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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 - 07 - 23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依托企业集团、服务企业集团,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无法将财务公司财产与成员公司财产进行区分,所以法院常常追加财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冻结财务公司银行账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面临司法执行的风险时,常常出现疲于应对司法执行的问题。本文从区分财务公司财产和成员公司财产方面进行研究,以达到降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面临司法执行的风险的目的。 一、财务公司结算模式(一)银行代理结算模式。银行代理结算模式是指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而财务公司则在银行开设同业账户。在这种模式下,成员单位的收付款必须经过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进行处理。例如有些情况下,成员单位直接将款项汇入财务公司在代理行的同业账户,并在备注中注明成员单位信息。(二)银行现金池结算模式。利用银行现金池产品的多级账户资金联动功能。该模式以财务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现金池的主账户,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授权作为二级(或三级)账户的体系。成员单位的收付款直接通过其在商业银行的二级银行账户进行,财务公司的主账户实时联动,完成资金归集和下拨。(三)银行总分账户结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财务公司和成员单位都在银行开设账户,但成员单位的账户实际上是“虚拟使用”的,也就是说成员单位的账户实时余额为零。所有付款都是从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转账到成员单位的账户,而所有收款都会自动划入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 二、财务公司执行风险案例在实践中,通常是采用银行代理结算模式和银行现金池结算模式的财务公司容易被法院冻结其账户或者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例如下:(一)成员公司与集团外客户进行资金往来时,需要通过财务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存在法院冻结成员公司存放在财务公司账户的款项的风险。参考案例一:案号(2017)冀06执异22号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因公司内部经营困难,公司保定的账户多被查封,请求将款项汇至我公司在中航工业财务公司开具的账户内,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1×××88开户行:建行北京市安慧支行营业部……。”另查,中国银行的冀NO.011362...
发布时间: 2024 - 07 - 04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共13条,主要从存量公司出资期限、公司出资异常处理及出资变动公示、异常公司注销及公示、监管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本文将从前述几个方面对规定及其征求意见稿进行对比解读。一、存量公司出资期限    《规定》《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第三条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第八条公司法施行前设立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前款公司包括民营、外商投资、国家出资等各类公司。《规定》对2024年6月30日前设立的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进行了分类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迟应在2032年6月30日前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最迟应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但符合实质条件(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到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程序条件(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公司可以不按相关规定对公司出资期限做出调整。 对2024年7月1日及以后设立的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则按照《公司...
发布时间: 2023 - 04 - 27
,持续做实监督追责信息化工作。各中央企业要注重发挥信息化对责任追究工作的支撑作用,建好用好监督追责信息系统,并以信息系统为依托贯通报告渠道。一是实现系统对接。持续推动监督追责信息系统迭代升级,按照国资监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目标要求,2023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系统对接,强化数据标准化、动态化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实时性、精准性和有效性。二是加强数据应用。深入推进监督追责业务与信息化的深度融合,加强数据横向采集和纵向贯通,实现动态汇总分析和数据穿透可视,加快提升监督追责智能化水平。三是做好季度报告。依托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在线填报系统,落实好责任追究季度报告机制,及时收集、汇总并填报违规问题线索受理、立项、核查等动态进展,按要求向国资委报告责任追究工作情况。【条文解读】追责工作应与现代技术相结合,用技术为追责工作提供助力。在大数据时代、信息化时代背景下,运用信息化手段能够更好地服务企业。中央企业应围绕着企业的经营个性与特点,提升信息化水平,使得信息化既可以满足经营所需,还可以上接国资委监督追责信息系统,下联所属子企业,实现超覆盖,大集成,早预警,泛关联的数字化经营环境。推进监督追责业务与信息化的深度融合,要求从具有广泛而庞大基础的经营分析智能化,资产与财务管理智能化,进一步走向垂直而特殊监督追责智能化,既要涵盖国资委要求的多个重点领域,关键事项,还要覆盖企业自身特点所涉及的特殊领域,个性化事项,如何构建,如何指标化,预警化,数据触发化。【原文】(六)加强力量增能力,不断提升责任追究队伍素质。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责任追究队伍建设,切实采取有力措施,打造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优、纪律严的监督队伍。一是建强专职队伍。要强化责任追究工作力量配备,探索依托审计中心或采取类似模式,建设与企业规模体量、所处行业特点、监督管理需求等相适应的责任追究专职队伍,把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双过硬”的干部放在责任追究岗位上,进一步夯实追责工作组织基础。二是用好人才库。要建设一支可由集团公司统一调配的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专业人才库,及时补充财务、投资、金融、内控、法律等专业人员入库并参与违规问题核查,为责任追究工作提供有效支撑。同时,向国资委推荐优秀专业人才,加入中央企业监督追责专业人才队伍。三是做实教育培训。要加大培训力度,结合实际组织系统内违规责任追究队伍专门培训,积极派员参加审计...
