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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 - 12 -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于2023年12月05日施行。该司法解释保留和删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部分内容,融合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重要内容,除对之前规定内容进一步明晰外,亦新增了多条规定,对司法裁判实践有重大的意义和影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自2023年12月05日施行起至今,适用其并进行民事裁判的民事案件数量已达两万余件,其中标的额在一百万以上的案件达四千余件,案由主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预约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以及各类具体合同纠纷,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上述数据表明该司法解释对于法院实际裁判合同纠纷案件工作的重要性。针对融资租赁业务特点,我们特选取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常见纠纷的争议焦点,结合实务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供企业参考并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做好相关法律风险控制。本文分别从格式条款、违约责任以及虚假意思表示三大板块展开,具体如下:一、格式条款(一)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可以看出,格式条款不仅需具备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之特征,还需要同时具备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特征。(二)公平原则在格式条款认定时的适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分析,在分析涉及重大、异常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时,需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为保障该条款构成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拟定方应当合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第二,为保障该条款有效,该条款的规定应当:未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拟定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未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法...
  • 2025 - 12 - 23
    “三重一大” 决策制度作为规范国有企业权力运行的核心机制,源于 1996 年第十四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公报,指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2010 年 7 月 15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 “三重一大” 决策制度的意见》,标志着该制度从纪律要求上升为国有企业管理的核心规范。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等法律的修订完善及《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三重一大”制度已形成“党内规范 + 国家法律 + 监管细则”的规范体系。然而,在国有企业改革向纵深推进的背景下,涉及 “三重一大”决策的纠纷日益增多,司法审查逐渐成为监督国资决策、化解国资纠纷的重要途径。本文依托Alpha案例库,检索“全文”中包含“三重一大”关键词的案例,最终检索到2025年10月26日前的1346篇裁判文书,检索“法院认为”中包含“三重一大”关键词的案例,最终检索到2025年10月26日前的227篇裁判文书。这些案例呈现多元化特征:既有公司内部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相对人以决策程序瑕疵主张合同无效的纠纷,还有国有企业高管因违规决策遭受刑事处罚的案例。司法机关如何界定 “三重一大” 规定的法律效力、确立审查标准、划分责任边界,不仅关系到个案公平正义,更直接影响国有企业治理结构完善与国有资产安全。本文以新《公司法》实施及最新司法实践为背景,旨在通过系统梳理“三重一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裁判规则的演进脉络,提炼裁判要点,剖析实践难点,并从律师实务角度提出合规建议,为国有企业决策规范化及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一、“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司法审查的规范基础“三重一大”规范体系由三个层级构成,其法律效...
  • 2025 - 10 - 22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缴纳安排可由各股东根据公司运营及治理的实际需要,协商确定后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并据此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拥有较大的自主协商的可能和灵活的资本运作的空间。但同时因股东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不实出资等问题而引发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投资合作、公司治理、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纠纷也层出不穷,甚至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和治理僵局,与此同时从外部关系来看,也动摇了注册资本市场信赖基础,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有效自治和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面对以上股东出资引发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经检索近五年关于股东除名的相关民事案例,各地法院审结的有关股东除名的案件共计78件,标的额在500万以下的共计72件,500万以上的共计6件。这些案例所涉争议虽都以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为核心,但是涉及多个不同的案由,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他公司决议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解散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股东除名采取审慎态度,其合法性取决于严格的法律要件:实体上要求被除名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程序上需履行催告及合法决议程序。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仅可限制其财产性权利,非经法定除名程序不得否定其股东身份。在该制度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对该制度做了相应具体规则的调整及更新后,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股东失权制度,将资本充实原则进一步上升到法律规范,是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重要制度实践。经检索新《公司法》生效后股东失权的相关民事案例,各地法院审结的有关股东失权的案件共计58件,所有判例均涉及股东...
