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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 - 05 - 06
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敬启者,为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2023年4月1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该《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基于对《征求意见稿》的理解,具体反馈如下:(红色标注为修改部分)逐条修改建议说明一、对“第二条”的建议原文:第二条 研发、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服务及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修改建议:将“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服务及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修改理由:我国对于境外服务提供商监管较难,而境内服务提供商如非面向本国公众提供服务或采取非中文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本条语义下有解释漏洞。为避免监管风险及不合理的解释空间,建议本条予以修改、限定。二、对“第四条”的建议原文:第四条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符合以下要求:(一)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含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信息,虚假信息,以及可能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内容。(二)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出现种族、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等歧视。(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不公平竞争。(四)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采取措施防止生成虚假信息。(五)尊重他人合法利益,防止伤害他人身心健康,损害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禁止非法获取、披露、利用个人信息和隐私、商业秘密。修改建议:将第一项中“虚假信息”删除;将第四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采取措施防止生成虚假信息”的表述删除。修改理由: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特点,其基于输入内容、指令形成输出的内容,并将对生成内容予以标注。如限...
发布时间: 2020 - 07 - 15
2020年6月2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办法》是为统一规范机构改革后银行业和保险业行政处罚程序,提升金融违法违规成本,严肃整治金融市场乱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办法》将于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届时,现行银行业的行政处罚规范《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8号)与现行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17年第1号)将同时废止。《办法》出台后引发行业广泛讨论。本文从《办法》制定的背景、逻辑及《办法》具体条款等角度,对《办法》进行粗浅解读,在此抛砖引玉。一、 《办法》制定的背景2018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监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保监会”)合并成为银保监会,由银保监来会整合原银监会和原保监会的职责。此前,由于分业监管的缘故,对于银行、保险业的处罚主要依据《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由于银行业保险业统归于银保监会监管,为实现监管层面的融合统一,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在取长补短、相互借鉴融合的基础上,对银行业、保险业行政处罚程序做了统一规范。二、 《办法》制定的逻辑《办法》由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签发,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办法》整合优化了银行业、保险业行政处罚程序,尤其是《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内容,对行政处罚从立案调查到决定与执行的基本规则进行了全流程规范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高监管处罚法治化水平。同时以制度整合为契机,将监管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予以固化,提升监管处罚效能。三、 《办法》主要条款解读《办法》共10章104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银行业保险业行政处罚的种类,确立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合法、过罚相当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建立“查审分离”的处罚工作机制,明确了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情形。第二章至第四章规定了处罚案件管辖、立案调查的流程及程序要求、证据的种类,以及各类证据取证要求。第五章至第六章规定了案件移送审理的标准和...
发布时间: 2020 - 06 - 04
核心观点:非典型担保以债务人让渡担保财产所有权为重要特征。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具有担保功能是长久以来的行业共识。尽管有担保属性的存在,但出租人仍为租赁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而非担保物权人。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体系既有利于交易安全,又能物尽其用。《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进一步延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以租赁物价值超过出租人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余值部分是否返还给承租人作为分界点。《民法典》第758条是狭义担保功能的有力诠释。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王晨所作的《关于的说明》中明确提出,《民法典》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在《民法典》及其说明发布后,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化成为行业关注的焦点问题。何谓非典型担保?如何看待《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体系?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是否会因此受到不利影响?本文试图对以上问题作出初步探讨。一、何谓非典型担保一非法典担保的基本含义关于典型担保,通常指以物权法和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类型。顾名思义,除此之外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即为非典型担保。关于非典型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首次对其作了权威回应。《九民纪要》第66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虽然合同当事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并且列举了保兑仓交易、让与担保两种具体类型。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次发布的《民法典》及其说明中,非典型担保合同仅列明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三种类型,保兑仓交易及让与担保未列其中。因此,本文中讨论的非典型担保不包含保兑仓交易及让与担保(此问题更加复杂,笔者拟适时以专篇讨论之)。二非典型担保的主要特征笔者发现,前述三种非典型担保通常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非典型担保交易下,基础合同履行期间,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然而,典型担保的担保财产通常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2、大部分情形...