发布时间: 2022 - 04 - 24
作者:刘亚亚保险资金具有体量大、期限长、稳定性高等特征,加上其在资金运用方面可以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项目,因而能够较好地契合基础设施、不动产项目对资金的需求。具体投资方式的选择上,可以通过债权投资计划进行:即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即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由受托人设立债权投资计划,进而通过债权投资计划进一步投资相关项目。债权投资计划作为保险资管产品的一种,既能满足保险资金长期配置的需要,也能为实体企业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本文主要对债权投资计划的概要、发展现状、设立、注册与发行重点关注事项进行简要介绍。1债权投资计划概述定义及分类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面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主要投资基础设施、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并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债权投资计划包括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和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债权投资计划的主要当事人1.  委托人即符合《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该等投资者应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2)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单位;(3)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4)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5)银保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2. 受托人即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该等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符合银保监会有关投资管理能力要求;(2)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和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3)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等专业岗位;(4)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人员;(5)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6)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3. 托管人即符合银...
发布时间: 2022 - 04 - 12
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债券简称“资本补充债券”,是指保险公司发行的用于补充资本,发行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债券。资本补充债券的发行人包括:经监管机构批准,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1资本补充债券概述2022年第一季度资本补充债券发行情况根据已公开发布的信息,2022年第一季度,已有六家保险公司陆续发行资本补充债券,且3月份发行规模较1、2月份有大幅提升。2022年第一季度,资本补充债券累计发行规模达165亿元;债券期限大多设置为10年期,并且在5年末,赋予发行人有条件的赎回权。(注:若发行人未行使赎回权,一般会从第6个计息年度开始到债券到期为止,后5个计息年度内的票面利率为原前5个计息年度票面利率加100个基点,即1%)2022年第一季度已发行的资本补充债券简要信息如下:发行公司发行规模(亿元)期限(年)利率发行时间主体/债券评级北京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5+5(第5年末附有条件的发行人赎回权)5.5%3.28AAAA-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03.68%3.25AAAAAA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4.69%3.22AAAAA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3.7%3.18AAAAAA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503.7%3.15AAAAAA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503.45%1.14AAAAAA除此之外,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发布相关公告,已发行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第一期资本补充债券,发行规模为5.5亿元,起息日为2022年4月12日,票面利率为6.25%。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的意义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不仅是响应监管要求、拥抱监管的具体体现;而且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公司稳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资本补充债券募集资金是用于补充资本,发行该等债券可以提高发行人的偿付能力,为发行人业务的良性发展创造条件,支持业务持续稳健发展。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以下简称“《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规定: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指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指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后,公司的实际资本...
发布时间: 2022 - 03 - 22
作者:刘亚亚无论是在资本市场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进行融资,还是通过IPO方式进行上市,公司设立和存续期间历次变更的合法合规性都是相关监管机构及中介机构重点关注的事项之一。因此,明确公司设立及存续期间变更事项的实操合规要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公司设立及变更,既能为公司合规发展保驾护航,又能为公司后续融资甚至IPO做好前期铺垫,对公司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总结了境内公司设立、变更涉及的合规要点,供读者参考。(注:本文主要以在境内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为例进行说明,境内公司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特殊情形另行成文)法律及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15号,以下简称“《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修订)》(国务院令第734号,以下简称“《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合规要点一、公司设立条件是否合法合规公司形式设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1.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3.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 有公司住所股份有限公司1.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3.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 有公司住所二、公司股东相关事项是否合法合规1、 公司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公司形式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需要在五十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需要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注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特殊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时,需要关注该自然人是否还投资设立了其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需要关注该股东的...