  • 2025 - 09 - 19
    【摘要】碳普惠机制是“双碳”战略向生活领域延伸的关键抓手,但其法律定位与治理架构尚存空白。本文首先厘清碳普惠的制度使命与法治需求,指出法律属性不明、数据治理碎片化及三方权责失衡等核心难题;其次对“行政补贴说、环境权说、准物权说”三种属性路径进行比较评估,认为应在实践中形成兼顾公益与流通的柔性分类规则;进而构建政府—平台—用户的权利义务结构,并提出三大法治进路:一是将碳普惠写入《生态环境法典》等上位法;二是建立统一的碳减排方法学、信用登记及信息披露体系;三是推动碳积分融入ESG评价与司法代偿,实现绿色金融、环境司法深度衔接。研究旨在为“让每一次低碳行为有法可依”奠定制度基础,促进绿色转型的全民共治。一、碳普惠机制的制度使命与法治需求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的过程中,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绿色低碳转型已成为政策层面的核心议题。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布的《2020年排放差距报告》数据,全球超过三分之二的碳排放源自日常生活与消费活动。因此,仅依赖高排放行业的总量控制与市场化交易机制,难以全面支撑我国碳减排目标的实现。如何引导个人、家庭、小微企业等微观主体自愿参与减排行为,并将其纳入制度化轨道,成为当前气候治理体系中的关键一环。碳普惠机制正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作为一种面向微观层级的自愿性碳减排激励制度,碳普惠通过建立个人碳账户、生活行为量化、积分激励等方式,探索将公众日常减排行为纳入碳信用体系,并试图与绿色金融、碳交易、ESG披露等制度模块建立接口。自《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首次提出“探索碳普惠机制”以来,广州、上海、武汉等地陆续开展了地方性试点,并取得初步成效。碳普惠制度已逐步从政策倡议阶段迈入制度探索阶段。然而,在机制快速扩展的同时,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问题也日益凸显。一方面,碳普惠信用的法律属性仍缺乏统一认定,在物权、债权、行政激励等多种解释路径中争议不断;另一方面,...
  • 2024 - 07 - 23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依托企业集团、服务企业集团,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无法将财务公司财产与成员公司财产进行区分,所以法院常常追加财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冻结财务公司银行账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面临司法执行的风险时,常常出现疲于应对司法执行的问题。本文从区分财务公司财产和成员公司财产方面进行研究,以达到降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面临司法执行的风险的目的。 一、财务公司结算模式(一)银行代理结算模式。银行代理结算模式是指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而财务公司则在银行开设同业账户。在这种模式下,成员单位的收付款必须经过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进行处理。例如有些情况下,成员单位直接将款项汇入财务公司在代理行的同业账户,并在备注中注明成员单位信息。(二)银行现金池结算模式。利用银行现金池产品的多级账户资金联动功能。该模式以财务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现金池的主账户,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授权作为二级(或三级)账户的体系。成员单位的收付款直接通过其在商业银行的二级银行账户进行,财务公司的主账户实时联动,完成资金归集和下拨。(三)银行总分账户结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财务公司和成员单位都在银行开设账户,但成员单位的账户实际上是“虚拟使用”的,也就是说成员单位的账户实时余额为零。所有付款都是从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转账到成员单位的账户,而所有收款都会自动划入财务公司的同业账户。 二、财务公司执行风险案例在实践中,通常是采用银行代理结算模式和银行现金池结算模式的财务公司容易被法院冻结其账户或者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例如下:(一)成员公司与集团外客户进行资金往来时,需要通过财务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存在法院冻结成员公司存放在财务公司账户的款项的风险。...
  • 2024 - 07 - 04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共13条,主要从存量公司出资期限、公司出资异常处理及出资变动公示、异常公司注销及公示、监管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本文将从前述几个方面对规定及其征求意见稿进行对比解读。一、存量公司出资期限    《规定》《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第三条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第八条公司法施行前设立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前款公司包括民营、外商投资、国家出资等各类公司。《规定》对2024年6月30日前设立的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
  • 2024 - 03 -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分别从识别规则、提供方的义务、效力和解释三个方面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的认定规则、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规则的进一步细化也意味着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适用格式条款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本文针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对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类金融机构)在日常业务合同管理及其应用简要解读。一、格式条款的认定规则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规定,格式条款形式上具备三个典型特征: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只要相关条款符合《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的特征即应当依法认定为格式条款,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故当事人的以上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1、“重复使用”的认定规则进一步细化,采取主观角度的解释则,不应将格式条款局限在实际重复使用的场景,即“重复使用”这一要件冠之有“为了重复使用”的目的,并不需要详细考量格式条款实际使用次数当事人亦无需证明是否真正实际重复使用不论其是否实际重复使用以及重复使用的次数多少。《烟台佳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辽03民终4310号]中,法院以“租赁合同对于不特定对象并不具有普适性”为由,认定其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2、“预先拟定”,预先制作的模板,会强化格式条款的特征,例如合同封面、页眉、页脚、背景...