发布时间: 2020 - 02 - 25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社会各界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向慈善组织捐款捐物,但却乱象丛生,引发了各种争议。本文拟从慈善组织的法定义务与法律责任入手,为当下各种乱象提供一些思考的线索。只有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方有权向社会公开募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才有权面向社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不过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针对此次武汉新冠状肺炎疫情,武汉红十字会于2020年1月30日发布第六号社会公告,调整了捐赠流程,捐赠者可直接定向捐赠给医疗机构。除此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捐赠者也可一对一进行捐赠。我们建议在此次武汉新冠状肺炎疫情捐赠中,捐赠人如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应在捐赠前至民政部官网[1]查询组织慈善活动的机构是否为合法慈善组织,以及是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或者与有关受赠医院直接进行联系,定向捐赠防疫物资。经查上述民政部官网,目前全国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机构共有1835家,其中湖北省武汉市有16家,目前热议的武汉市慈善总会位列其中。虽然民政部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民政部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76号)中,武汉市红十字会为民政部公示的五家湖北省、武汉市接收捐赠的慈善组织之一,但经检索,并未在民政部官网慈善组织名单中搜索到武汉市红十字会,因此武汉市红十字会公开募捐资格还需进一步与民政部门进行确认。除了考虑接受公开募捐慈善组织的资质,我们还需要考察该慈善组织的历史沿革、重大事件、运作机制和承载能力等,以免出现前段时间武汉市红十字会与慈善总会履职不能的尴尬境地。慈善组织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接受捐赠人的捐赠后,根据《慈善法》的相关规定,慈善组织具有以下法定义务:1、向捐赠人提供捐赠票据的义务《慈善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
发布时间: 2020 - 06 - 04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全文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全文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在合同编第15章融资租赁合同中,《民法典》在原《合同法》第14章基础上、吸收消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的12项规定。同时,《民法典》还作出了若干重要调整。比如,《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删除这一规定意味着什么,会对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产生什么影响?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就此作一个粗浅的分析。一、 没有改变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民法典》没有改变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民法典》735条、745条、757条、760条均体现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保护:1、《民法典》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出租人是租赁物的购买方,是当然的所有权人,而承租人只是支付租金对价的使用人,其在租赁物上的权利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2、《民法典》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是《民法典》对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的十分明确认可,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是区分融资租赁交易与抵押合同、所有权保留合同、让与担保合同等交易的根本不同点。同时,从但书来看,进一步明确了登记只是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意义,不改变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租赁物权属的基本法律关系。3、《民法典》757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发布时间: 2020 - 02 - 13
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印发《关于切实加强疫情科学防控有序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和精神,新冠疫情下,如何在确保员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同时,实现复工复产,是每一个企业必须面对和思考解决的问题。对金融(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最直接的影响莫过于项目现场尽调、合同现场面签等工作难以开展。就此,本文重点分析了在新冠疫情下金融(融资)租赁公司视频“面签”的相关问题,包括视频签约是否合法合规?视频签约操作中应注意哪些事项?司法实践中视频签约的有哪些争议点及如何避免?视频签约的合法合规性分析(一)是否“合法”?金融(融资)租赁公司与客户经过磋商,就某一融资租赁项目达成合作意向,拟定双方均认可的合同文本,协商一致通过视频方式见证签约过程,实现“面签”,即本文所谓的“视频签约”。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采用书面形式达成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融资租赁合同自签订时生效。至于采用“现场面签” 还是“视频签约”,法律并未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纯属于交易各方意思自治的范围。进言之,此处的“视频签约”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无关,其仅为对签约过程的记录,以“证明” 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实践中,基于各方相互之间的信任,采用邮寄合同文本由各方先后签署的方式大有存在。此时,没有“视频签约”这一证据材料,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6条关于证据的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可见,“视频签约”具有证据法上的正当性。通过视频签约将签约的过程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形式留存作为证据,以证明签约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合法性,通常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是否“合规”?目前,监管机构对金融(融资)租赁公司的合同签订的规定主要有:1.《关于加强信贷管理严禁违规放贷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40号,以下简称“40号文”)第二条规定:在贷款合同签订和发放阶段,要坚持合同面签制度,严防在未落实贷款条件或客户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情况下发...