发布时间: 2022 - 03 - 14
为统一市场主体登记立法,更好地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修订)》(国务院令第734号)应运而生,上述三部法规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废止。 《条例》是我国制定出台的第一部统一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对在我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创业创新、维护市场秩序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为了配合《条例》的实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实施细则》。 《条例》和《实施细则》对受该规则规制的“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类型(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备案、歇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
发布时间: 2022 - 02 - 28
作者:刘亚亚无论是在日常业务的商业安排中,还是在金融产品的结构设计中,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这类增信手段都被广泛应用。因此,明确该等增信措施的性质、效力和注意事项,对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等相关最新法律规定,目前,关于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是构成保证担保关系、构成债务加入关系以及构成独立合同关系。本文以上述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2021年的司法判例,对《民法典》背景下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承诺的性质、效力进行具体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实操过程中的注意要点,以便更清晰地认识、了解该类增信措施。一、法律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1条指出: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即对以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为名出具的增信文件,根据增信文件的具体内容来进行性质的认定,如果内容满足法律对于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即构成保证。《民法典》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制度解释》中对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的性质,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根据增信主体不同的意思表示/增信文件的具体内容,性质上存在保证、债务加入、独立合同这三种可能。...
发布时间: 2020 - 02 - 10
近期,新冠肺炎逐渐蔓延至全国,这场突如其来的疫情不仅对人民的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更对国民经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回顾历史上相似的重大突发事件,比如2003年的非典肺炎,在疫情爆发时期,相关政府部门虽采取了相应的财政政策(如财政补助补贴)及货币政策(如信贷倾斜)来维护市场的稳定,但受疫情的影响,部分生产、经营主体情况恶化,依旧引发了很多合同纠纷。本次疫情爆发后,为尽量减少疫情造成的冲击、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发挥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作用,证监会、银保监会、深沪交易所、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相关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相继出台文件,引导债券市场平稳运行。结合上述政策支持性文件,本文主要从法律角度分析本次疫情对已发行债券造成的主要影响、对未来债券市场发行的影响及债权市场可能面临的风险。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以期共同推动债券市场的健康平稳可持续发展。近期疫情防控相关债券政策汇总1、2020年1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2、2020年1月28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20〕9号)3、2020年1月28日,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关于加强银行间市场自律服务 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4、2020年2月1日,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注: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5、2020年2月1日,深交所发布《关于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深市固定收益相关业务安排调整的通知》(深证上〔2020〕66号)6、2020年2月2日,上交所发布《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监管业务安排的通知》(上证函〔2020〕202号);《关于2020年春节延长休市相关业务衔接安排的通知》(上证函〔2020〕203号)7、2020年2月3日,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布《关于发行监管工作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安排的通知》(发行监管部函〔2020〕137号)对已发行债券的影响(一)对信息披露(财务数据等)、交易结算等程序性事...
发布时间: 2019 - 05 - 31
一、储架发行制度储架发行制度是指一次核准,多次发行的融资制度,该制度能够简化证券发行的审批程序、提高发行效率。储架发行制度起源于美国,Regulation Asset -Backed Securities,即Regulation AB是美国历史上制定的第一部专门针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监管的法律。后来,美国对该部法律进行了修改,并于2014 颁布修改之后的Regulation AB II,本次修改内容主要涉及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储架注册制度。Regulation AB II 规定了储架发行的合格标准并且要求发行人储架注册时只能注册一类资产的资产支持证券等。随着市场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储架发行制度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国内的储架发行制度也或多或少地借鉴了美国的相关制度设置。 二、储架发行与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是指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 ABS)的过程。资产证券化近几年在国内资本市场出现频率愈来愈高,证券化产品凭借其优势正在逐渐成为资本市场最具活力的愈发成熟的融资工具。在我国,企业传统的融资方式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股权融资,一类是债权融资。所谓股权融资是指企业的股东愿意让出部分企业所有权,通过企业增资的方式引进新的股东的融资方式。该种融资方式一般需要引入战略投资人,以出让股权为代价获得资金,成本较高、历时较长且存在控制权转移的风险。相比而言,资产证券化的优势在于不会稀释股权且成本较低。所谓债权融资是指企业通过举债的方式进行融资。具体形式包括银行贷款、信托贷款、公司债、企业债等。但上述债权融资对于企业来说都有各自的限制条件:一般企业难以获得银行授信;信托贷款成本较高且有的项目资金用途存在限制;公司债/企业债对于主体信用要求较高等。相比而言,资产证券化能够不占用授信额度;募集资金用途不受限制,能够实现企业出表需求,且对于资产评级高于主体评级的部分企业来说,可以实现低成本融资,长期来看,能起到提升企业信用资质的效果。相较于传统的股债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不仅可以通过基础资产出表的手段达到在不增加负债的情况下帮助企业获得融资,从而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而且可以帮助主体资质不高但是有稳定现金流的租赁公司突破融资瓶颈,缓解融资压力。将储架发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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