  • 2023 - 11 - 2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仲裁法》”)第4条、第16条规定,自愿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效仲裁协议应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构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基石,也是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根本要素,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法院的管辖权是法定的,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88条、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在效力上具有从属性。就主合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效力扩张问题,本文进行简单分析,讨论几种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情形。情形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法律法规及结论(一)仲裁:仲裁机构诉讼:法院或未约定《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第24条规定,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及相关司法判例,原则上主合同、担保合同分别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决,但主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相同、关联关系或担保合同明知主合同仲裁条款等特殊情形的,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二)仲裁:A仲裁机构仲裁:B仲裁机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第24条规定,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仲裁法》第4条、第16条规定,主合同、担保合同分别由A、B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三)诉讼:A法院或未约定诉讼:B法院或未约定《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与《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四)诉讼:法院或未约定仲裁:仲裁机构《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
  • 2023 - 06 -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并未规定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适用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了4种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情形,分别为(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并约定分担份额的,担保人按约定的份额追偿;(2)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担保人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3)担保人之间约定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4)虽无约定,但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按指印,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述(2)、(3)、(4)项,约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按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是并未明确具体追偿的比例。(一)“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是否以向债务人追偿程序已履行完毕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已作废)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与《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的本文所述的(2)、(3)、(4)项约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的约定异曲同工,但新旧司法解释并未对该种情形下“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如何确定明确,实践中对该条理解存在较大,法院对担保人在向其他有追偿权的担保人追偿前,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以向债务人追偿程序已履行完毕为前提理解不同。1、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确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的前置程序已履行完毕。仅按文义表面解释,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无需先诉债务人的四种情形除外,担保人需先起诉债务人并进入执行阶段,债务人无剩余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作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
  • 2023 - 05 - 26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1]及配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制度解释》)[2]对融资租赁的定位为非典型担保背景下,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基于租赁物的担保功能,通常会向破产管理人作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但是,出租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最终以何种债权性质被认定,以及债权确认后以何种方式被清偿,由于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和项目背景,往往呈现出不同的清偿结果。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债权债务关系被管理人认定为真实这一前提下,申报融资租赁债权能否以有财产担保债权被认定,以及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后是否能依照/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方式被清偿,本所根据既往代理案件的经验总结,影响债权认定和清偿结果的主要因素包括:(1)在破产程序中,租赁物是否仍真实存在且可被特定化;(2)租赁物在破产程序中的评估价值可以担保融资租赁债权的范围;(3)破产重整时,租赁物对重整程序是否有重要作用。一、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处理方式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申报融资租赁债权的审查和处理,由于企业破产法[3]未对债权核查程序作详细规定,并未形成统一的规则和规范。实践中,依据管理人处理思路不同、租赁物在企业经营中的重要性不同、项目基础事实不同、重整投资人投资条件不同,可以简单总结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列为待确认债权债权经初审后列为待确认债权,分情形处理如下:(1)案件涉及未决诉讼(仲裁及其他争议),管理人可能会选择将融资租赁债权列为待确认债权,待案件审结或定分止争后再行确认。(2)待租赁物在破产企业资产中被核实真实存在且完成评估后,再确定债权金额和性质。一般来说,在租赁物评估价值范围内可列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或有权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剩余部分列为普通债权。(3)向出租人告知,租赁物经核查不存在或已发生毁损、灭失等,全额列为普通债权。(4)由于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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