发布时间: 2020 - 02 - 09
据每日经济新闻、证券时报网等网报道,今日(2月7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绕开红会捐赠,凡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将依法处理。”这一说法一时间引起热议,广大爱心人士不禁质疑:直接向医疗机构捐赠是违法的?什么是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为了避免广大爱心人士对捐赠产生误解,就“绕开”红会捐赠行为的合法性、捐赠人的义务及捐赠注意事项等方面问题,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现从法律角度作简要探讨。1直接向医院捐赠是合法的根据《合同法》第十一章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捐赠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不需要通过红十会等慈善机构进行捐赠,只是这种捐赠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换言之,纳税人如果想要适用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就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政府部门进行捐赠,否则捐赠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同时,针对本次疫情,武汉市红十字会发布了第六号公告,调整了《慈善法》规定的定向捐赠的程序,捐赠者可直接捐给受赠单位,事后到红十字会补办捐赠手续,以便进行税前扣除。另外在2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中已经明确,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捐赠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因此,无论是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捐赠,还是《慈善法》规定的定向捐赠,捐赠人均可直接向医院进行捐赠。换言之,“绕开”红会捐赠,是合法的。2捐赠人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一般捐赠中赠与财产瑕疵担保义务规定为:“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捐赠人不承担责任。捐赠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慈善法》第三十六条对公益捐赠中捐赠财产质量担保义务规定为:“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对比一般捐赠与公益捐赠的规定,可见由于公益捐赠的公益性,公益捐赠对质量担保义务的要求要高于一般捐赠对财产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本次疫情中,广大爱心人士多是从厂家直接订购的防疫产品,而后由厂家直接发货给医院,对于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并不知情。即便是其购买后自行发货给医院,爱心人士对于专业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也没有辨别能...
发布时间: 2019 - 05 - 27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生效,直接关系该合同对各方的约束力以及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的履行。本文特对如何起草合同生效条款,以及面对约定不明确或未约定生效条款的合同如何判断其是否生效,是否需要补正等问题作出探析。一般而言,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成立即生效,合同成立的条件为“签字或盖章”,签字和盖章只要具备其一即可。具体而言,对于自然人,签字或盖人名章均可;对于法人(为方便引述,本文以“公司”为例,以下简称“公司”),则存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人名章以及该公司印章排列组合问题,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可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人名章以及该公司印章均具备或任选其一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在签订重大合同时,要求二者均备则更为稳妥。基于此,特整理以下条款,谨供合同起草者参考:本合同自              生效。一当事人均为法人(1)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盖人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2)本合同自各方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3)本合同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盖人名章)后;二当事人均为自然人(4)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人名章)后;三当事人一方为法人、一方为自然人(5)本合同经各方签章【(自然人签字或盖人名章;非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盖人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6)本合同经各方签章【(自然人签字或盖人名章;非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盖人名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7)本合同经各方签章【(自然人签字或盖人名章;非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盖人名章)】后;(8)本合同经各方签章【(自然人签字或盖人名章;非自然人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作为合同起草者,我们对合同生效条款的约定享有自主决定权,而实践中,很多时候遇到第三方提供的已签署合同,其中的生效条款经常是约定不明确的,甚至是未约定的,遇到此类情形,首先需全面审查合同条款,看有无相关或类似的约定,以及是否附条件或附期限等特殊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从约定。&#...
发布时间: 2020 - 02 - 11
瑞士日内瓦当地时间2020年1月30日,在世界卫生组织(下称“世卫组织”)官方公布的《关于2019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突发事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声明》[1]中,将2019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简称“PHEIC”)。一、对PHEIC 的界定1、PHEIC的定义及判定标准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一条的规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指按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1)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它国家的公共卫生危害;以及(2)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当一个成员国的疾病发生了国际性的传播,该传播即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以及需要立即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时,世卫组织即可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卫生事件。2、PHEIC的法律影响爆发疫情的成员国需要迅速采取措施并对相关行动负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PHEIC是世卫组织对流行病的一种较高级别的预警,意味着该突发卫生事件严重、突然且对会其他国家会产生严重影响,并可能需要立即采取国际行动。如果某缔约国被认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世卫组织可以向缔约国发出建议,包括但不限于:(1)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2)不准嫌疑者或受染者入境;(3)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4)对来自感染地区的人员进行出境检查,和(或)限制出境等。发布上述建议时,世卫组织需要考虑缔约国的意见,以及对国际交通和贸易的限制等。根据上述,PHEIC只是一个警报机制,用以预警其他国家加强防控,发布后世卫组织可以根据疫情的发展随时撤销、修改。需要提及的是PHEIC 与“疫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此次疫情虽然被列为PHEIC ,但并非一刀切的中断与中国相关的所有国际贸易和国际旅行。3、PHEIC的有效期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十五条的规定,PHEIC是一种“临时建议”,在公布三个月后自动失效。突发事件委员会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审查流行病学现状并审议是否继续维持这一决议。4、历史上的PHEIC事实上,在2005年世卫组织设立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机制后,除本次疫情外,共有5次疫情被宣布为PHEIC,分别为(1)2009年H1N1流感病毒;(2)2014年野生型脊髓灰质炎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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