票据市场风险防范,增强票据普惠性,更好服务中小微企业,推动提升产业链和供应链韧性,进一步发挥票据服务实体经济作用,促进票据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本文总结了《办法》的修订要点,并与1997年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进行对比,供读者参考研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要点解读《办法》共八章四十二条,包括总则、承兑、贴现和再贴现、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修订体现在以下方面:明确相关票据分类与参与主体,强调真实交易关系,强化信息披露及信用约束机制,加强风险控制等。一、 明确商业汇票的分类及参与主体1. 明确商业汇票的分类。考虑到财务公司的信用状况介入于银票与商票之间,《办法》将商业汇票从两类增加为三类,新增了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同时,《办法》加入了电子商业汇票,明确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有利于电子票据、供应链票据的稳定发展。2. 明确承兑主体的范围。一是明确各类型商业汇票的承兑主体:银票为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承兑的商业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商票为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兑的商业汇票。二是定义了“银行”的范围,包括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3. 《办法》首次正式提出自然人可以作为持票人申请贴现,具有一定实践意义,期待后续出台细则进一步明确。4. 《办法》新增了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的规定,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作为电子票据交易平台承担着监测承兑人披露信息、对违规机构采取处置措施、向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报送有关业务数据的责任。5. 《办法》首次提出票据经纪机构,明确经纪机构应为金融机构,着重强调其内部控制、业务隔离、从业人员资质等要求,有助于提高融资效率,活跃票据市场。二、 缩短商业汇票期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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